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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法  
 
贾安卡罗·佩若内:欧洲劳动合同的共同原则:罗马法起源与当今的发展

       贾安卡罗·佩若内*

阮辉玲、曾健龙**译

 

在中世纪,与欧洲其他国家一样,相对于古代世界对劳动的轻视,意大利劳动活动的情况已有所改变。

对劳动的重新评价来自于在基督教的影响下对人的劳作的承认,也就是对劳动实践(包括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承认。合理的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这种合理报酬的学说基础首先体现在宗教和伦理的层面,其次才是法律的层面。这个学说将人从被仅仅当作雇佣者的判定中解放出来。然而,应该考查这个问题的另一方面。

尽管已经消除了对劳动的意识形态上的根本的封闭的看法,在法律的层面上,还没有重新整合人(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料的人)的尊严和法制度对人的地位的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法制度对劳动规制的出发点更多地还是身份(status)或者说地位,这种身份/地位不是来自于相关人的意愿。法制度对于处于该身份/地位下的劳动者来说是具有严格约束力的。事实上,在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劳动关系的制度规范上,劳动者的地位不被认为是源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议。

面对人口缩减和大量移民移出引发的劳动力缺乏的威胁,有必要保证农业部门(其是欧洲大陆经济的基础)的效率这一问题被提出来,欧洲各国设置了各种法律规范来强制分派穷人从事农业劳动。历史记载了这种对劳动力资源的严格控制,对这种控制,自由合同制度是不适用的,劳动者的流动性受到限制,劳动者不能离开自己的工作地,否则将受到刑事处罚。

此外,在农业部门之外,手工业者和专门职业者的行会组织盛行,这些行会组织进一步凝固化了劳动市场。

在城市生活复兴中昌盛起来的手工作坊主和商人组建了行会。推动这些行会的,是一种连带主义,它渗入中世纪的精神,促使手工业者和商人以联合的形式经营(伴随着经济活动的复兴和扩展),由此能互相援助。渗透在这些行会中的,还有在市民组织的框架内整合经济、社会、(后来还包括)政治力量的目的。

作为各领域中防御和自治组织的行会,是手工业和商业为了摆脱封建制的限制而产生的。因此,反封建的统治者们对它的产生也有好感。另外,对于那些鼓励产生行会的统治者,行会也必须接受统治者的强力监督。不过,行会成功地渗入和运用统治者的权力,首先体现在制定法规方面。

相反于合同的逻辑,行会的章程遵从身份的逻辑——章程权威,章程细致地规定手工业师傅、商人和他们的合作者之间的关系。合作者指的是学徒(根据使他们获得传承艺术或手艺的必要技能的标准进行训练,他们从师傅处获得食宿)和已成为专家的徒工(他们获得报酬)。

法定规章调整师傅和合作者之间各方面的关系,确定了学徒、徒工的权利、师傅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的义务,确立了报酬的标准、艺术和手工社团的准入、技能训练的期限(期限相当长),还规定了劳动的方式和产品的质量。确实,在双方关系的开始,法定规章考虑的总是当事人的意愿,但关系的内容是由行会规范详细规定的。协议就是这样达成的,立法还规定了对那些违反终止服务义务的人的刑事惩罚。

伴随着工业革命,资本持有者和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区分和矛盾以剧烈的形式出现了;这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具有新的一面的典型标志。中世纪行会体系的作坊和店铺也有职能、责任和权力上的区分。阶层的区分在行会体系中也存在,但并没有引起类似于后世的所谓工业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尽管有些紧张的冲突,阶层区分始终保持在行会内部,而面对国家和其他行会时,行会统一地代表了所有在该行会内部劳动的人的利益。

企业主的新的积极性需要商人的显著增多,要求经济自由的环境。行会体系的逻辑和组织方式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并走向衰落。

企业资产阶级成为新的观念和价值的提倡者,新的观念和价值要求限制统治者的特权、废除行会结构,这与自由主义革命捍卫的市民自由和平等的原则相符。

摧毁中世纪社会中细致、严格地限制和规范身份与职业活动的组织和法律规范,是法国大革命的战略目标之一。法国大革命原则上拒绝承认一个存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组织的规范性权力,并提出一个相反的原则,即,在自由、平等和主权的社会中,个人的利益,包括职业劳动者的利益,可以只通过法典所保障的合同自由来保护。

除了已经提及的经济原因,还由于新的政治认识,行会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理由。在革命的观念中,只存在每个个体的个别利益和全体利益,并不打算再给中间利益以重要的地位(根据行会的精神,这种中间利益把公民从公共事物中分离出来)。

相关个体之间的自由协议作为唯一合法的调整工具被承认。在个体的决定中使用集体工具的人,会被作为扰乱公共秩序者受到处罚。工人大会(工人组织的雏形)被当作是妨害治安的,那些以集体保护为宗旨的结社(即初生的工会)被认为是非法的。

在职业关系中,身份让位于自由缔结的合同关系。拿破仑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劳动关系,而是满足于将劳动关系置于这样的原则之下: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律限制(除非是对所有合同都适用的那些一般限制)地缔结债务。劳动关系的设立、内容的确定(提供劳务的方式、报酬的标准)、以及劳动关系的终止,都直接由当事人决定,而不受任何外部的限制和控制。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科学运用于生产,劳动合同起源于工业革命。工业组织为了扩张而利用雇佣劳动力,雇佣劳动力的流动性不再受法律约束,这种流动性正是工业组织所必需的,这不同于在行会制度和封建制度中。这种自由缔约和劳动——报酬交换制度所代表的、相对于古代人身从属关系的制度上的断裂,在拉丁国家,因此也在意大利,很明显是受到拿破仑法典化的影响,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情况也是一样的,而在日耳曼地区,由于残留了人身性质、而非合同化的劳动关系,制度上的断裂就不显得这么明显。

然而,在自由主义的立法之下,脱离了身份(行会制度中的这些身份阻碍了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上设立职业关系)的劳动者并没有获得有效的能力来磋商性地决定工作的条件和报酬。立法者形式上的规定并不符合具体的现实情况。单个劳务提供者,虽然摆脱了职业组织的管制,并且利用刑罚强化职业组织管制力的惩罚制度,但事实上并不是真正自由的,他相对于雇主也并不平等。单个劳务提供者不受保护地面对雇主的优势地位。从身份到合同的发展标志着社会和自由主义制度的进步,但对于劳动关系来说,它与社会关系体系(此社会关系体系先于、并设限于对劳动关系的合同规制)并不一致。

在自由主义法典编纂运动中,这被理解为在摆脱了中间机构中介性、管制性干预的社会结构中的自由、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劳动和工资的交换)。合同被乐观地认为能支持经济活力,并同时能实现社会正义,因为,在人际关系中,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达到了和谐一致(人们确信这一点)。

在大部分欧洲国家,劳动被规范于拿破仑模式的法典框架中,人们并不觉得需要为劳动而构建一种专门的合同模式。由此,劳动被置于租赁制度中,因为,与劳动关系的去角色色彩化相适应,租赁制度被认为符合个人意志优先的精神,并且足以提供合适的法律工具以规范对财产(劳动被客体化为财产)的暂时用益。

被选出来以涵括迅速发展的工业劳动现象(劳务租赁)的合同制度,一方面强调了劳务,即,外化了的劳动能量,另一方面强调了根据供需规律补偿这些劳务的对价(尤其是工资)。相反地,提供劳务的人显得不重要,因为他被视为和所有那些试图在市场上出售自己财产(其价格根据其交换价值而变动)的人一样。

另外,考虑到罗马法中劳务租赁和建立在奴隶劳动基础上的生产制度(这种生产制度使得劳务租赁中还扩展出了奴隶租赁)的联系,相关的罗马法制度并不足以有效地体现和保护劳动关系中人的道德立场和经济需求。在希腊、罗马文化中,被雇用劳动被认为是自由人的羞辱,因其地位类似于被主人租出的奴隶。自由人把自己租出和主人把奴隶租出是一样的。将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租赁的法律定性使得劳动被视同一种简单的商品。

但是,随着中世纪行会制度的消亡、对劳动合同制度的重建,保护在劳动合同的缔约中典型弱势者(劳动者)的问题被提出来。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合同的基础上,渐渐地加入了旨在抵消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保护制度,这种保护制度或存在于由国家制定的规范中,或在对建立工会的法定禁止被超越后,通过保护劳动者集体利益的组织,存在于由当事人自己制定的规范中。因此,劳动法诞生于这样的环境中:因应类似的经济学观念,法制度将劳动等同于市场上的其他商品。

伴随社会问题的爆发,来自于政治性、职业性地组织起来的劳动者的压力使领导阶级中那些最敏锐、最有远见的人认识到:很明显,那些特别严重地剥削劳动者的方式是不可容忍的。随后,针对那些最尖锐的社会问题(童工、女工,劳动事故、工时、休息等),出现了最初的、零零碎碎的立法干预……(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二卷第218-221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电子版编辑:曾巧艺

*贾安卡罗·佩若内(Giancarlo Perone),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劳动法学教授

**译者均系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发布时间:20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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