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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尚鸿:试析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有关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实践
试析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有关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实践
孙尚鸿
西北政法大学
争议依据案件争议标的,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首先是有关注册登记、撤销及有效性的争议,此种争议仅关涉诸如商标、专利等需经注册的知识产权;其次是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争议类型,此种争议可谓是当今欧盟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中最为重要的类型;最后是有关违反合同约定或涉及所有权认定的争议类型,这第三类争议在布鲁塞尔规则体系下并没有多少特殊性,因此似乎也无就该问题特别加以研究的必要。本文将主要就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有关前两个问题的管辖实践加以研究。

  一、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下属地性观念的转变

  属地性观念在传统跨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某些权利请求只能在权利来源国寻求救济,而另一方面,权利来源国法院可就来源于该国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任何争议事项行使管辖权。直至《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生效实施的早期,受案法院和理论研究还深受该种传统理论的影响。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分析起来,此种传统很大程度上与属地主权观念、公共政策、就外国法加以裁判的不情愿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限制性特质等因素相关联。此外,知识产权法在部门法中的特殊性及其复杂性,也有可能成其为将所涉知识产权争议留待有关内国法院加以解决的理由。然而在最近几十年间,这一传统观念在相当程度上发生了动摇。虽然在特别是有关专利诉讼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由《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所确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的价值,经过了多年时间才逐渐显现出来,但是自该公约创制以来,问题即发生了变化。该公约的主要变革是极大地减损了知识产权专属管辖的范围,相反由公约第2条所确认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则是公约范围所有争议事项的一般管辖法院。此外,公约也没有排除受案法院就知识产权争议,以侵权或合同争议事项为由行使特殊管辖权的可能。

  《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16条第4款(《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22条第4款)规定,有关专利、商标等需经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注册或有效性之争,相关注册登记地法院或依欧盟法律或某国际条约被视为注册登记地的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关于公约所规定的该项专属管辖条款,欧洲法院在Duijnstee一案中认为应对其加以限制解释。欧洲法院指出,如果争议事项本身并不涉及专利的有效性或注册登记事实的存在,即不存在以公约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专属管辖权的特殊理由。{1}由此所有其他类型的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缘由的争议事项,将依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二般管辖规则、第5条所认可的特殊管辖规则,以及第6条有关关联诉讼请求管辖规则的规定确定管辖权。{2}

  因为专属管辖规则仅是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所认可的,包括临时保全措施在内的,多元管辖机制之中一种管辖规则的原因,故而将有关专利、商标等需经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注册及有效性之争,与其他所有争议相区别,并据以确立专属或非专属管辖权之规定的重要意义,必将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越来越为各成员国受案法院和利害关系人所重视。由此,所谓知识产权的属地性理念在欧盟范围的影响也将越来越受到质疑。然而问题似乎并不十分令人乐观,由欧洲法院在前述Duijnstee案中所确认的,有关需注册之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及其侵权事由之间有所区分的管辖规则,实践起来不无困难,至少在目前阶段看来尚缺乏足够的明确性。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反诉,或就对方所控侵权缘由加以抗辩之时,问题就更为复杂了。此外,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认定对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之效力的影响,也可能是困扰受案法院和当事人,就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之适用范围该如何加以解释的情由{3}。

  二、布鲁塞尔管辖规则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所面临的困难

  尽管《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如以前公约规定一样,通过确认就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可行使不同管辖权的方式,对有关知识产权管辖权的规定可谓甚为明了,然而实践起来仍不无疑问。首先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中,如果所控侵权人以相关权利的存在及其有效性为由提出抗辩,则受案法院必然面临着该以管辖规则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确认相关权利注册登记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还是以规则第5条第3款的规定为据,认可侵权行为地法院特殊管辖权的问题;其次,如果在欧盟不同成员国内为侵权行为的各当事人之间有紧密联系,能否由某一国法院就包括在他国境内为侵权行为的所有被告,依规则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再次,知识产权的属地性特征,必然带来能否由对被告享有管辖权的某一国法院,就他国境内所为侵权行为发布禁令等临时措施的问题。

  (一)有效性与侵权诉由的甄别

  尽管《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22条第4款有关知识产权专属管辖问题的规定本身,措辞甚为明了,然而其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于该款规定到底仅适用于针对所控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诉讼请求,还是只要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即可援引该款规定的问题,向来存在争论。在实践中,所控侵权被告当事人往往通过其反诉或抗辩请求,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存在问题提出质疑。由此,起先受理侵权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将在其争议解决程序之中,即使是仅作为先决问题处理,也面临着该如何就所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加以认定的疑问。{4}此外,在否定宣告之诉中,申请人也可能以该相关权利无效或不存在为由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在此种情况下,最先受理案件的其他非注册登记国法院,便面临着应否依规则第25条之规定,因他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而放弃自身管辖权的问题。就规则第25条本身内容的规定,在英法两种文本中,其字面含义宽严有所不同。英文本的措辞是法院所受理权利请求,与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国家之间“实质相关” (principally concerned)时,该受案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英国法院在Coin Controls v. Suzo一案中即持此种较为宽泛的专属管辖立场。{5}该案受案法院认为,因为不可能侵犯一个无效或不存在的权利,由此在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这一重要问题,不能被视为是个附随性问题。相比之下,规则法文本的措辞似乎倾向于就该条规定严格加以解释,依法文本之规定,仅当法院所受理主要权利请求( titre principal)关涉该有关权利的有效性时,受案法院才有拒绝管辖的义务。不过,规则有关条文在措辞上的差异,事实上只是个有关立法条文的解释问题,在实质内容上也许并没有什么不同。早在1968年由杰纳德所发表的相关报告中即已明确指出,公约所谓实质联系一语的效果是,如果仅在先决问题或附随事项上涉及另一国享有专属管辖权的缘由,受案法院并没有义务主动放弃管辖权。{6}

  从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应该就《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16条第4款(管辖规则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有关专属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作较为严格的解释,然而这并非是欧盟范围的普遍见解。欧洲法院于2006年在GAT v. Luk案中就该款规定所作的判决解释,显然主张就该款所规定的专属管辖问题作扩大解释。{7}该案是欧洲法院有关公约第16条第4款之规定的解释问题所专门审理的一起案件。该案原被告都是德国公司,被告Luk指控原告GAT侵犯了其所持有的两项法国专利,原告GAT向德国一地方法院提起请求宣告其并未侵犯对方当事人的专利,并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该院对该当事人并不侵犯法国专利的诉讼请求,以及该有关专利无效问题的诉讼请求都享有管辖权,但裁决认定该法国专利有效。在GAT所提起的上诉审中,德国地方高等法院认为,有关德国法院是否就该有关争议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尚不明确,由此提请欧洲法院就公约第16条第4款的涵义予以明确。该高等法院特别提出公约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关无效请求之诉,还是只要在侵权之诉或否定宣告之诉中得考虑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则该款规定即应得以遵守?

  欧洲法院判决指出,对公约所涉上述问题,仅从公约该款规定出发无以寻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对公约该款规定,必须依公约目的及其结构予以解释。从条约的目的考察,公约第16条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旨在确保与争议事实和法律有密切联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由此,专利注册登记地法院是最适于裁判有关争议本身即关乎专利的有效性,或注册登记事实之存在的受案法院。{8}欧洲法院进而指出,从公约第16条第4.款在公约中的位置和公约所寻求的目标分析,公约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适用于无论以何种缘由,也无论在诉讼过程的哪一时间,就某专利的有效性问题提出异议的任何争议解决程序{9}。欧洲法院的观点是,允许其他受案法院就当事人否定侵权基础的侵权缘由,或否定宣告请求等间接地涉及专利无效性的诉讼请求行事管辖权,将减损公约该款规定的拘束力。而且此种减损公约该款适用范围的管辖实践,将引致复合程序的后果并降低公约所规定管辖规则的可预见性,同时也可能会导致各受案法院做出为公约所特别寻求避免的互有抵触的判决。{10}此外,法院还进一步指出,被告Luk所主张的依德国法,间接导致专利无效的判决结果仅对该案当事人有拘束力的抗辩缘由站不住脚。的确,此种判决的相应后果事实上由内国法加以确定,但是在有几个缔约国内,确认专利无效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erga omnes),为了避免缔约国法院做出互有抵触的判决,有必要在管辖权确定问题上,而不是在有关内国法律后果的分析上有所作为,否则将难以确保公约适用的公平及统一。{11}由此,欧洲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必须解释为,所有涉及专利注册登记及专利有效性的争议,都受公约所规定专属管辖条款的支配,而无论当事人是通过其权利请求抑或是在其抗辩缘由中提出该种问题。{12}

  从欧洲法院的上述判案解释我们不难注意到,欧洲法院尽其可能地对公约第16条第4款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做出了颇为宽泛的解释。由此,无论当事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诉由为何,也无论该诉讼程序已进行到哪一阶段,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其抗辩请求中提出所涉专利权利的有效性问题,即可以制约到受案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特别是欧洲法院所谓所有涉及专利注册登记及专利有效性的争议,都受公约所规定专属管辖条款的支配的结论,很容易使人得出只要诉讼中出现所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注册登记问题,则只能由注册登记国法院就所有无论是所涉有效性问题,抑或是所涉侵权事项行使专属管辖权的结论。{13}如果此种见解成立的话,欧洲法院在GAT一案中所奉的解释规则,无疑会给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的适用制造混乱。事实上,法院在强调受理侵权事由的管辖法院不能就有效性问题行使管辖权的同时,并没有明确哪一法院可就有关侵权事由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该案咨议官Geelhoed指出对该问题大致有三种可能的解决办法,首先是受理侵权事由的管辖法院在当事人提出有效性问题时将整个案件加以移送,不过该咨议官并未说明可移送给哪一管辖法院;第二种办法是直至就有效性事项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问题加以裁判之时,中止诉讼程序;第三种办法是如果能够表明被告乃出于恶意而提出有效性问题,则该受案法院可就整个诉讼争议事项行使管辖权。显然,上述三种解决方案本身及其适用都不无问题,在欧洲法院未就该问题进一步表明立场之前,有关公约第16条第4款的解释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仍有赖于各内国受案法院的立场与实践。

  此外,在当事人以公约第24条之规定于缔约国法院寻求临时或保全措施时,依欧洲法院所确立的上述解释规则分析,也存在着其他受诉法院能否行使临时或保全措施管辖权的问题。

  (二)关联被告人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确定

  在跨国知识产权侵权之争中,往往面临着多个侵权行为人的问题,而这些行为人相互之间又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性,它们可能是同一个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也可能是某一个公司分布于各国的不同的经销商,或彼此间存在合同约定或其他关系。如果将此类当事人视为确立管辖权意义上的统一体,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依被告所属国之不同而肢解诉讼程序,从而不至于使当事人诉讼负担过重的原因,无疑将有助于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的有效解决。{14}由此就《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及《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6条第1款所规定关联被告人管辖规则的研究,在确定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中,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然而将该规则应用于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受案法院的判案实践中,还都面临着困难。

  《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当某人是数个被告成员中的一个成员时,其中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可就其他被告行使管辖权。尽管公约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是既然公约所确认的是某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所有关联被告所享有的管辖权,因之如果对主要被告享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非以住所为根据而行使管辖权时,显然不能援引该款规定就其他关联被告当事人行使管辖权{15}。

  一直到2006年欧洲法院在Roch案中发表相关解释意见为止的十余年间,{16}最具指导意义的解释规则是欧洲法院于1988年在Kalfelis一案中所发表的判决。{17}欧洲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援引该款规定须以针对每一被告人的权利请求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为前提条件,而此种当事人权利请求紧密相关的事实,使受案法院将有关争议合并审理不仅简便易行,而且还可避免由各法院分别受理案件所可能导致的判决结果之间的冲突。事实上,由欧洲法院所曾经阐明的此种观点,已为新修订的《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明确规定在其立法条文之中。至于如何判定权利请求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足够联系的问题,依欧洲法院在Kalfelis案中所作的公约解释规则,应由成员国内国法院承担责任加以确认。{18}通常,成员国受案法院会高度重视并颇为谨慎地确定,应否依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将当事人所提权利请求合并审理。海牙上诉法院在其于1998年所审理的Expand-able Grafts一案中即主张,当侵权行为是由隶属于同一集团的数个公司所为时,仅当有关荷兰公司在该集团内居于管理中心辐射地位时,荷兰法院才可依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就关联权利请求行使管辖权。{19}此可谓网中蜘蛛规则(spider in the web doctrine),即仅当荷兰被告成其为该侵权网中的蜘蛛时,荷兰法院才可依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管辖权。虽然该规则在实践中不无问题,特别是有关蜘蛛公司身份的确定,由受案法院依其所属国国际私法规则加以认定的实践,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公约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但是此种规则在适当限制当事人过于宽泛地援引公约第6条第1款所确认的管辖规则方面,无疑对其他成员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将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关关联当事人的管辖规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之中的实践,近年来有了长足的发展。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欧盟成员国受案法院所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就住所位于不同成员国的经济实体,不仅在侵犯同一项所控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而且还在有关知识产权乃起因于不同国家之不同法律的案件中,以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而确立受案法院的管辖权。荷兰在这一领域的实践起步较早,影响也较大,而英国的一些法院和德国法院也有以该款规定为据,而对所涉关联被告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同样实践。

  然而我们注意到,尽管《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6条第1款在原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权利请求紧密相关以至于有集中管辖之必要的规定,但该款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仍继续存在着。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程序中,除了有关关联被告相互关系的认定及其对管辖权所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有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之外,有关权利请求是否紧密相关的问题认定起来也不无困难。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程序中,即使是在实质上并无不同的某一项知识产权权利,也因受属地观念的影响而在法律上被视为隶属于各国而彼此独立,由此甚至还会提出当事人所主张此类权利请求是否密切相关的疑问。欧洲法院于2006年所审理的Roche Nederland BV and others v. Primus andGoldenberg案,即是有关此种疑问的一个较新案例。

  该案事实是美国两个专利持有人Primus和Goldenberg,在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就其医疗器械欧洲专利技术,针对Roche Nederland及Roche集团另外八个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禁止被告侵犯其在任何专利使用国的专利权利,被告当事人就荷兰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初审法院行使了管辖权但驳回了当事人的专利侵权请求,海牙上诉法院很大程度上推翻了该下级法院的判决,Primus与Goldenberg取得一项禁止Roche集团各成员在若干国家领土内侵犯该专利的禁令。当事人Roche不服海牙上诉法院的判决,遂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法院认为有关荷兰法院能否就该案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尚不够明确,于是请求欧洲法院就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的含义,特别是由一个互有关联的侵权者集团所为的多国侵权,能否构成足以援引该条的诉讼缘由问题发表解释意见。

  咨议官LEger于2005年12月发表意见认为,在目前阶段并不存在将针对同一项欧洲专利不同部分的,多个侵权行为人所提出的权利请求,合并审理的适当的法律基础,他不仅反对相对于以前案例而言,其适用范围已有所限制的网中蜘蛛管辖规则,而且还认为事实上并不存在此种轴心关系网。欧洲法院支持该咨议官的主张判决认为,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必须以诉讼请求之间存在Kalfelis案所要求之易于审理,并可免于产生相冲突的判决的足够联系为前提条件,而此种联系的存在,应以司法裁判的适当性而非从权利持有人的立场加以认定。此外,仅当针对各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根源于相同法律和事实时,才可认为存在判决结果相互抵触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在涉及多个公司在多个缔约国所为侵权行为的欧洲专利诉讼案件中,因为被告人有所不同,所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各国的原因,不存在相同的侵权事实,由此不会出现就有关相同事实的判决相互抵触的问题。

  与英格兰法院在Coin Controls案中所持的,在不同成员国境内所发生的,起因于同一项欧洲专利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在实质上相一致的观点不同,{20}欧洲法院认为,即使是根源于某一项欧洲专利申请的专利,也是由内国法所创设的。欧洲法院的结论完全以欧洲专利结构体系为依据,而根本上不考虑侵权当事人之间的联系对事实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欧洲法院强调指出,即使被告公司属于某一相同集团,以其中某一公司所确立的统一策略从事相同或类似的行为,也无需予以考虑。即使是在此种情形下,事实仍然是其法律状态不尽相同,并不存在导致相抵触判决结果的危险。由此,本案各专利侵权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足以援引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权的足够联系。

  尽管欧洲法院的上述主张已足以使人们对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还能否继续有效适用于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争讼之中产生莫大的怀疑,法院还进一步援引前述GAT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指出,无论对该款规定如何加以解释,该款规定在跨国知识产权权利维护体系中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如果被告人在抗辩请求中提出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则依该款规定将案件合并审理的努力,在任何情形下都可能被轻易地加以粉碎。

  从上述欧洲法院在Roche一案中所作的判决分析,我们将不难注意到,欧洲法院的逻辑是,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决定了同一项欧洲专利或欧洲商标,在其法律地位及事实上是彼此独立而并不密切相关的,即使位于《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不同成员国的各被告,属于同一集团或彼此紧密相联,也不能成其为依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的理由。如果说GAT案还仅强调关涉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案件,只能由注册登记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话,而欧洲法院在Roche一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是,即使数个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中有法院地国的侵权行为人,每一侵权人也只能在其本国被诉,任何欧洲法院都不能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外国侵权行为人,依公约6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并许可一项跨国临时保全措施。临时保全措施管辖权的行使尚且如此严格,就更不用说缔约国法院依公约第6条的规定行使实质争议管辖权了。欧洲法院在Roche一案中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问题时,有关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法律问题的考虑,比有关将所涉争议合并审理所可能带来的程序经济利益的考虑更富意义。而且法院还认为,如果放宽合并审理的要求,将迫使受案法院在确定应否就所合并案件行使管辖权之前,先行考虑实质争议事项,而这有可能导致增加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成本并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尽管欧洲法院在Roche案中就临时保全措施管辖权所涉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所阐明的规则很难令人信服,但法院所陈述的此等有关利益分析的考虑因素的确有其诱人之处,其实际效果及合理性问题还有待成员国判案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欧洲法院对GAT和Roche两案所作的判决,显然在有关知识产权属地性的认识上有所退步,此种判决无疑极大地影响到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在跨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的地位。不过,欧洲法院在Roche案中所阐释的管辖规则,对公约其它各条的适用并无拘束力,比如,针对同一当事人在数国所为侵权行为的跨国临时保全措施的管辖权问题,即不受公约第6条第1款所确立管辖规则的支配{21}。此外由欧洲法院所确立的该种解释规则,对受案法院依《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28条有关关联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对争议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也无拘束力。

  (三)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的适用

  在跨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只要不涉及注册登记国享有专属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5条第3款所确认的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的适用,即不会引发特殊的问题。欧洲法院自Bier案及Shevill案等案以来所确立的,有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将会继续得以适用,即使被视为侵权行为地的受案法院,也许会不愿就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行使管辖权,并承担义务赋予侵权行为地以独立于内国法律的欧盟意义上的概念,但是可以由受案法院援引其内国国际私法规则,就侵权行为之存在及其损害程度加以认定的Shevill规则,无疑还是方便了问题的解决。具体到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所谓侵权行为地应该是所涉知识产权权利受到侵犯的地点{22}。

  尽管在传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相对而言是最不成其为问题的管辖规则,然而随着网络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在涉网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的适用却最容易受到的挑战。网站的可登录性、信息内容的上传或下载、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技术或程序的使用、当事人所为行为的针对性等关联管辖因素的存在,{23}无疑极大地丰富了侵权行为地的内涵。

  三、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虽是在跨国涉网案件管辖权确定问题,已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背景下所修订的,但是该规则并未就涉网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特别予以规定或有所反映,而欧洲法院至今也尚未就涉网知识产权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发表过任何解释意见。由此,在就欧盟有关涉网知识产权管辖权确定问题加以研究时,就成员国内国法院相关管辖实践的考察便具有特别的意义。

  考察起来,目前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成员国法院就涉网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实践,大多关涉商标标识的使用问题,由此我们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涉网商标权益之争中。因为在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下,有关商标或专利的存在及其有效性之争,应由注册登记国法院专属管辖,由此有关涉网商标侵权管辖权的确定,及其规则第5条第3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便不可避免地成为理论研究的中心。规则第5条第3款的适用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的核心,还有一个特别的原因,即在涉网知识产权之争中,除了涉网知识产权争议类型较传统争议类型更为复杂外,侵权行为地的合理确定往往成为问题的关键。尽管由Bier案所确认的,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公约解释规则,在涉网背景下依然有效,但因承载相应信息内容或标识的网络的跨国性特征,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属地性之间所存在的矛盾,使涉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而且,《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5条第3款所认可的,一国可以侵权缘由行使管辖权的事实,既可以是所发生的损害行为,也可以是即将可能发生的损害行为的管辖规定,更增加了确定涉网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困难,特别是受案法院能否以网站的可登录性表征,来推定有发生加害行为的可能。

  探究起来,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成员国法院,有关涉网商标侵权行为管辖权的实践不尽一致,而且至今仍在发展变动之中。依据各受案法院确定管辖权的根据及分析要素的不同,大致可区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网址的可登录性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中具有根本重要的地位;在第二个阶段开始考虑当事人行为的针对性,及所涉行为与法院地国间的实际联系;在第三个阶段甚至不再关注网络技术手段的利用,法院将分析问题的重心基本放在相关行为与法院地国之间的具体联系上,或者开始更多地注意所涉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应予承认,此种所谓三阶段的划分只是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并不能从实质上说明问题,似乎在欧盟立法机关就此特别予以规定,或由欧洲法院阐明相应解释规则之前,试图得出任何确定的结论都为时尚早。

  在法德等国受案法院的一些早期判案实践中,只要可以在法院地国境内登录某一载有相关商标标识的网站,即可确立受案法院的管辖权。以网站的可登录性为基础,即以公约第5条第3款之规定确立管辖权的受案法院的理由大致可归结为,涉网商标侵权根源于所涉网站向法院地公众提供信息的行为,即使被告当事人并无特别针对法院地公众的主观意图,受案法院也可以该国是相关损害行为的发生地为由而取得管辖权{24}。此种仅以网站的可登录性为根据而确定管辖权的实践很容易受到批评,首先是该种管辖实践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平审判的原则;其次,即就是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考察,该种实践也无以确保受案法院与所涉争议之间,存在赖以确立特殊管辖权的紧密或实质联系;再次,从商标持有人本身权利维护的角度分析,此种可以由任何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成员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做法,似乎给商标持有人提供了过于宽泛的保护;最后,这种管辖实践也无助于商标平行持有人权利的维护,当不同的商标持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标识或名称时,仅仅是网站的可登录性显然不能说明问题,因为每一方当事人所经营的网站都可能在可登录范围上不加任何特殊限制。

  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成员国法院自2001至2005年间的判案实践,大致可以划归为第二个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受案法院虽仍注重对商标持有人权益的维护,但在保护商标持有人权利的同时,亦顾及对外国涉网商标侵权人的保护,除了网站自身的存在之外,法院开始更多地关注其他可赖以确定管辖权的因素。不过各受案法院的具体实践也不尽一致,法国法院曾以某德国网站使用了法文即认定该网站是一家特别针对法国公众的网站,语文的使用成为问题的焦点。虽然该案推理看似比较简单,不过细加分析,我们不难注意到法院对针对性因素的分析及针对性标准的应用{25}。在这一阶段,意大利和奥地利法院的判案实践似乎有所进步,意大利和奥地利的一些法院认为,仅仅是网站的可登录性并不足以构成受案法院确立管辖权的基础,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还需以所涉标识的使用存在严重混淆公众判断能力的风险为前提条件。当某网站使用外国语言、以外国货币定价、提供外国售货地址时,并未出现此种混淆公众判断力的情形。然而,如果被告当事人就其销售范围不加限制地明显针对内国消费者招揽业务,则存在混淆公众判断力的极大可能,而相关法域管辖权的行使也是适当的{26}。

  欧盟各国法院在这一阶段的实践比较丰富,在确定有关网站内容是否针对法院地受众的过程中,就所涉网站自身属性的考察也受到了实践的重视,当事人开始以其所持有网站为消极作用性网站,因之其行为并不针对法院地受众,而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的此种抗辩缘由得到了一些国家受案法院的认可,但是在另一些国家其结果则颇不理想。比如在法国最高法院于2004年所曾经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受案法院即以当事人所提权利请求的防范性属性,驳回了对方当事人以所涉网站的消极性而就法院管辖权所提出的抗辩{27}。该受案法院的理由是,《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5条确认,损害行为可能发生地法院就有关行为享有管辖权,而如何防止损害的发生,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往往更为有用。该案所涉事实是,一家以Cristal为名在法国注册了其商标的法国香槟酒生产公司,指控另一家在西班牙从事酒类生产和营销的公司以Cristal为名所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该案西班牙公司所经营的网站是一家以“castellblanch. corn”为域名,以西班牙文及英文等为网站语言的消极作用性网站。因为本案所涉原被告双方都是相应商标的持有人,自然都有在其本国境内将有关标识应用到互联网上的权利,只要彼此并不特别针对对方当事人所属国或注册登记国为商务行为或迷惑当地受众,即应该容忍对方行为的存在。否则如法国法院在该案中所持的立场,认为被动作用性网站有朝一日可能发展为积极作用性网站,则就等于说即使目前尚不存在即将发生损害行为的事实,受案法院也可以《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5条的相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取得管辖权。欧洲法院在Henkel案中认为,之所以对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作扩张解释,其目的在于阻止侵权威胁的发生{28}。法国法院对公约规定所持的此种颇为宽松的解释立场,无疑会受到源自于不同方面的质疑,否则即使在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内,受案法院就涉网侵权案件所享有的管辖权亦无什么确定性可言。

  不过,也许上述法国最高法院在Castellblanch v. Roederer一案中,有关侵权行为规则的阐释并不能说明问题,巴黎高等法院即在其于前一年所审理的Re domina. net一案中,采取了颇为严格的管辖标准.{29}该案法国权利请求人以德国某网站域名注册人,侵犯其法国商标为由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受案法院认为,在法国境内可以登录该被告网站,及其被告人有意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销售与原告商品相类似的商品的事实,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犯,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以被告事实上向法院地居民出售商品为条件。此案似乎表明,当两个商事实体出于善意分别使用其所持有之商标时,即使在其市场范围上互有交叉,受案法院也有承认并存商标权利的可能。

  在第三个阶段,一些法院在确定是否就涉网商标侵权行为行使管辖权时,开始从所涉权利的自身性质及侵权行为的存在问题出发,继而就管辖权问题加以确定。受案法院在确定外国被告是否侵犯本国商标时,不简单地将可在本国境内登录载有相应标识的网站的可登录性,等同于对本国商标权的侵犯,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以存在该网站与受案法院地之间的国内连结点为条件。应该说这种做法与欧洲法院在Shevill案中所确立的有关管辖规则是一致的,不过受案法院的具体做法并不总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德国一受案法院曾主张,当某一网站主要针对外国市场或针对整个国际市场,而并不特别针对法院地消费者时,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30}由此该国法院便无法以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国为由而行使管辖权了。同样,比利时布鲁塞尔上诉法院也认为,仅仅所涉网站在比利时境内的可登录性,不能成其为法院根据《卢加洛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5条第3款之规定确立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种联系仅仅是因互联网的全球性所带来的某种偶然性的后果。不过该比利时法院最终所做的判决结果,与前述德国法院的判决结果颇有不同。尽管该案事实表明瑞士被告并不针对比利时为商业行为,在比利时也没有任何员工,布鲁塞尔上诉法院仍以商标的地域属性为基础而确立了该院的管辖权。虽然该院意在避免涉网案件管辖权不确定性的初衷值得肯定,但是以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为根据而确立管辖权的结果却颇为令人失望。依该受案法院此种推理,只要当事人在互联网上使用与某一国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即是他根本不针对该国从事相关活动,也将受该商标注册登记国法院的管辖。

  分析起来,法国法院最近两年有关涉网商标侵权管辖权争议的实践,也属于此种先从实体法层面加以考察,次之再就管辖权问题加以分析的实践。在法国最高法院于2005年所审理的一例涉网商标侵权争议中,受案法院认为,如果事实表明当事人并不针对法院地国的消费者为相关活动,则该人以网站为载体再现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商标侵权行为。{31}与前引法国最高法院在Castellblanch一案中所持的观点不同,法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关注当事人相关行为的针对性。无独有偶,法国最高法院所认可的这一新的管辖权分析法,在巴黎上诉法院于2006年所审理的一起涉网商标侵权争议解决中同样受到了重视{32}。在该案中,巴黎上诉法院指出,网站在世界各地的可登录性源自于互联网的本身属性,由此仅仅是网站的可登录性,对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决定性的意义,否则永远都将使法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由此,为确立法国法院的管辖权,在每一案件中都有必要确定加害行为或事实与所控损害结果间的足够重要或实质性联系。就本案而言,并不向法国消费者提供任何商品,不在该网站上发布意欲在法国销售商品的产品广告,以英文为网页语言的该所控拉布里斯网站,与法国之间不存在该种足以确立管辖权的重要或实质联系。显然,法国法院最近两年的实践不仅顾及到涉网争议解决中,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必要,而且还在确保管辖权行使的确定性及其合理性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

  最后,有必要强调指出,在因域名的注册而引起的侵权缘由中,无需考察相关网站所承载的内容为何,因相关网站存在本身即有可能混淆公众的判断力的原因,而可能成其为商标持有人或名称所有人援引《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第5条第3款有关侵权行为管辖规则的初步证据。然而事实上由域名使用所引起的知识产权之争,与其他侵权类型并无实质的区别,受案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仍需考虑当事人行为的针对性及其在法院地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行为后果。在域名侵权之争中,相关侵权缘由有可能更为复杂,因为除其他传统侵权类型外,在域名侵权缘由中还包含对他人所使用网站域名的侵犯,虽然因为在域名注册中奉行申请在先原则,但如果有意注册与他人域名相类似并容易扰乱公众判断力的域名,则有可能构成一种新型侵权缘由,而已经有所影响的原域名持有人的权利自然也有合理地加以保护的必要,只是在目前阶段,欧盟范围内还未就此种权利及其内容明确加以认定。

  由苏格兰高等法院所审理的Bonnier Media Ltd v. Smith案,是一起涉及《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之适用的域名争议案件.{33}该案原告是一家名为business a. m.的苏格兰报纸的所有、印刷及出版人,该报以同样名称在英国注册了商标,还经营有一家以www. businessam. co. uk为域名的网站。该案第一被告是位住所在希腊的希腊居民,该人是一家在毛里求斯设立的第二被告公司的执行官。经查明该案第二被告在伦敦和雅典有其营业所,第一被告移居希腊前在苏格兰有实质性的商业利益,第一被告曾以原告所有该报载文构成诽谤而在英格兰控告过原告。原告指控被告在试图取得名为businessam. com的域名未果后,注册了包括businessam、 business-am及businesspm等域名在内的22个域名,而注册这些域名的唯一原因是想设立跟随权利人所持有网站域名的网站以混淆受众,只要以任何一个域名建立网站,都会混淆苏格兰公众登录原告网站。原告取得了一项庭前临时禁令,被告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该禁令或就其范围加以限制。如果有可能在苏格兰境内发生损害行为,则苏格兰法院可以就该损害威胁发出一项临时禁令,而被告主张仅仅在苏格兰境外设立网站并不至于在苏格兰发生损害行为。

  受案法院首先指出,当事人设立网站即有在任何可以浏览该网站的国家发生潜在地从事侵权行为的可能,然而这并不等于说该人事实上在任何国家从事了侵权行为。显然大多数网站无论是在一国以上还是在一些国家,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能认为某一网站在那些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任何国家都存在侵权后果,如果某一网站在某特定国家的影响微不足道,则并不会在该国构成侵权。在回顾了案件事实以后,受案法院总结认为,从上述案件事实不难得出,两被告的行为旨在通过其所注册的域名,设立跟随权利人所持有网站域名的网站以混淆受众,两被告对与其所跟随的网站持有人的商标极其近似的域名的使用,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所为此等行为明显针对其所追随者的商业活动,而该商业活动集中在苏格兰,显然被告所从事的该种行为目的主要是在苏格兰产生影响。可以认为,被告行为很显然达到了行使管辖权所需要的,相关网站在苏格兰产生重要影响的要求。由此,受案法院认为苏格兰法院对该被告享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受案法院有关如果某一网站在某特定国家的影响微不足道时,并不构成侵权的见解的确切含义及其影响还有待推敲,{34}但受案法院在确定是否就商标侵权行为人以所注册域名为由行使管辖权时,不以商标标识的使用及所涉网站的登录性为要,而是将其注意力充分集中在就相关行为人主观行为意图,及其行为后果考察之中的判案实践,无疑在确保受案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以及确保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等价值标准方面值得肯定。

  四、余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注意到,尽管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是在网络技术背景下修订而成的,但是该规则并未就有关网络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确立较为特殊的规则。虽然将涉网案件与传统案件相区别而确立涉网案件特殊管辖规则的做法,在实践中因就争议案件类型加以区分的现实困难及彼此之间往往交织在一起的原因,{35}通常并不现实,而且,网络技术手段的应用与发展,并未从根本上动摇传统管辖规则在涉网案件场所化分析中的可适应性,及其案件所涉各国对争议案件的管辖利益,但是网络技术手段的利用,必然给跨国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不同程度的冲击与挑战。事实上,即就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管辖权的行使,在网络技术背景下,因涉网争议可能起因于争议网站所承载信息内容交换的原因,所谓的被告住所地有时与争议案件之间缺乏真实的联系或难以得到确定。此外,在某种程度上也许还会提出电子营业机构或电子营业场所的确定,及其能否取得受案法院籍此确立一般管辖权的地位的问题。而此种有关一般管辖根据确定问题上的困难,无疑有可能影响到原告当事人所享有的,就争议案件选择一般管辖法院而提起诉讼的管辖利益的实现。

  就特殊管辖权的确定而言,因为涉网行为的虚拟性及其超国界性,传统各国依《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之规定所确认的债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根据的确定,在涉网背景下更不可避免地有其不确定性。在《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和欧洲法院并未就此特别予以阐明的当前阶段,难免会使有关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欧盟范围内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就知识产权争议案件而言,当应予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其存在,成其为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支配事项之争或侵权诉讼的先决问题时,有关知识产权的专属管辖规定对此等受案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有何影响的问题,在网络技术背景下,因为软件授权技术或版权作品的授权使用,及其域名注册争议等涉网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频繁发生,也许更容易使受案法院和争议当事人有必要为知识产权本身的有效性及存在问题之解决而举棋不定。

  至于多方被告人合并审理的问题,《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虽在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公约》规定基础上有所改进,但是欧洲法院在较近判案实践中所持的颇为谨慎的解释立场,无疑使遭受涉网诽谤或涉网知识产权损害的权利请求人,在诉讼权利救济中面临着更多的困难。要使权利请求人提出网络服务商与信息发布人或信息上传者之间的行为实质上紧密相关,在实践之中往往并不现实。考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之规定及其欧洲法院的判案实践,我们不难注意到,强调个案的独特属性和争议诉因的独立性,并不完全排除受案法院所属国国际私法规则的援引,似乎是欧盟有关涉网案件管辖权确定问题的一般立场。然而,这在某种程度上必将因为以牺牲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为代价的原因,而遭致批评。不过从方法论的角度上言之,欧盟不以网络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和跨国争议案件的表面形态为基础,而是从更实质的层面确定实现争议案件的场所化,并据以确立管辖权的实践,不仅保持了新旧管辖规则的一致性,而且还在极大程度上注意到了具体争议案件解决中的个案公平等特殊管辖价值的实现。也许作为一项一般性的统一立法,在维持管辖规则统一价值之实现的同时,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从而给受案法院及案件当事人留下相应的回旋余地,也是一项较为成功的国际管辖规则的应有之义。应予承认,我们不能总对一项国际立法规则的适当性和统一协调程度,所报的期望值过高。而且即就是《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为顺应网络技术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而在消费合同领域所特别认可的针对性标准,也因缺乏就所谓针对性活动的明确界定,在现实中的适用也不可避免地有其不确定性。{36}也许是在不远的将来,欧洲法院即可应成员国法院的请求而适时地发表解释意见,以促进欧盟涉网案件管辖规则的确立与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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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发布时间:200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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