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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法  
 
Tilburg工作组著、王剑一译、张彤校译:欧洲服务合同法原则

 

 

Tilburg工作组*

王剑一 **译   张彤***校译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101条  适用范围

(1)本章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服务提供人)为获得报酬而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客户)提供服务的合同。

(2)本章适用于建造、加工、保管、设计、信息以及医疗合同,除非第二章至第七章另有其他规定。

(3)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有义务提供服务和从事其他行为,则本章以及相关的第二章至第七章准用于该合同涉及服务的部分。

(4)在不影响上述第(3)款的情况下,本章不适用于运输、保险、担保或者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合同。

(5)本章不适用于雇佣合同。

(6)除第1:102条外,本章准用于一方当事人非为获得报酬而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1:102条  报酬

(1)除另有约定外,在执业或经营过程中订立合同的服务提供人有权获得报酬。

(2)如果合同未约定报酬或者未确定报酬的方法,则该报酬为合同订立时通常所支付的市场价格。

 

第1:103条  警示的先合同义务

(1)如果服务提供人注意到或有理由知道所要求的服务出现下列情形,则其负有警示客户的先合同义务:

(a)该服务可能无法实现客户说明或设想的成果;或者

(b)该服务可能损害客户的其它利益,或者

(c)该服务可能比客户合理期待花费更多的金钱或时间。

(2)客户存在下列情形的,不适用第(1)款的警示义务:

(a)如果客户已经知道第(1)款(a)、(b)或(c)提及的风险;或者

(b)客户有理由知道这些风险。

(3)如果第(1)款中提及的风险发生,且客户未被适当地警示,则:

(a)该客户无须接受依据第1:111条对服务所作的变更,除非服务提供人证明,该客户即使在已经被适当地予以警示的情况下,仍然订立了合同;以及

(b)该客户可根据PECL第4:117条(损害赔偿)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获得赔偿。[1][300]

(4)如果客户注意到或有理由知道某些异常状况可能会导致服务比服务提供人所期待的花费更多的金钱或时间的情形下,该客户负有警示服务提供人的先合同义务。

(5)如果第(4)款提及的情形发生而服务提供人未被适当地警示,则该服务提供人有权要求:

(a)对其因未被警示而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以及

(b)对履行服务所需的时间进行调整。

(6)为第(1)款之目的,考虑到服务提供人必须收集与客户说明或期待的成果有关的信息,以及考虑到与服务提供有关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服务提供人已知的所有事实和客观情况,该风险对处于相同情形下的服务提供人是显而易见的,则推定该服务提供人“有理由知道”该风险。

(7)为第(2)款(b)及第(4)款之目的,如果根据客户无须调查就能知道的所有事实和情况判断,风险对处于相同情形下的客户是显而易见的,则推定该客户“有理由知道”该风险。如果仅仅因为客户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或者接受了具备该领域知识之他人的建议,则该客户不能被视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风险,除非该他人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在此情形下适用于PECL第1:305条(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2][301]的规定。

 

第1:104条  协助义务

(1)根据PECL第1:202条(协助义务)[3][302]规定中的义务特别地要求:

(a)如果信息被合理地认为对于服务提供人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当服务提供人合理地请求时,客户应该提供该信息;

(b)客户应作出关于服务履行的指示,只要该指示是服务提供人能够履行合同的合理所需;

(c)客户应取得许可证或执照,只要该许可证或执照是服务提供人履行合同时必需的;

(d)服务提供人应给予客户合理的机会,以确定服务提供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以及

(e)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调,只要该协调是为履行合同的合理所需。

(2)如果客户未履行第(1)款(a)或(b)中的义务,服务提供人可依据PECL第9:201条(中止履行权)[4][303]的规定中止履行,或基于与该客户处于相同情形的他人可以合理地被认为具有的预期、偏好或优先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履行,只要服务提供人已经依照第1:110条的规定对客户予以了警示。

(3)如果客户未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导致该服务比合同所约定的花费更多的金钱或时间,则服务提供人有权要求:

(a)对客户因未履行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以及

(b)对履行服务所需的时间进行调整。

 

第1:105条  应履行服务的情形

在为履行服务尽可能合理需要的范围内,服务提供人须收集关于应履行服务之情形的信息并确保服务的履行考虑了这些情形。

 

第1:106条  服务提供人的投入义务

(1)除非合同的性质要求本人亲自履行,服务提供人无须客户的同意即可整体或部分地将服务的履行转(分)包给他人履行。

(2)服务提供人使之参与的任何分(转)包人都必须有充分的资质。

(3)服务提供人为服务履行而使用的任何工具和材料,须符合合同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使用它们所达到的特定目的。

(4)在服务提供人须向客户移转不可移动建筑物、可移动物、无体物或权利之所有权的情形下,该移转应不受任何第三人权利或主张的影响。

(5)服务提供人应适当地安排服务的履行。

(6)在客户指定分(转)包人或者客户提供工具和材料的情形下,服务提供人的责任由第1:109条和第1:110条调整。

 

第1:107条  履行服务之注意的一般标准

(1)服务提供人应按照下列要求履行服务:

(a)以一个理性的服务提供人在客观情况下所应具有的注意与技能;以及

(b)符合任何适用于该服务的法律规定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2)如果服务提供人声称其具备更高标准的注意与技能,则其应依此标准履行服务。

(3)如果服务提供人是或声称是职业服务团体的成员,且相关权威部门为该团体或该团体为自身已经设定了标准的,则该服务提供人应依照该标准中的注意与技能履行服务。

(4)在确定客户有权期待的注意与技能时,除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

 (a)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所包含的风险的性质、规模、频率以及可预见性;

(b)如果损害已经发生,任何可以避免该损害或类似损害发生的预防措施的费用;

(c)该服务是否为非职业者提供或者无偿提供;

(d)为服务所支付报酬的数额;以及

(e) 可用于服务履行的合理时间。

(5)本条规定的义务特别要求服务提供人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作为服务履行之结果的人身伤害或对不可移动建筑物、可移动物或无体物之损害的发生。

 

第1:108条  客户说明或设想的成果

服务提供人应达到客户在订立合同时所说明或设想的特定成果,只要:

(a)任何所设想而非说明的成果是一个理性的客户在与该客户相同情况下所可能设想的;以及

(b)一个理性的客户在相同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存在重大风险以致该服务不能实现此成果。

 

第1:109条  客户的指示

(1)服务提供人应遵从客户关于服务履行所作的所有及时的指示,只要该指示:

(a)是合同本身的一部分或者是该合同所涉及的任何文件所确定的;或者

(b)是PECL第6:105条(由一方当事人作的单方面确定)[5][304]规定的由合同赋予客户的选择权的结果;或者

 (c)是当事人最初设定的选择权之结果。

(2)如果服务提供人没有履行第1:107条或第1:108条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是由于其遵从了第(1)款中客户指令的结果,只要其依照第1:101条及时对客户发出了警示的,则服务提供人不承担上述条款(第1:107条和第1:108条)规定的责任。

(3)如果服务提供人理解第(1)款中的某一项指示是依据第1:111条对合同的变更,则其应向客户发出警示。除非客户并无不当迟延地撤销了该指示,否则服务提供人应遵从该指示且该指示被视为对合同的变更。

 

第1:110条  服务提供人予以警示的合同义务……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三卷第229页至第258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出版) (编辑:乔旭)


[1][300]为便于读者理解,本文译者将本文中所涉及的相关规范的条文在脚注中进行了注解。《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CL),由丹麦学者奥·兰多(Ole Lando)教授领导的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或称“兰多委员会”)制定。该《原则》可从下列官方网站下载:http://frontpage.cbs.dk/law/commission_on_european_contract_law 。该《原则》第一、二部分由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译成中文,载于《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3期。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刘生亮将该《原则》全部三个部分译成中文,载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9月出版的《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1辑。本译文注释中的PECL第一、二部分的相关条文参考韩世远的译本,第三部分的相关条文参考刘生亮的译本。

PECL第4:117条(损害赔偿):“(1)只要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本应知道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有权依本章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损害赔偿,以使宣布合同无效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同它未曾缔结合同一样的状态。(2)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本章的规定拥有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却没有行使它的权利或者根据第4:113条或第4:114条的规定丧失了它的权利,在符合第1款的条件下,它可以对因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获取损害赔偿。当该方当事人在第4:106条的意义上被不正确的信息误导时,亦应适用同样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3)在别的方面,损害赔偿应符合第九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个别方面作适当调整。”

[2][301] PECL第1:305条(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如果某人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的缔结,或者被缔约一方当事人委托履行或者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该人1、知道或预见到了某事实,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该事实;或者 2、故意地或具有重大过失地或者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地行为,这些知晓、预见或行为归咎于该方当事人本人。”

[3][302] PECL第1:202条(协助义务):“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4][303] PECL第9:201条(中止履行权):“(1)与对方当事人同时或者在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出了履行或者已经履行。第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其全部的履行,也可以中止于具体情事中合乎情理的部分的履行。(2)只要情况表明对方履行期到来时对方当事人将会不履行,当事人同样可以中止履行。”

[5][304] PECL第6:105条(由一方当事人作的单方面确定):“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一方当事人加以确定,而其决定非常不合理,则纵有其他相反规定,亦得代之以合理的价格或其他条款。”

发布时间:201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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