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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概念与种类研究

本文载于费安玲、[] 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陈汉执行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文选)――从罗马法到中国法:权利与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一、物的概念分析

物是物权的客体,是物权法中最为基本的重要概念。自罗马法始,各国民法对物多有具体规定。但关于物的概念,并不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基本观点:一是物的范围很广。称“物者存于吾人身体之外部、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之需要,且有支配之可能者也。”二是认为物以有体为限。如表述为物是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一体者或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是依法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为人所支配的一切物质资料、物质对象之类。三是指明物为有体物和自然力。如认为物是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是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一种基本思维形式。物的概念也必须反映物的一般的和本质的特征。即物的概念应当既能把物这种权利客体与民法中的其他权利客体区别开来,又能使法律上的物与哲学上和物理学上的物质相区别,并使人们易于理解和接受。但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明确物是什么,没有指出邻近的属概念,不能使我们正确认识物和其他事物共有的本质属性,同时这种观点会使物的外延极为广泛,把权利包括进来,其结果会出现对权利享有物权的问题,使权利与权利客体混淆,使物权变得模糊不清和自相矛盾。这种观念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总的方面并没有揭示物的内涵,但就物的外延作了详尽描述,认为物包括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有形体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的其他东西;无形体物由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各种债权等权利组成。[1]罗马法因受古罗马、古希腊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才把权利也划归于物。如果说在古代把权利归属于物尚有可取之处的话,那么到近现代再把权利等归属于物就不够妥当了。因为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社会关系尚不十分复杂、对权利的性质也不必严格区分。查士丁尼既然把全部的法律看作是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因而把权利归属于物也就不足为奇。但在近现代,社会关系各具特点,权利区分日渐细密,权利客体也被区分。在民商法沿革中,《德国民法典》率先将权利排除在民法物的范畴之外。这是民商法物的制度发展的重要一步。我国《民法通则》把民事权利分为四类,发展的趋势也不外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债仅和继承权五种。[2]各种权利应当有各自相对应的客体。物本为物权客体,如果对物的归属不作限制,势必混淆不同权利客体的界线,且使权利与权利客体混淆。第二种观点把物定义为有体物、物质资料、物质对象、或物质实体等;第三种观点表述为有体物和自然力。也都是需要商榷的。有体物之说源于罗马法的有形体物,直接出自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此条名为物的概念,实为物的种类,且未指明物是什么。因为有体物本应与无体物相对,有体物与无体物应为物之种类。物质资料本为政治经济学中的一个概念,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但在民商法中,物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此。古迹古物、尸体骨灰、枪弹毒品之类并非与法律无关,但却不好列入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之列。把有体物跟自然力并做物权的客体,不但仍有有体物之说的缺点且会使物权的客体也陷入不统一状态。民法中通常认为债的客体是物和行为,为此已经争论纷纭,若按有体物与自然力之说,物权客体也将会使简单问题复杂化。

确定物的邻近的属概念,应该使物符合民族语境中对其所作的通常的或者本义的解释。据《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物即东西。如动物、货物、自然物、人造物、衣物、食物、财物等等均可适用。[3]把东西作为物的邻近的属概念,就会使对物的解释符合通常的意思;使这一比较抽象深奥的概念变得非常通俗易懂,很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观念;[4]逻辑上也能够自圆其说,不生矛盾;使知识产权的客体也能适用,同时又使其与物理学和哲学上所说的物质区别开来。至于物与其他权利客体的区分,则只能通过对种差部分的分析使其得到界定。明确物的概念,即应揭示它与同一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之间的差别。上述关于物的概念的表述,虽然也提及了物的特点,但并不全面确切,即定义概念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不相等。从法律对物的实际规范出发,结合民商法理论对物的有关论述,以及考虑到物的变化趋势,物的特征应有以下几个:

1.物是占有一定空间的东西。也即物理学上所谓的不可入性,指两物不可同时占据同一空间。占据一定空间者,包括水、空气在内。正因如此,才会有因某物占有特定空间而生纠纷,方有需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之必要。物可以是劳动创造的,也可是天然存在的;可是固体、液体和气体,但却必须是物质的东西,而非精神的东西,都必须有形的存在,为人的感官所感知、所触觉。否则,那将是不可知、不存在的东西,将无需法律规范和调整。物占有一定空间,或称物的有体性,乃是物和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别,而非与权利相异。

电是否为物?在法律上,法国把电包括在财物之中;日本刑法将电也视为财物,但对电以外的热能、人工冷气等则没加规定:德国刑法则不认为电具有财物性。实际上电应属物的范畴。因为电也占有一定的空间。它既不同于罗马法中所谓无形体物的权利,也不同于现代法律中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电是一种重要能源,广泛用于生产和生活各个方面。其生产和用途跟其他能源商品的生产和用途一样。在我国合同法制度中早已规定供用电合同,并把水、气视为和电具有相同的性质的东西。刑法上,电也被视为财物,可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电水气之类在现代社会突破古代不属于买卖之物的范畴,乃社会发展使然,市场经济使然。对此,与时俱进,将之列入东西或物的范畴,实不为错。

2.物应当是存在于人身以外或者是能与人身相分离的东西。存在于人身之外者,如土地房屋、衣物食物、首饰器具等等。这些东西本与人身分离,不构成人之身体的组成部分。能与人身相分离者,系指本为人之身体的构成部分,但能够与人身相分离,且与人之身体分离后不会影响人身继续存在的东西和不再具有原来人身性质的东西。前者如头发、血液、肾脏、精子卵子胚胎之类;后者如尸体、骨灰。有人认为毛发、血液与人身分离之后方可视之为物,即未与人身分离时不能为物。但在实践中早有以尚未与人身分离的发辫、血液、肾脏、骨髓为买卖、捐赠之标的的现象。如果不将其视作为物,势必认为是对人身的处置。而对人身进行处分的观念与现代法律观念相悖。因此能与人身分离的东西也可视之为物。至于已经与人身发生分离者,如血液、冷冻胚胎,当然为物,不应疑问。[5]

义齿、义肢之类,有人认为一旦成为人身之一部,即不得再以物视之。对此不应一概而论。义齿、义肢跟现代隐形眼镜实具同种性质。实践中未见有以此为行为标的者。但如果在未与人身分离而以此为买卖之标的时,即应属物的范畴。若在与人身没有分离的情况下受到侵害时,就应以人身构成部分对待;若在与人身分离如取下修洗保管的情况下,则当然为物。

尸体是否为物?有认为尸体为物,即民法上之物;有认为尸体为物,属继承人所有;有认为尸体不能谓物;有认为尸体为物,但系无主物。后来还有尸体不能为物,而为人格残余之说。也有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遗体,为道义礼俗上的埋葬义务,因而尸体不为法律上之物等等说法。应当说尸体为物,并当然为民法所说之物。但不能同意尸体系无主物和仅属继承人所有之说。理论上,人的资格因死亡而消灭,不能残余于尸体;实践上,死者生前对自己的遗体采用遗嘱的方式进行捐赠处分者已不少见。这既不能说不是法律问题,也不能说仅归继承人所有。骨灰实际为尸体之变形,性质上同于尸体,与尸体属同一范畴。装殓尸体骨灰之物件,乃死者亲属所制之财产物品,均当受物权法保护。[6]物的这一特征是物与人身权客体的区别。

3.物是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东西。法律之所以需要对物进行规范,其目的是为了“定分止争”。人们之所以对物会进行争论,是因为物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所谓需要包括物质生活方面的需要和精神生活方面的需要。且这种价值、需要可能是因人而异。但只要对某些主体可能具有某一方面的价值或需要就应列入物的范畴。对某些东西,有的人视为废物,有的人则视为有用之财;如尸体骨灰、情书日记之类,有的人保存,即在于满足精神上的某种安慰和寄托。因此将物限制在具有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的主张是不妥当的。此点是物与毫无价值无需法律规范调整的东西的区别。但随科学技术发展,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原先看上去是完全无用的东西,现今却可以被人们利用。这对立法者不能不予注意。

4.物必须是能够为民商事主体所支配的东西。民法虽然对物予以规范,但实质上是就人对物的支配行为进行调整,是对人与人之间因就物进行支配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物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且因为物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所支配。如此才会发生纷争。如果某物虽具上述特性,但如星辰日月、闪电清风之类,不能为人类支配时,即难生纠纷,亦无须法律调整。这个特征,是民商法中所说的物与人类尚无力控制的物体的区别。但随科学发展,人类的控制能力在不断增强,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也是立法者所应重视的。

5.物还应当由民商法律所规定。物的制度为法律制度。法律为一国统治者意志之体现。因此物的制度就不能不受到统治者意志的某种影响。由于一国的历史文化不同,风俗习惯各异,社会制度有别,科技水平不同等等,因而对同样的东西可能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就会有不同规定。历史上罗马法曾把奴隶视为“他人财产之一部”,权利也被看作是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但仍把权利视为物或财产范畴;德国民法中的物则仅指所谓的有体物。物的具体制度方面,各国立法的差异会更多些。故若不把物与法律的规定联系起来,就不能正确理解这些差别。因此普遍忽视物的这一特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总之,物的概念应当是:物是指由民商法规定的,能为民商事主体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者能与人身相分离,并占据一定空间的东西。

二、物的种类的不同观点

物之所以为人类重视,为法律规定,皆在其有用性,可以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若从物的存在形式看,物包括土地山丘、河流湖泊、岛屿海洋、海岸滩涂、森林树木、车舟舰炮、卫星飞船、家畜家禽、虫鸟花草、衣物食品、楼房路桥,等等一切可见之物,无所不包。罗马法中,空气、海岸、蜜蜂、奴隶、鱼鸟野兽、祭祀物品等等,均被列出,实在高明远见。这些物之类别,若如此罗列,虽形象具体,但难以穷尽。故按一定标准对物分类,便十分必要。罗马法中,已从其权利归属的角度,规定有的物属于共有,有的属于公有,有的属于团体,有的不属于任何人,但大部分物是属于个人的财产。[7] 且从形体的角度,认为“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是没有形体的。”从而出现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概念。

罗马法认为所考察的物,“即属于我们财产或者是不属于我们财产的物。”规定“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是没有形体的。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的其他东西。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8]这些规定开创了法律上对物的系统规定之先河,在物权法律史上具有基础性意义,但却存在着不合常理的或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从逻辑角度看,这些规定只是重点说明了物的种类,并未言明其彼此的种属关系,并没有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真正对物做出科学定义。其次,从常理和一般的习惯思维看,将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各种各样的债权都作为物,使人难以理解接受。因为权利为物,对物享有所有权时,即会出现对权利又享有所有权的权利的重叠状况。再次,规定物包括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时,即会与哲学的基本原理相悖。世界是物质的世界,整个世界都是物质的统一体。任何事物都具有一定的内容和一定的形式。事物的内容是构成事物的一切内在要素的总和;事物的形式是这些内在要素的结构或表现,不具有内容或者不具有形式的事物是没有的。[9]因此,凡物都应该是有形体的,不应该存在无形体的物。否则,主体不能对其认知感触,行为对其无法支配利用。

不知是否因此原因,《法国民法典》回避了罗马法中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说法,没有使用物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这一用语,认为“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10];财产依其性质、用途或附着之客体而为不动产,依其性质或由法律确定而为动产。并特别规定无指示说明时动产不包括现款、珠宝、应收取的债款等物品,以及出售房屋同时出卖其中现有之一切物品时动产不包括应收取的债款或以其他证书形式存放于房屋内表示的其他权利。[11]这样,既避免了使用无形体物概念带来的令人难以理解的不便,又使得对财产的分类更具有实践上和法律上的意义。

但令人十分遗憾的是,《德国民法典》似乎忽略了《法国民法典》在对待物和财产概念问题上的用意,仍然直接使用并规定了物的概念,同时为了将物的含义和《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的含义趋同一致,即于法典第90条规定物的概念,说“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其条文的宗旨虽然明显是想给物下个定义,但实际上也并未对物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物做出概念性规定,而只是规定了物的种类,即该法所说的物并非所有的物或者是一切物,而只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在内。这样,虽然想把罗马法中的无形体物排斥于物的概念之外,但实际上仍然出现了上述罗马法中所出现的主要缺陷。从此,也在民法学理论中留下了长期争执的问题。对此真的不可不察。

我国关于物的范围,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客体不应当仅指有体物,虚拟财产等也应当属于物的范畴。对此应当认为,凡有体物之说,本身即不够科学。因为有体物只是物的一种,有体物不能与其上位概念——物等同,故不能说物就是指有体物;即使说“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也意味着其他法所说的物可能就要包括无体物了,结果仍是破坏了物的概念在法律中应当具有的同一性和与民族语言概念应当保持的一致性。如果再加上个虚拟财产,就进一步混乱了物和财产的关系;说虚拟财产,比罗马法中的无形体物更难把握,更不如罗马法中的规定。

从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分类产生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看,有人认为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分类是小农经济社会的产物。其实并不尽然,因为《德国民法典》产生和存在的条件应当说已经是相当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了,但它依然规定有形体物。故,罗马法中之所以出现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分类,《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仍然出现有体物的说法,原因主要在于人们对物质世界认识上的有限性或局限性,物质世界中尚未出现具有普遍意义的诸如电、气、能、光、波等经常被人类支配和利用的东西。现今社会,电、气、能等物已经被人类所认识、支配和利用,已经不再是什么稀奇神秘的东西,因此应当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列入物的范畴。至于将诸多的权利作为无形体物的看法也已经随着制度规则的细化清晰而不应存在。

物的种类中除不应当再使用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概念外,还应当注意不使用违背常情常理的难以捉摸的说法,如《德国民法典》在对物的概念作修改性规定时,于“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之后又补充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12]对这种规定实在不敢恭维奉承。其一,说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又说动物不是物,那末,动物就不属有体物了。而说动物不属有体的东西,实在无法理解。其二,说动物由特别法加以保护,既然由特别法加以保护,为什么不能说动物也是物呢?其三,动物、动物,本为会动之物,为物之一类,但却说动物不是物,不知这样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观念如何让民众接受,该如何给孩童解释?其四,接着的补充规定说:除另有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这时,动物又成为民法中的物了,又成为有体物了。可见其前后矛盾反复、逻辑混乱,可谓是到了极点。其五,动物本是物,只是因为由于各种因素而减少以至人类需要对其倍加珍惜、注重保护,但这只要规定动物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和保护就可以了,而实在不必说也不应当说动物不是物。[13]从这几点看,对于物的种类研究,还真需擦亮眼睛,不要轻易奉何为圭臬,被引入陷阱。

三、物的应有类型研究

物的类型繁多,不甚枚举。物具有多种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其种类也有多样性。动物、植物、文物都是物,也是对物的分类。但其具有特殊性,而在作为基本法的民商法的物权制度中,其意义并不明显,故应另有特别法规定。在物的种类研究中,则应依不同标准,将物区分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实物和票证物、公有物和私有物等几种主要类型。

对物进行分类研究,财产的含义可以并且应当与物相同。所谓产,即产业,财产,物产,包括田产、地产、水产、矿产、动产、不动产等。所谓的财,乃宝贝、有价值、有用之义。关于物的种类,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并在表达物或财产的含义时,几乎全都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甚有繁琐之嫌。物有很多种类,动产、不动产之分只其中一种而已,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并不能全面概括物的种类的多样性。

(一)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存在的形式不同,其物理特性有别,由此影响到权利变动的程序、纠纷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成为对物的首要分类。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此处不论权利能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也不论可以将物或财产区分为多少类型,所不容置疑的是,不动产与动产是物的首要的重要类型。

1.不动产

不动产是依其性质或经济价值不可移动的物。土地、建筑物、土地上的其他定着物、与土地尚未分离的生长物,均为不动产。重要的不动产可由特别法专门规定,没有特别法规定的,均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就不动产而言,《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甚详。认为“财产依其用途或依其附着客体亦为不动产,即土地所有人为土地之利用经营而在土地上安置的物件,如农具、与耕作相关联的牲畜、肥料、酿酒桶、工厂所必需的工具等,总之,由土地所有人永久固定于土地的其他一切动产物品都因其用途而为不动产。但因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巨变,以现代观念察之,这些物品似不应再列入不动产范畴,否则不利于物的流通和满足人们复杂多变的物质需求。

对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不应当只理解为机械地固定于土地之上的物。对于海域、江河、溪流、湖泊、泉井、池库,也应列为不动产。因为依其性质实际上也属难以移动。有人认为水资源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其实水资源、水流哪有脱离土地者?说水资源与土地一起为不动产,并不影响对其单独规定。至于被装入罐、桶等容器已经脱离河流、泉井的水则自然已为动产。这里,水资源和水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水资源为源、为不断之水,水是和源泉分离之水。

2.动产

动产是依其性质能够被移动到另一处或者能够自行行动的物,或者说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能够从一处移动到另一处的物最为常见,诸如砖石、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粮食、衣物、药品等生活用品,农具、器械等生产用具,车辆、船舶、飞行器等交通工具,以及无数的其他可以移动的东西都是动产。

从不动产所得的材料,将用于新的不动产,至将其再行定着于不动产时,为动产。有人疑问,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一起,是否还是动产?对此,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机器未被用特别方法固定于土地者,为动产;如果被经过水泥浇注等方法固定于土地者,则应为不动产。

动物是除人以外的动物,动物是权利客体,决不是也不应是权利的主体。动物是物,并非不是物。动物既能靠自身行动又能因外力作用而改变其位置。由于动物的种类不同、用途有别、分布各异、数量悬殊以及与人类的关系等因素,由动物保护法专门规定,其保护范围以特别法为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自然应当适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予以保护。[14]

植物也是物。至于植物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尚没有与土地相分离的,属于不动产;如果已经和土地相分离的自然属于动产。也由于植物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以及和人类的关系,对于植物也应由专门的植物保护法进行特别的规定和保护。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当然也应适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

文物是物。文物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亦应视情况确定。对于文物,有文物保护法进行规定。文物法没有规定的,也应适用民商法物权法予以保护。[15]

货币、有价证券、以及一切的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为特别动产。在出卖或赠与某一房产、同时出卖或赠与其中的所有物时,不应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和一切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权利证书、有价证券也是物,只是凭证券享有债权并可变换成货币或其他实物而已,故票据等有价证券,并非不再属于物的范畴。

电、气、能、光、波等是否为物?有学者认为应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看待处理。实际上,电、气、能等本来就是物,因为它完全符合物的特征和法律属性,既属于物,就应直接规定为物,而不必视之为物。将电、气、能等直接规定于动产时并不十分妥当。对于电、气、光、波之类的物,不应当全部直接规定在动产中。此类物属动产抑属不动产,应视情况而定。其类似于水和水源的处理规则。如果已经和电源能源相分离、可以随意移动或直接利用的,即按动产处理,如电瓶电池之类;如果属于不可移动或尚未直接利用的,则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如电力网线之类。

有学者提出,空间也作为物权之客体,并曾成为研究之热点。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时间和空间本来就是物的存在形式,凡物必占有一定的空间,没有一定空间的存在,也就无所谓物的存在。人们对物的控占利用,必然依赖于一定范围的空间,要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进行,否则就不能对物进行有效和有益的利用。所以,空间是物本身的条件和合理的延伸。物的空间范围的大小完全依物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房屋空间范围依其通风、采光有利居住的状况而定,国土空间依其国土安全状况而定。物的空间范围属于动产抑或不动产,自然应依其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归属确定。

还有学者认为,权利也应属于物权客体,并将“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此论十分不妥。因为不记名权利之类实际上指的主要是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的载体——票据,实际上就属于物,只是票据本身不是可供人们直接消费之物,而是凭票据可以换得货币或物品而已。票据本属物权的客体,其体现的权利是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的权利。[16]如果仍将票据所体现的权利当作物权的客体的话,就又会出现前面已经指出的“对权利具有权利”的矛盾和缺陷,因此,权利不应当被作为物权的客体。

(二)实物和票证物

1.实物。所谓实物不是指实际存在意义上的实物,而是指能够用来满足人们在生产生活某个方面的实际需要的物,如食品、衣物、房屋、工具、建筑材料等等。而货币、票据、证书等,虽然是实际存在意义上的物,但并不是直接供人们吃、喝、住、用等实际需要的物,因此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实物,而是属于票证物。

2.票证物。票证物是指货币和表示、代表或者证明着一定权利的证券、凭证等书面物。其中主要是货币,其次是各种有价证券,再次是有关的权利证书。货币是充当一切商品的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储藏手段、支付手段等多种职能,包括各种纸币和金属铸币。货币虽然不能直接用来满足人们的物质生产和生活需要,但是则可以将其交换成自己所需要的各种物品,故为特殊之物,为最普遍最重要的财物类型。有价证券是指对货币、资本、商品或其他资产等有价物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含票据、债券、股票、仓单、提单等。有关的权利证书,是指证明着一定权利或者事实的凭证文书,如房产证书、奖励证书、婚姻证书、身份证书等。

区分实物和票证物两种物的类型,其理论依据在于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用等实际需要,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在对物质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进行交换的过程中,出现了货币和各种有价证券等特殊意义的物。这两类物品具有不同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功用。但是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并没有对物进行实物和票证物的专门分类,其结果是破坏了民商法理论有关方面应当具有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如在债与合同的理论中谈到物的移转的时候,很多情况下都将货币和证券排除在了物的范畴之外;在整体上,将在有价证券等特种物上体现的权利当成了物的本身,出现了所谓的无体物的概念,进而长期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概念的界限。因此在我国关于物的种类中很有必要对物作出实物和票证物的区分。

票证物属于动产没有疑问,但是将其规定在动产中并不妥当。物的分类可有多种情况,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票证物虽然属于动产,但是在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并不是仅在于它的可移动性,而是还在于它的交换性和权利的代表性。之所以将货币单独列出,是因为它的等价交换性;之所以将有价证券单独列出,是因为它的权利具有货币代表性;之所以将有关权利证书也单独列出,则在于它对有关的民商事权利具有表示性。之所以将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权利证书放在一起规定,是因为它们通常都是以具有特定内容的票证纸张的形式出现,票证物虽然不能直接满足其生产和生活需要,但却能将之交换成自己所需要的物品或者对满足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上具有利益,因此民商事主体对于票证物首先也都必须具有一般的支配权,而对于有价证券来说,还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即对有价证券具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双重性质。有价证券之所以首先应当反映在物权法中,是因为其首先具有物的属性,权利人不对其进行支配,就不能向证券上记载的义务人提出请求,从而得到票证上所记载的货币或者享受到相关的利益。票证物之所以不同于实物,就在于它不能直接的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能被实际的吃穿住用而消耗。票证物的权利外观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物权性,即民商主体对票证载体的权利,权利人必须对票证进行直接的支配。如果因丢失而不再持有票证,即会被视为不再享有物权,想要恢复,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或其它的复杂程序予以解决。二是其债权性,即民商主体对于记载在票证中的利益具有权利,权利人必须向票证上记载的相对人提出证券,将证券转变为货币这种一般的等价物,继而交换成自己所需要的物质生产或生活用品,又因为票证物中的有价证券大量存在,且具有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故又有专门的证券法和票据法予以规范调整,有民商特别法之存在。

(三)公有物和私有物

我国民商法学界通常都认为不应该按照物权的主体对物进行分类,而应该按照物权的客体对物分类。认为公有物对应的是公共所有权,由国家来行使;此外都是私有财产权,公有和私有应该是一致的,都应遵循一个原则予以保护;国家行使所有权,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是物权法的问题,甚至物权法根本无能为力,故主张将公有物排除到民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不应当对物作公有和私有的划分。但是,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古来就有,且有必要,对物作公有和私有的划分,并不会影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根据罗马法规定,“某些物依据自然法是众所共有的,有些是公有的,有些属于团体,有些不属于任何人,但大部分物是属于个人的财产”[17]。在《法国民法典》中,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权性质的法国领土的任何部分,均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无主财产,归于公有财产;要塞与堡垒的门、墙、壕、垒,亦属于公有财产;已不再属于军事要塞的地段、工事或墙垒,亦为公有财产。对于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管理与让与,应当按照与之相关的特别形式与规则进行。德国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有物,但是规定有公法人制度。既然有公法人,公法人就应当会有自己的财产,也就应当适用民法物权的规定。

1.私有物。私有物是指属于民商主体个人所有的物。在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绝大部分物特别是生产资料都是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里,虽然许多重要的生产资料不归个人所有,但私有物在财产制度中仍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除土地、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几种重要物质资料不能为个人私有外,任何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私有财产。

应当指出的是,私有物并不是仅指公民个人单独所有的物,除此之外,私有物还包括家、户所有的物,个人合伙所有的物以及私人企业所有的物。

有学者认为,私有财产权可能归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在对可供交易的私有物的分类中,国家可以拥有财产,可以按照私权利来处分,因此将国家财产列入私有物的范围。笔者以为,国家是代表一个国家全体公民的利益的,地方政府是代表特定地区全体公民利益的,它们都是多数人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当将其列入公有物的范畴。这样并不违背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和所有制原则。

2.公有物。公有物是指不属于个人私自所有的物。公有物包括的范围很广,

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公众共有物,如空气、水流、海洋。此类物没有特定的权利主体,是人人都必需的物。此类物如果遭受侵害、发生污染,将会殃及众多人的利益,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时,往往属于公益诉讼,国家、团体、个人都有权请求保护,要求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2)国家所有物,这是指依法归国家所有的物,是国家为了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依法规定为国家所有的物,如国有土地、国有文物、国有自然保护区等,此类物由国家行使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代表国家的机构提起诉讼。

3)地政所有物,是指依法归地方政府所有的物,如各级地方政府所置办的设施、地方政府所保护的文物等,此类物由地方政府行使权利。

4)团体所有物,是指依法归社会团体所有的物,包括宗教等社会团体所有的物。

5)法人所有物,是指归法人单位所有的物。此类物之所以被列入公有物之列,在于其所有权不是属于某个公民个人所私有,只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权利或承担法律责任而已。

3.无主物。无主物即无主财产,是指没有所有权主体的物。无主物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一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无主物。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无主物,实际上主要是自然人去世后无继承人的财产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18]对于后一种无主财产传统理论上都认为应归属于公有财产,但对这种无主财产不加区分而归属于公有财产没有必要,也难以做到。因为这种无主财产中有生产用品、生活用品,有动产、也有不动产。如果将一般的生产生活用品都统统归属于公有财产,肯定会造成不少财产的闲置和浪费。因此,对一般的生产生活用品,可确定归属于和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公民,适宜属于公有财产的物,应归于公有财产,依具体情况可确定属于法人所有、团体所有、地政所有或者国家所有。

(四)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根据物的使用方面的特性可将物区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消耗物是指经过一次使用即丧失或不能保持其原来的性质、状态、形状和使用性能的物。非消耗物是指经过多次使用仍能保持和基本保持原来的性质、状态、形状和使用性能的物。非消耗物是被慢慢损耗的,是以特定时期内的折旧费形式收回其成本的。消耗物和非消耗物构成不同债的行为的标的,影响和决定着债的行为的不同特性。如使用合同之债、租赁合同之债的行为标的只能是非消耗物,而消费借贷之债的行为标的则只能是消耗物。故此种对物的分类仍具有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五)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传统民法理论上有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从物理属性上讲,任何物都是特定的;从所有权的归属来说,任何所有权的客体对象也都是特定的。但是从物的大体属性和是否可以彼此替代的角度看,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仍然有其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的形状、性质和使用功能的物。质量相同的种类物可以互相替代。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的标记、形状、特性、质地、颜色以及地点等,可与其他物相互区别的物。在民商交易活动中,种类物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物,而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的物,因此,从更接近其原意的意义上看,完全可以和有必要将种类物称为可替代物,将特定物称为不可替代物。即:可替代物是指可以用其他物品或同种类的物品进行替代的物;不可替代物是指不能用其他物品或同种类的物品进行替代的物。这在订立与履行合同中尚有一定意义。

(六)主物和从属物

主物是起主要作用、独立发挥其效用的物。从属物是直接为主物的使用服务的物。当履行义务转移主物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必须转移为其使用服务的从属物 。

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非常重要。依罗马法规定,如果用他人的材料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即属于他所有,材料的原来所有人虽然仍不失为所有人,但是在建筑物存在时,他不能提起返还材料或返还原物的诉讼;如果用自己的材料在他人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属于土地所有人,材料所有人即失去它的材料所有权。因为在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上,适用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的原则。[19]现今社会,虽然土地和建筑物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但是除有特别规定或者特别约定外,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权利应当一并转移,或者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去。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依物之物理特性,凡物都可分割。“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事不竭”。但依物之功用价值,有可分与不可分之别。可分物是指分割以后不改变其性质和使用功能的物。不可分物是依其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以后即会改变其原有性质功用的物。如一台机器、一条轮胎、一块手表、一张桌子等即为不可分物。当必须分割不可分物时,则应按其价值以现金形式进行分割。

应当指出,在票证物中,票据和有价证券为不可分物。因为依照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转让必须是全部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20]其原因就在于对票据不能进行分割,而必须保证其完整性。

(八)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人认为所有的物都是可以流通的,故应取消限制流通物之规定,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分类已失去了其原有意义。诚然,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限制的程度和范围都有相当大的改变,此种分类的意义确有降低,但并没有降低到有必要将其取消的程度。如对血液、麻醉药品的限制在加强,有些文物,虽然可以为公民个人所有,但却不能允许其流向国外。故此种分类仍有必要。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商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民商主体之间流转时要受到某种限制的物,如自然资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金银外币、珍贵文物等。这种限制来自于法律规定,此规定或为特别法、或为一般法;其限制程度不同、限制方式有别,如可以在流通的数量、流通的时间、流通的主体范围、流通的审核程序等方面进行限制。凡无限制者,均可任意流通。

在对限制流通物的认识中,通常认为,毒品、淫秽物品为禁止流通物。但实际情况应当是,此类物品本身即属于非法物,是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享有所有权的物,如对于受保护的动植物,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猎杀或采摘,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既不能对之享有所有权,也就不能对之进行处分和允许流通了。因此,所谓限制流通物应当是指以承认对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只是在对其进行交易流通时予以限制的物,进而也就没有必要继续使用禁止流通物这一概念。

四、对其他几种物的分类的检讨

(一)原物和孳息问题

在罗马法中,从所有权归属的角度论述过果实和动物孳息问题,认为所有孳息都是自然界为了人的利益而创造出来的。法国民法在财产的类型中没有谈及孳息,而是在所有权对物所生物的添附权中规定了土地的自然果实或人工果实,如民事上产生的果实和繁殖的牲畜等。德国民法典则在物的一章中专门规定了果实、收益和果实的分配问题。由此在民法物的理论中出现了对物进行原物和孳息的分类。所谓原物是指能被使用或收益的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进而被区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母畜所生之幼崽、果树所结之果实。[21]法定孳息是指以法律规定所生之收益,如贷款之利息、赁物之租金等。但是这种传统的分类是很值得进行新的思考与商榷的。

第一,收益和所有权内容重复冲突。收益本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或经营所有物所得的利益,为所有权中的当然内容。如果在所有权之外将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就没有必要在所有权的内容中再规定收益。

第二,收益和所有权的取得重复和冲突。生产、收益都是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生产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应当没有异议,但将收益同时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则会使生产和收益发生矛盾和冲突。因为收益应为生产经营的应有之义,生产的目的就是要有收益,收益应是生产之当然结果。

第三、法定孳息和收益彼此矛盾冲突。将贷款之利息、赁物之租金等作为法定孳息似乎没有丝毫的道理。因为所谓的法定孳息,实际上是根据借贷或者租赁等合同所得的对价收益,是经营者对提供适当经营条件者的报偿,是一种交换,它绝不是借贷物或租赁物的所生之物。如果直接将所谓的法定孳息和原物相联系,并将法定孳息作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就完全抹杀了民商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继而也破坏了所有权的理论。

总之,似乎只有天然孳息才能适用孳息归原物所有人的理论,所谓的法定孳息应为债的关系中的内容,故没有必要再将孳息进行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区分。

(二)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问题

民法学界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物的分类可采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的分类,也有人认为对价值性财产存在着权利归属不好识别的问题,故不同意该种分类。笔者以为,不采取这种分类的理由根据不是其识别上的问题,因为即使是实用性财产也存在着识别问题,如《法国民法典》中专门规定在单独使用“动产”一语时,就不包括书籍、日常衣物、马匹、车辆、武器、酒与其他食物等。可见,仅依有体的特征是不能有效识别其权利的,确认物之权利归属,尚需借助其他方式进行识别。因此,只要借助一定的识别方式,价值性财产亦可成为物权之客体,可以确定其权利之归属,即物权的客体应该包括能够特定化的价值性财产。不采取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分类的理由,更在于这种分类不够周延,因为所谓实用性财产即定有其价值性;凡所谓价值性财产,也定有其实用性。故不应将物的实用性和价值性割裂开来,物本身就是使用和价值的统一体。相比之下,不如本文采用的实物和票证物的分类更加通俗实用和科学合理。

(三)虚拟财产问题

有人认为,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物权法是否立法都无所谓。现在需要物权法,关键是现代生活中存在很多不是有体物的情况,而是存在既不是有体物,也不是权利的东西,如信托财产是货币、资产的概念;企业资产是一个数值;浮动担保中浮动担保的客体是企业资产;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在实践中已经出现网络装备、电话卡中的预存财产。故物权法一定要首先调整这部分客体。这种看法乃舍本逐末,很值得商榷。第一,企业的资产不是虚拟的,而是实际的。企业的规则是不作假帐,应当做到帐据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企业帐簿上所记载的数值完全是有所指的,是实际存在的东西。它们或为实物、或为货币、或为债权(在别人处也会以实物或货币形式存在)、或为其他财产。第二,电话卡中的预存财产等也不是虚拟的,而是一种实际的财产,体现为物权或者债权。当它处于静态财产的状态时,由物权法调整;处于动态财产状态时,则由债权法调整。第三,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时物权法是否立法都无所谓的说法更无道理。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以及其后的诸多民法典都明确规定物的范围为有体物,但仍然都对物进行了专门规定,且形成了物权专编,这难道说其物权立法都没有必要?因此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既不科学,与立法实际不合,并使人忘本而逐末。

(四)权利属于物的范畴的问题

罗马法最早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称之为无形体物。现在民法学中对无形体物的理解亦不一致。[22]笔者以为不应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归纳理由在于:第一,客体本是权利的对象。如果将权利作为客体时,就会出现对权利享有物权的逻辑上的重叠和混乱现象。在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中,能用简明规则解决的问题就不应用复杂的规则调整。第二,我们承认民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理论,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中,其中的内容要素即是权利,如果将权利作为客体,又会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相混淆。第三,立法上权利质权的说法和规定的科学性应当受到质疑。因为从我们所说的物的含义来说,所谓的权利质权,其中质押的并非只是权利,更为基础、直接、重要和有效的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证券、票据等;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客体时,其客体本质上或实际上仍然是实实在在的土地而已。因此,权利根本不应当成为物权客体的类型,不应列入物的范畴。

(五)对物的扩大解释与扩张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物作扩大解释,对物的种类进行开放性规定;物应当泛指一切有经济利益价值的实体和权利;其客体应当扩大化,可以分为物质本体、知识本体、价值本体三类,如物、知识、权利、空间等等。这种方法其实不妥。理由主要是:第一,现在不存在对物作扩张解释的问题。因为现在是界定物的种类范畴,是将物的含义、类别、特性规定明确的问题,而不是对已经公认的物进行解释。第二,凡物必占有一定空间,空间是物本身存在的形式。如果离开了空间,就没有物的存在。在规定物的种类时,自然就涉及到了空间。因此空间或空间权不应当单独成为物的类型或物权的客体。第三,将物分为物质本体、知识本体和价值本体三种类型时将进一步混淆不同权利的客体和不同权利的性质。现代民商法已经形成了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继承权等不同类别的权利观念和权利体系,各自已有相互对应的权利客体。如果将不同的权利客体都归属于物的概念和种类,将明显混淆不同的权利性质,使民商法的科学体系受到严重影响。且若回到物的定义上,任何由民法规定和调整的物,都应当是具有某种价值的;而价值本身又可以涵盖物质与知识,这在逻辑上是重合的、是错乱的。从通俗实用的角度看,这种分类表述过于玄虚抽象,明显脱离了地气。


综上,物是由民商法规定的,能为民商事主体所控制,具有一定价值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能与人身相分离,并占据一定空间的东西。物的种类繁多,罗马法对之分类很精彩。但权利不应再属物的范畴,对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也应做新的理解和弃舍。物与财产可以同义。动产与不动产最重要。消耗物与非消耗物、主物与从属物、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尚有意义;实物与票证物、公有物与私有物、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为主要创新;原物和孳息物的分类当认真斟酌,当废除法定孳息之说;趋时性的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虚拟财产等分类断不可取。总之,学习罗马法,应当超越罗马法——更要注重创造自己,构建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来乃是本文的重要目标。



王明锁,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1]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9页。

[2] 虽然有学者曾提出社员权也属民事权利的类型范畴,但对此似乎至今尚无新的深入探讨。

[3] 值得指出的是:在罗马法中对物的表述,也经常用东西一词。如“神圣物指大祭司向神隆重奉献的东西”,“从敌人那里取得的东西,立即属于我们所有”,“在海滩上发见的珍宝和其他东西,立即属于发现者所有”。参见[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951页。

[4] 按照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五行学说,东西南北中是与木金火水土相对应的。现实生活中说上街买东西,没有说买南北的,即是因为古代社会中,火与水是不用买的,去市场上不是用金钱换回属木之物,就是用属木之物换回金钱之物。

[5] 20149月,在无锡中院二审落槌审结的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对于沈刘夫妻车祸前留在医院的4个冷冻胚胎,一审法院认为胚胎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遗产,故不可继承。二审中,法院则将冷冻胚胎作为年轻夫妇各自遗体之一部分,认为家属有权领回死者之遗体,4枚胚胎由死者的四位老人共同监管保留。其实,遗体乃死亡之物,而冷冻胚胎虽不为现实之生命,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无疑为一个生物,为民法上之一物。而为物者,虽不为财产,更不为人身,故完全应有胚胎之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之亲属决定监管留用和处置。至于对冷冻胚胎如何利用,是否允许代孕之类,则正如对物应当如何使用一样,是另外问题,即是否可以满足和如何满足人的合理需要的问题。至于其风险何在?如何避免风险?则又与一国民族的文化观念、习俗传统、文明开放程度,以及有效规范和避免风险的技术手段措施等密切相关。

[6] 关于对尸体骨灰棺木之类的处置争议纠纷,笔者另有《活人与死人争斗的故事》一文,较详论述。

[7]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9页。

[8]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9页。

[9] 李达主编:《唯物辩证法大纲》,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352353页。

[10]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

[11]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33条,536条。

[12]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a条。

[13] 有学者曾经对《德国民法典》中的这一规定的矛盾作如下的解释:“动物是否为物的问题。在20世纪前,这不是一个问题。在20世纪后半叶,生态观察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谬误,倾向于承认各种动物是与人具有同等重要性的生灵,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虐待动物罪。在民法上,也有把动物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将之纳入主体的主张。199111日,经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增加了第90a条,规定动物不应再是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它们当作物来对待。这个矛盾的条文表现了人们善待动物的愿望和实现此等愿望的困难和冲突,不是一个成功的规定,但它展现的伦理思考足以使我们注意到对民法中的物的制度进行反思的必要。”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修订第3版,第63—64页。对这种解释,应当主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动物纳入主体的意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最全面深入的专题研究的是杨立新教授和朱呈义博士。参见:“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14] 对动物区别分类进行特别保护正好与对毒品进行禁止的法理机制相反。对于毒品是要求消灭之;对于动物是要求保护之。但对动物无论如何进行保护,动物也不是主体。至于有的国家中出现的人兽之恋现象,那样的兽不过是人的一种满足欲望的工具而已;至于又禁止人兽之恋的现象,又不过是要求爱惜或者不要滥用毁损那种满足人欲的工具而已。说到底,那禽兽仍为动物,为物的一类,并且有时那人也将自己由主体的地位降格为客体即物中的动物的地位了。

[15] 据报道:一旅游景点溶洞里悬垂着的冰凌形的水晶溶物被一游客用饮料瓶子打断了三只。景点要求损坏者赔偿。对此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受损方聘请专家鉴定论证,并比照张家界一溶洞中名为“定海神针”的保险价格,推算出这三只被打碎的水晶溶物赔偿价为173万元而要求赔偿,最后因损害者主动认错检讨等,以赔偿1.3万元调解结案。

[16] 票据权利的双重性体现在:票据权利人持有占控票据的权利是支配权、具有物权属性,是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或基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是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是使持票人对票据的物权转换为对货币的物权的桥梁。对票据权利双重性的研究,参见王明锁著:《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页。

[18]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通常似乎只注意到了后一种类的无主物,而忽视了前一种类的无主物。比如公海上的海生动植物,就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对于此类无主物,自应适用先占取得之原则。极地范围之权利归属,实际上也适用着无主物和先占的规则。对无主物及其归属的专门论述,可参见王明锁:“论无主物及其所有权归属——所有权原始取得方法之先占”,载《学习论坛》2014年第5期。

[19]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4页。

[2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3条。

[21] 若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的规定:那些需要或者不需要人类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诸如农产品、木柴、动物的幼崽、金属矿、石矿、石灰矿的矿产品都是自然孳息。

[22] 现在学界有的将无形体物改称为无形财产,但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有的也包括权利,已经和无形体物的初始含义有很大不同。



发布时间:20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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