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二章对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torts/delicts)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做出了专章规定。其中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侵权行为,而特殊规则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
(一)一般性规则
在欧共体几乎所有成员国中,“侵权行为发生地法”(lex loci delicti commissi)均为处理非合同义务的基本方法,但是,当案件的构成因素分布在几个国家的场合,各国对这一原则的实际执行情况就出现了差异。这就必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引起不确定性。因此,欧共体统一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能够加强法院裁决的可预测性,保证合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在《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起草者认为,将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与直接损害发生地国之间的联系作为法律选择的连接因素,即采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lex loci damni)就符合上述要求,并反映了当代各国处理民事责任的方法以及严格责任制度的发展状况(28)。该条例第4条规定: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由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产生的非合同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应当为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而不管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在何国,也不管该事件的间接后果发生在任何一个或几个国家。
2.但是,在损害发生时,如果被指称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和遭受损害的人在同一国家有各自的惯常居住地的,则应当适用该国的法律。
3.当从案件各种情况来看,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明显与前两款所指国家以外的某个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的,则应当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与另一国之间的明显更为密切的联系尤其可以建立在双方先已存在并与涉案的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紧密联系的相互关系(如:合同)基础之上。”
在起草者看来,该条例的一般规则是第4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原则;第2款可被视为第1款一般原则的例外,当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国家均有惯常居住地时,它创立了一个特殊的联系因素;而第3款又应被视为是对前两款规定的背离(29)。对此解释,笔者不能完全赞同。比较明确合理的理解应当是:第4条“损害结果发生地”一般规则的适用取决于加害人和受害人是否在同一国家均有惯常居住地:如果有,即应适用该国法律;如果没有,则适用损害发生地国法律。这种规定在内容上是非常清楚的,在执行效果上也是十分确定的。另外,第3款关于更密切联系地国的背离性规定,与其说是灵活,倒不如说是内容模糊的,在具体适用效果方面恐怕将很有局限性。
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角度来看,无论就冲突法的内容,还是其目的,《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4条规定的一般性规则都是中立性的。它要求法院只根据其规定的连接因素来确定应当适用某一国家法律中的实质性规定,而不应考虑被选择的实质性法律规定究竟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到底在于遏阻,还是赔偿;也不应考虑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被选定的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在其实质性法律规定得以适用方面可否被认为享有重大利益,等等。第4条规定的法律选择规则最为核心的属性是选择国家,而不是选择规则,尽管其被冠以“法律选择规则”而不是“国家选择规则”的名称。
(二)特殊性规则
在有些情况下,按照“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一般原则,法院将无法平衡处理涉及到的有关主体的利益。因此,《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在其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若干特殊的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1.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
关于产品责任事项的冲突法规则应当符合以下目标:即公平分配当代高科技社会中固有的风险、保护消费者健康、鼓励创新、保护不受扭曲的竞争和促进贸易。创建一个多层级的连接因素体系和一项预见性条款,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一个公平合理的方案。第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产品在其市场上销售,且损害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在其境内有惯常住所地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产品未在该国市场上销售,在不妨碍第4条第2款适用且有可能与另一国存在明显的更为密切的联系的条件下,多层级体系中的其他连接因素将被启动(30)。《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5条规定:
“1.在不妨碍第4条第2款的条件下,因产品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
(1)损害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条件是产品系在该国市场上销售的;如果此项条件不具备,则为
(2)遭受损害的人得到产品的地点所在国的法律,条件是产品系在该国市场上销售的;如果此项条件不具备,则为
(3)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条件是产品系在该国市场上销售的。
但是,如果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人无法合理预见到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在其法律将予适用的上述(1)、(2)或(3)国家的市场上销售的,该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人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应予适用。
2.当从案件各种情况来看,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明显与第1款所指国家以外的某个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的,则应当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与另一国之间的明显更为密切的联系尤其可以建立在双方先已存在并与涉案的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紧密联系的相互关系(如:合同)基础之上。”
由此可见,法院应当按以下步骤确定产品责任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一步,从案件总体情况来看,导致产品责任的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是否明显与某个国家存在最为密切的联系;第二步,看被指称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与遭受损害的人各自的惯常住所地是否位于同一国家;第三步,在产品于相关国家市场上销售的条件下,依次分析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住所地所在国、其得到产品的地点所在国和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是否可以适用。如果在此步骤中,被指称对损害负责的人能够证明其无法合理地预知涉案产品或同类产品会在该三个国家市场上销售的,其惯常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即可得以适用。
这里的“被指称对产品损害负有责任的人”(the person claimed to be liable)不宜限定为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商,它还应当包括出口商、进口商、供应商和销售商,甚至设计人;同样,“遭受损害的人”(the person sustaining the damage)也不应局限于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它还应当包括从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手中借用、租用、购买,甚至受赠该产品的其他人。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存在涉及到该产品的合同关系的。当被指称对产品损害负责的人是销售商,而遭受损害的人是从该销售商处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时,即发生了销售商的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消费者可自主选择或者依其与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追究对方的
合同法律责任,或者依相关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追究对方的产品责任。在欧共体法律冲突规则上,前者应当适用《1980年罗马公约》,而后者则适用《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不同性质的救济途径,也符合加强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标。当然,那些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以外的、遭受产品损害的人是不可能追究销售商的买卖合同责任的。
关于什么是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人同意或者能够合理预见到但不应当在第5条第1款第(1)、(2)或(3)项所指国家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问题,笔者认为,它应当指存在缺陷从而造成损害的具体某一件或若干件产品,而不是从同一生产线上一起制造出来的与致害产品相同的一系列产品,因为生产者完全可以基于自己在不同国家承担的不同程度的产品责任而以不同价格在这些国家市场上分别销售其产品。例如,一位德国消费者在日本旅游期间,从一家住所地在日本并被生产商认可的销售商处购买了某件产品,回国使用期间发生产品质量事故,从而受到损害。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经日本同一生产商同意,类似产品在德国市场上也有销售(尽管德国市场上的价格可能较高),就让该消费者享受对其更为有利的德国关于产品责任规定的保护。但是,《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起草者的意思似乎与此相反,因为该条例第5条第1款最后一段使用的字眼是“该产品,或者同类的某件产品”(the product,or a product of the same type)。这种规定是不太合理的。
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当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人是一家大型跨国公司,特别是其制造工厂和销售网络分布在许多国家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惯常住所地?例如,一家依照日本法律成立、总部设在大阪的企业,其产品由设在印度的工厂制造,通过荷兰的销售总代理向包括法国在内的欧洲不同国家的独立经销商供货。在该荷兰总代理看来,德国规定的较高的产品责任标准使其在德国的经营业务没有商业价值可图,于是拒绝向德国供货。一位德国居民在法国境内购买了这一产品。根据《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以其中心管理地为惯常住所地;在公司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任何其他开业机构营业过程中发生致害事件或者出现损害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任何其他开业机构所在地为其惯常住所地。在刚才所说的案件中,法院能否把被告公司的惯常住所地认定为日本大阪(中心管理地)、印度(致害产品生产地)、荷兰(欧洲销售总代理所在地)?无论从《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23条还是其他条款中,均找不到任何确定的答案。
2.不公平竞争和限制自由竞争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
《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6条规定:
“1.因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竞争关系或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2.在不公平竞争行为单独影响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场合,本条例第4条应予适用。
3.(1)由限制竞争行为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市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2)当两个以上国家的市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时,在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人可以转而将其诉讼请求建立在受案法院国法律之上,条件是该成员国市场属于受到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非合同义务从中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直接和重大影响的市场之列;当原告遵循管辖权适用规则在该法院起诉多个被告时,如果其针对每个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限制竞争行为也直接地和实质性地影响了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市场,那么,该原告只能选择以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提出其诉讼请求。
4.当事人不得通过按照第14条(“当事人法律选择自由”)达成的协议,背离依据本条所应适用的法律。”
该条第1款中的“竞争关系或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是对第4条第1款中的“损害发生地国”的澄清,或称在竞争法领域的具体解释。在不公平竞争问题上,冲突法规则应当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一般大众,并确保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一般来说,与竞争关系或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之间的联系,是符合这些目标要求的(31)。令人感到遗憾的是,该条例并未对“不公平竞争行为”(unfair competition)做出任何解释或规定。在其“序言”第23段中,该条例则对“限制竞争”(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的概念做出了解释,即它包括《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或者成员国法律所禁止的,其目的或效果在于排除、限制或者扭曲一个成员国内或者欧洲内部市场内的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协同行动,以及在某一成员国内或欧洲内部市场中支配地位的滥用。对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禁止。这里的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违反成员国竞争法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欧共体竞争法的行为(32)。
由于不公平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与《欧共体条约》关于建立一个保证欧洲内部市场上的竞争不受扭曲的体系这一行动纲领相抵触,事关欧共体的基本政策目标和经济利益。所以,依照《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6条前三款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排除其适用的协议,统归无效。
3.环境损害责任法律适用规则
《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7条规定:“适用于由环境损害或者此种损害的结果导致人员或财产蒙受损失而引起的非合同义务的法律应当是按照第4条第1款确定的法律(即: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但是,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选择根据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国的法律而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形除外。”这里的“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应被理解为是指水、土地或者空气等自然资源发生的有害变化,该资源为了另一自然资源或社会公众的利益所发挥功能的减弱,或者
生命有机体之间可变性的弱化(33)。
关于环境损害,《欧共体条约》第174条第1款第1段规定“欧共体的环境政策应当考虑到共同体不同地区情况的多样性,致力于实现高水平的保护。其应当建立在预防性原则基础之上,据此原则,欧共体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优先从源头上对环境损害进行矫正,污染者应为此支付代价。”所以,欧共体完全有正当理由采用有利于遭受损害的人而对环境加害人不予考虑的歧视性原则。《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7条实际上是一个二元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即要么是环境直接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要么是被告环境加害行为实施地国法律,其中以原告(通常是环境损害的受害人)看来对其更为有利者为准。关于原告
何时做出法律适用选择的问题,应当依照受案法院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来确定(34)。无论如何,该条例第4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惯常住所地共同所在国法律和更密切联系地国法律是均被排除在外的。
4.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
《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8条规定:
“1.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应当适用被请求对该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2.在因侵犯某项欧共体一元化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关于不受欧共体相关文件调整的任何问题方面,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国的法律。
3.当事人不得通过按照第14条(“当事人法律选择自由”)达成的协议,背离依据本条所应适用的法律。”
正如该条例“序言”第26段的解释,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欧共体应当坚持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保护地法原则”(lex loci protectionis)。这体现了对特定国家所授予或者承认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属地性的尊重,故不存在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惯常住所地共同所在国或更密切联系地国法律的可能性。关于该条第2款提到的“欧共体一元化知识产权”(a unitary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现在包括欧共体注册商标权、欧共体外观设计、欧共体植物品种权。
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巨大损失,已经引起了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高度关注,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防范和制裁力度,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现已成为欧共体机构的重要工作内容。所以,在因侵犯知识产权所引起的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方面,依照《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8条第1—2款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其适用。
另外,针对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情形下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引起的非合同义务,《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13条规定,也应当按照第8条确定其适用的准据法(35)。
5.劳工行动责任法律适用规则
《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9条规定:“在不妨碍第4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一个作为工人、雇主身份的人或者代表他们职业利益的组织对尚未到来或已经发生的劳工行动造成的损害所负有的责任方面的非合同义务,应当适用劳工行动将要或者已经发生地国的法律。”
因为“劳工行动”(industrial action),比如“罢工”(strike action)或者“停工”(lock—out)等概念的确切涵义,在不同的成员国之间亦不相同,它们均由各成员国的内国法来调整。《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9条仅做了一般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妨碍依照成员国法律采取此种行动的条件以及工会或者成员国法律中规定的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的法律地位(36)。
⑴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I”)(presented by the Commission),Brussels,22 July 2003[COM(2003)427 final——not 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⑵Amended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I”)(presented by the Commission pursuant to Article 250(2)of the EC Treaty),Brussels,21 February 2006[COM(2006)83 final——not 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⑶Regulation(EC)No 864/200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I),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L 199,31 July 2007,PP.40-49.
⑷Ibid,Article 32.
⑸Ibid,Retrial 6.
⑹Ibid,Recitals 16,19&34.
⑺1980年6月19 13,欧共体六个创始成员国和新加入欧共体的爱尔兰、英国、丹麦在罗马签署了《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opened for signature in Rome on 19 June 1980)],简称“1980年罗马公约”,其后经历多次修订,1991年4月1 13生效至今。其最初英文文本参见1980年10月9日《欧共体官方公报》第L266号第1—19页。
⑻Brussel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1968(Brussels Convention 1 968),OfficialJournal,L 299,31 December 1972,PP.32—42.;however,it has been substantially replaced by Council Regulation(EC)No 44/2001 of 22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Brussels I Regulation),Official Journal,L 12,16 January 2001,PP.1—23.
⑼Article 2,Rome II Regulation.
⑽Ibid,Recital 11.
⑾lbid,Recital 12.
⑿Ibid,Article 1(1).
⒀Ibid,Article 1(2).
⒁Ibid,Article 1(2)(a).
⒂Ibid,Article l(2)(b).
⒃Ibid,Article 1(3).
⒄Ibid,Article 3.
⒅Ibid,Recital 40,Article l(4).
⒆Article 25.
⒇Ibid,Recital 8.
(21)Ibid,Recital 14.
(22)Ibid,Recital 35.
(23)Ibid,Article 28(1).
(24)Ibid,Recital 36.
(25)Article 21,Rome Convention of 1980.
(26)Article 28(2),Rome II Regulation.
(27)Recital 38,Rome II Regulation.
(28)Ibid,Recitals 15&16.
(29)Ibid,Recital 18.
(30)Ibid,Recital 20.
(31)Ibid,Recital 21.
(32)Ibid.Recital 22.
(33)Ibid,Recital 24.
(34)Ibid,Recital 25.
(35)Article 13,Rome II Regulation.
(36)Recitals 27 & 28,Rome II Regulation.
(37)《1980年罗马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
“合同依据本公约第3条(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第4条(当事人未做选择时适用的法律)、第5条(某些消费合同)、第6条(个人雇佣合同)和第12条(自愿转让)所应适用的法律,应特别支配以下事项:
(1)关于合同解释;
(2)关于合同履行;
(3)在法院地程序法授予法院的权限范围内,合同的准据法还可适用于关于违约后果的事项,包括依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4)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时效和诉讼期限;
(5)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注意:括号及其中的内容为笔者所添加。
(38)Recital 30,Rome II Regulation.
(39)Article 3,Rome Convention of 1980.另请参阅: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1999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89—691页。
(40)《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第四章由第14条单独组成。
(41)Recital 31,Rome II Regulation.
(42)Article 15(a),Rome II Regulation.
(43)lbid,Article 15(b).
(44)Ibid,Article 15(c).
(45)lbid,Article 15(d).
(46)Ibid,Article 15(e).
(47)Ibid,Article 15(f).
(48)Ibid,Article 15(g).
(49)Ibid,Article 15(h).
(50)Ibid,Article 16.
(51)Ibid,Article 26.
(52)Ibid,Recital 32.
(53)Ibid,Recital 34.
(54)该条文使用的是“赔偿”(compensation)的字眼,笔者认为这里用“补偿”(indemnity)更为合适。
(55)《1980年罗马公约》第9条规定:“1.位于同一国家中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当其符合依照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或者合同成立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合同形式即为有效;2.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当其符合依照本公约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该等不同国家之一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合同形式即为有效;……;4.涉及某一现有或者预期合同并且意图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当其符合依照本公约应当适用或将要适用的法律或者行为实施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其在形式上即为有效;……”。另请参阅: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1999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05-707页。
[1]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