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 Gianmaria Ajani*著
俞珍珍**、薛吉利***译
一、私法领域的法律协调和多语言的使用
欧盟私法融合的进程已经到了关键的一步,即寻求内部的一致。
在欧盟议会的支持下,欧盟委员会通过广泛地使用“通讯”这一工具,已经同经济主体、所谓的“利益相关者”、学界以及其它欧盟机构就现行法的修订模式展开了对话;其中合同法获得了特别的关注。尽管欧盟委员会仍然保持尊重国家感情并且避免将合同法的“欧洲法典化”作为最终目标,但是在2001年至2003年间,它所采取的主动的态度已经倾向于一种广泛的网络的观念,该网络从学界延伸到专家和经济主体的代表,其目的在于形成“更一致”的欧盟私法。
本文论述的是在寻求更好地协调欧洲私法的过程中的一个特别方面,即多语言的使用和在欧洲私法领域内寻求“更好的融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欧共体法律文件某一语言版本本身,不能被认为优于其他语言的版本,这如今已经为欧共体的判例法所确认,因为欧共体法律的统一使用要求在解释它时考虑其他语言版本。法院的判决除了创造了这个判例法,而该判例一下子加强了前述原则本身缺陷的多语言表达(适用范围扩张至27个成员国)之外,由于官方语言数量的增加,该判决还导致实际的条款难以操作,因为它要求解释者掌握多种官方语言。
如今,欧共体法律为23种语言所表达,因此,其翻译和解释问题在不同成员国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下,突出地显现出来。实际上,在实现欧共体法律优先原则的过程中,国内法律体系直接受到欧洲法的影响,而每个公民都有权在面对这一套法律规则时使用其母语[1][209];也就是说,欧盟法律环境涉及众多的法律体系,由此导致翻译和解释的传统分界线变得模糊。鉴于国内法律体系的多样性,翻译必须纳入考虑范围。在这个环境中,有更深一层次的问题要考虑,即同时着重于多语言的使用以及低估了法律和语言的关系:法律由不同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并未得到应有的注意;归根结底,这是因为人们普遍确信,每一部法律都可以完全地从一种语言被翻译成另一种语言。
正如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欧共体法律是以不同的语言来阐述的,这一事实从没有给为了达到条约目的而变更欧洲法律构成障碍。缓慢而稳定地实现共同市场,这一观念已经促进了对欧洲法的功能的研究,也表明了人们在认识到欧盟多语言使用对国内法律语言的影响这方面的滞后。
鉴于欧共体机构对于多语言使用的重视程度,人们的上述态度似乎不足以应对欧洲的现状,现在很有可能要重新考虑。
法律总是可能从一种语言被翻译成另外一种语言,这种错觉应当被视为“立法乐观主义”的进一步表达,或者是形式主义方法的变种,它将法律的协调战略基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立法过程,而紧随立法之后的,必须是各国实施法律的行为。
迫于那些歌颂本国主义(本国政府、本国语言)的重要性以及政策的压力,人们对统一失去了信心,而将争议的焦点从多种司法转移到了多种文化领域。
作为世界范围内交流工具的有限的几种语言(主要是英语),其传播的结果是,某些国家政府已经以一种引人注意的方式采用维护多种语言使用的政策,并采取行动来保障其国家性,这种政策,有些国家较其他国家更乐于执行。
此处简要阐明的情况,导致了欧洲立法(和司法)语言和法律学者、学术撰稿人所使用的语言的分歧。这强调了两种文化进一步的分离:一方面是欧洲私法的追随者,他们通常使用几种共同的语言(主要是英语和法语,其次是德语),另一方面是由各国国内律师组成的不同的学术团体,他们仍坚持使用自己国内的语言。这种截然对立的态度使得难以就重大欧洲法律事项进行学术交流。
二、多语言的使用:一项原则或一个问题?
在欧盟27个成员国生效的欧共体法律有一个特征,即一项信息要用多种语言来表达,而该信息对各国国内法体系的效力应当得到一致的理解,尽管这类通过不同语言来表达的效力是与各国官方认可的语言相适应的。因此,在每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内并存着两种不同的法律语言——一种是本国的、一种是欧共体的,而且宣称欧共体法律的优先性时事实上应当考虑到存在着不同性质的国内划分标准。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寻求欧共体法律效力更好的融合”与“垂直的(层级的:译者注)多语言使用”之间(比如,在将欧共体法律作为立法渊源时使用的意大利语和在意大利国内法背景中使用的意大利语之间)如何在实践中共存。
在这一背景下,欧洲私法正在面临的新的困难就很清楚地显现出来了。如果说在过去,由于欧盟采取个别性政策,欧共体私法倾向于部门间的融合(简言之,这种机制已经造成了法律机构不统一的问题,并产生了一种相对于各国的法律术语而言独立的欧洲法律术语),那么今天,欧共体的立法已经植入各国国内私法之中。
尽管欧共体的调整经济问题的规定或者技术领域(如农业方面)的标准或规则在各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产生特定的解释上的困难,但就欧共体立法机构已经制定的私法规则而言,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这类规定的实施必须要基于法律的划分标准和学术评论,而考虑到从各国内部来看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或者一元性,法律的划分标准和学术评论不会允许先于欧共体立法存在的法律体系过分的不相容。
以上所讨论的就是欧共体法律20年来都得不到令人满意的实施的僵局,其特征是:在寻求欧共体法律内部更好的融合与尊重每个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之间的两难境地。
三、共同术语的识别
寻求欧洲私法更好的融合,就是要求欧洲的立法者以与各国国内私法体系一致的方式进行表达,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要识别一种共同的欧洲法律术语。
一般来说,不像在物理学、经济学或其他科学中那样,在法律领域统一术语的困难在于,在不同的国家文化中所使用的术语与论及外部事物时所使用的术语不相对应;法律通过文化交流的方式塑造现实:“合同”不是物质世界中的一个物体,而是由一种特定的法律文化所创造的东西,它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可能不一样。尤其是,尽管宣称使用多种语言并有操作规则,但要形成一种共同的法律语言,仍要求具备一个原则、概念和规则的共同基础,这些原则、概念和规则一致性地支持某种语言。
欧共体的立法者已经采取了将法律翻译成各国不同语言的解决方法。为了尊重不同的官方语言具有相同效力的原则,二级立法应运而生,并被视为在所有官方语言中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含义。但是,因为各国的分类标准不同,二级立法的结果并非如预期的那样:正如上文所述,既无法保证一致的解释,也没有机会预测这些法律在各国将被如何理解和解释。如果欧共体仍仅干预某些特定领域,那么主要通过普通法和法典方面的特别和单独立法,各国国内体系的一致性会得到保证。但是正如人们已知的,随着欧盟干预领域的拓展,鉴于立法中所阐发的欧共体政策和欧盟法院(ECJ)创设的判例法,解释者不得不面临重新解释国内法,甚至是普通法的必要性。
在关于欧共体法律对国内法的影响这方面出现争论的背景下,上述国内法律解释者面临的更大的困难赋予了诸如“法律文化”或“法律传统”这样的词句明显的重要性。正是我们称之为“法律文化”的东西决定了法律如何被理解和应用;所以,要实现欧洲法更强的统一性,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存在一种以共同的法律术语为基础的共同的法律文化。不同的法律文化,事实上不仅会导致解释者以不同的方式去理解规则,而且会根据不同的本国分类法构造解释。每个技术语言由该语言所服务的专家们(法官、律师、学者)植入到可识别的指示对象体系中,法律语言也同样。有关主题的各种变化,无论是同时发生的(法律操作者争议的有关同样术语的不同含义或限制条件)还是先后发生的(与术语相联系的含义随着时间而变化)都显然是可能的。这类变化有时通过法律的字面含义表现出来。有时,立法者则选择一般条款或根本不作选择,将改革规则和使改革了的规则与变化了的解释的指导方针相协调的负担留给法官和学者。但是,对法律规则进行突然调整的需要必须和控制法律各种组成部分运动的法律稳定性相协调:操作性规则不像定义变化得那么快;下级法官不会立刻追随解释上的一个变化。这样一系列剧烈的变化(这就是说,一条新规则或一条规则的新解释突然出现——与以前的学说相反,并且很可能与实定法体系不一致)通常会在几个法律组成部分中引发或快或慢的反应。
此外,欧盟的立法过程苛加了特定的法律起草程序,比如,就一部法律起草数个同等效力的不同语言的法律文本,意味着语言之间相互的影响。最后,在本国语言中出现许多新词或术语语义的再分配以表明法律的革新(比如:“电子签名”(意大利语:‘firma elettronica’,英语的一个语义转借))和制度的功能性机制(比如“共同决定程序”,法语的一个语义转借:意大利语:“procedura di codecisione”)。
就翻译者而言,尽管标准化的翻译方法和对术语的数据库的依赖使得文本更多地倾向于欧共体所理解的含义,但是欧共体立法所使用的法律语言究竟是应当参考欧共体体系自身法律文化的特征,还是各国国内法律文化的特征,前述例子并没有对在这两者中作出选择起到帮助作用。
无论哪种情况,翻译者对此的不确定性使得他们未能意识到自身在欧洲法协调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事实上,对于特定术语的选择,是基于与接受法律的国家的法律文化的通常联系而作出,而这又改变了欧共体立法的性质,因为法律变得“国内化”了。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冷却期”条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个概念是从规定如“撤销权”这样的条款的欧共体指令中引入国内法的,它没有考虑到该术语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是一个具有不同的使用范围的法律概念。
另一方面,当选择的术语是与欧共体法律文化具有主要联系时,比如governance,法律就更难融入国内法环境中,但是欧共体法律形式上的一致性得以保留。
这可能导致重新考虑学术评论者和翻译者之间少有的对话其界限在哪里。因为就翻译“法律语言”而言,翻译普通语言的任务稍微轻一些。翻译法律语言意味着承认翻译者构成了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翻译者与解释者一起在创造法律。如果说语言被认为是欧共体立法过程的实质的一部分,那么翻译者的工作应当被理解为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
有一种法律语言方面的观点认为,广泛研究技术的运用可以通过语言学来辅助。因此,为了欧洲私法统一的目的,简要地介绍术语研究技术的概况可能是有帮助的。
术语对于研究欧洲私法的融合是很有帮助的,因为它限制了语言学数据的复杂性和研究专门法律词汇的话语分析的程度,人们不仅仅是通过不确定的、易与一般惯用法混淆的定义,而是通过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惯用法来描述术语。
除了几个由比较法专家做出的、有用的、批判性评论之外,在欧洲法律学术讨论中,法律学者一直低估术语的问题,而如今又以一种并不完全准确的方式来处理它。
自相矛盾的是,这种不准确性也同样标志着某些由欧盟委员会就欧洲私法一致性问题所采取的立场。
著名的2003年关于合同法的通讯不适当地使用了“术语”这个词。在某些情况下,它事实上是指寻求共同性原则[2][210],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它涉及一组概念,或者作为“法律范畴”[3][211]的同义词。总体来说,欧盟委员会对“术语”这个词的使用,暗示了其与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而且似乎是涉及了哲学思想而不是私法领域的实践。
四、结论……(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三卷第194页至第201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出版) (编辑:乔旭)
[1][209] 欧共体条约第21条(3)规定,欧盟的每一位公民均有权以任何一种官方语言向任何一家机构或组织递交书面文件,并得到以相同语言作出的答复。
2002年2月14日的关于促进语言多样性的欧委会决议2002/C 50/01规定,从文化的角度看,欧洲所有的语言具有平等的价值和尊严,构成欧洲文化和文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210] 参见4.1.1 n.59.“在欧洲合同法领域建立共同的原则和术语的一个共同参考框架,被委员会视为合同法发展的重要一步”。
[3][211] 参见4.1.1 n.62.“委员会可以在审查现行合同法和提出新措施时使用这一共同参考框架。该框架应当提供关于共同术语和规则的最好的解决办法,比如,界定诸如“合同”或“损害”这样的基本概念和抽象术语,界定适用于合同不履行情形下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