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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法  
 
Hommelhoff:欧盟内部的康采恩法
欧盟内部的康采恩法
[德]霍莫霍夫(Hommelhoff)教授著 吴越译
来源:
 
第一节 欧盟内部的康采恩法

  一九九二年的欧洲:从skagen到Bibraltar以及卡尔塔,从hebriden到奥得河,易北河及因河共同体市场给企业增添了的想象的翅膀。德国的电器娱乐业被牢牢地控制在法国人手中,西班牙的SEAT公司被德国大众公司买下,这两者皆为共同体市场内部无界限的象征。但是这一切并非新生事物:二十多年前英国的ICI就兼并了莱茵颜料生产厂维德霍尔得。这之前德国的AEG公司买下了意大利的查努西。1992年的欧洲真的给经济及企业带来新的活力吗?还是该项目仅有其政治上及心理上的作用--即拆除欧盟内部的壁垒呢?

  一、欧洲康采恩联合的质的增长

  然而欧共体内部市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得到完善让人感到难以置信。因为由一个统一的欧洲销售市场的形成,也促进了共同体内的生产及服务领域的跨越国境的合作。跨国界的企业联合和康采恩联合这一趋势将继续加强。1992年的共同市场--不仅是在数量上,而且是朝着质量的新方向发展。这里首先有三个原因:
  首先,在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企业的行为不只局限于在别的成员国设立销售子公司。未来的趋势是共同体内的生产联合。最新的实例为大众公司与福特公司的合作--它们共同在西班牙琶美拉建立了一个大型轿车的生产基地。

  其次,欧洲范围生产和销售的合作不仅限于大型企业,越来越多的中型企业也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为大众公司波罗型轿车提供配件的公司不得不在较早时间之前就在西班牙开展其业务,否则它们就会失去企配件商的地位。

  第三,总体来说,国内企业在欧共体内的活动越来越成为普遍现象。企业在其它欧共体成员国的经济活动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例如以自己的分支机构的形式即法律上不独立的下属机构,或者设立子公司,或者只是与外国伙伴的设立合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的跨国活动侧重利用法律上独立的公司形式来进行。在欧共体内部,跨国的企业联合主要表现为支配公司和子公司所组成的康采恩,当然,由几个母公司共同建立的合资企业的方式也很常见。

  那么,欧盟各成员对欧盟内部的企业联合的发展持什么态度呢?

  二、欧盟各国的反应

  看过德国编纂的股份法的人不仅会问:欧盟其它国家的法律中是否有与德国的康采恩法类似的法律规定呢?答案是明了的:

  股份法中关于康采恩的法律规定半个世纪以前就以在德国生效并在这期间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尽管如此,还是仅有一个国家,即葡萄牙,由于受到巴西1976年颁布的康采恩法的间接影响,才于1986年决定,颁布一项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在其它的共同体国家之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颁布一项康采恩法。法国议员科斯塔曾提议,以德国为榜样来颁布一项康采恩法。这项提议甚至没在国会讨论过。由此推之,至今为止欧盟关于颁布康采恩法的各项努力都失败了。

  不容忽视的是,已颁布的联邦德国康采恩法也有其不完善的一面:实质性规定适用于附属的股份公司,而不适用于附属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人合公司,而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和人合企业作为康采恩的附属企业的情况在德国是很普遍的。此外,对支配企业在康采恩联合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的问题也没有规定。这里所涉及的,正如联邦法院在“霍茨米勒“一案中所显示的那样,主要是支配企业的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的职能划分问题。

  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过去的十五年中经编纂的德国股份法的康采恩法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康采恩几乎被忽视了。联邦法院的以“ITT”“Süsen”, “Autokran“, “Tiefbau“, “Video“ 及 „Supermarkt“为关键词的判决,标志着康采恩法被法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此同时,康采恩法也适用法院于人合企业。据一位巴黎大学学者说,除立法者的零星规定之外,我们的邻国法国的康采恩法也是基本上由法官发展起来的。

  在其它的欧共体成员国的康采恩立法则是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和某一个的方向。比利时、法国、英国、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的法律规定,成立康采恩必须将少数股东保护作为附带条件,意大利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零星的规定。但是这个建立在不同的法律渊源基础上的公司收购(takeover)规定受到了双重的限制:它只规定了股份公司,而且仅限于上市公司。

  与康采恩法有关的又一个领域也形成了:即康采恩的支配企业对其所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的责任。依据法国、比利时和荷兰的“dirigeant de fait”学说(即事实经理说)及英国的代理学说,子公司的债权人(在严格的条件下〕可以向其支配企业即母公司主张请求权。这个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法中的事实性康采恩相符。德国联邦法院在“Autokran”案件的判决中论述了这一概念并在后来的判决中详细地加以阐明并固定下来。诸多的区别当然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德国式的解决方法在现有的康采恩联合中更偏重于康采恩内部的联合,而“dirigeant”模式只有在子公司破产时才起作用,即支配企业在子公司破产后对外承担责任。

  三、欧洲股份公司作为康采恩成员

  在欧洲个成员国自己的法律形式之上还有欧洲统一的法律形式:除现存的多元公司“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会组织”(EWIV〕之外,不久将出现第二种有着更重要意义的法律形式:即欧洲股份公司(Societas Europea缩写SE)。由于成立一个欧洲股份公司至少要有两个成员国的企业参加,而且它们必须是经营的主体,因此,欧洲股份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两个成员国以上的企业在经济联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SE可以是欧洲康采恩中的支配企业,也可以是某个成员国的康采恩的一个子公司,或者是另外一个SE的子公司。从理论上讲,如果一个SE兼并了成员国的某个企业,那它就不是康采恩,而仍然是单个的公司,而在经济实践中这样一个欧洲股份公司可能是处于众多的子公司及孙公司之上的主公司。

  从先决条件上看,欧洲股份公司在法律实质上就是先天的康采恩公司。尽管有这样的事实,与欧共体委员会1975年起草的欧洲股份公司现状第一草案有所不同,共体委员会在1989/91的修改草案中还是放弃了对其康采恩法规的起草。只是在欧洲股份公司缔结康采恩时有一系列的规定(第106条等〕。欧洲立法者的这一保留是基于下列事实:欧共体部长会议迄今为止不能就欧洲康采恩法取得一致意见,并且在不久的将来也将如此。欧共体委员会不想由此而使欧洲股份公司这一计划失败因而在此彻底省略了康采恩法。其结果是,一个设在德国的欧洲股份公司其股东受一种法律的保护,而个设在米兰、伦敦或阿姆斯特丹的欧洲股份公司其股东则受令一种法律的保护。首先在康采恩法上会有这样的特征,即我们没有统一的真正的欧洲股份公司,而是成员国和成员国之间形式不同的欧洲股份公司。

  四、中间结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欧共体各成员国内没有统一而有可比性的,至少是在其实质性规定上一致的康采恩法。因此,想通过在其它国家建立销售网络及子公司的丹麦玩具商不得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他在希腊的销售网络和在西班牙的生产公司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关于康采恩法的这个结论是否与目的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政治联盟的欧共体的文献相一致呢? 欧共体条约第8a条提出,必须采取各项必要措施1992年12月31日前实现欧洲内部市场。共同体市场是没有界限的内部市场,在该市场内货物、人员、服务及资本都能够自由流通。如果我们的丹麦玩具商在其德国的子公司能进行的活动,如将所经营的现金畅通无阻的转移到丹麦,而在法国只有母公司必须在破产时承担后续责任或受刑事处罚的条件下才能保障其代办处的经营的话,其欧洲范围内的活动是否受到限制呢?因此欧共体机构的任务之一是,它有义务在成员国间制定康采恩法,该法应在统一的基本价值基础上以相应的企业制度作相应的调整。关于制定统一的康采恩法的假设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不同的理由:第一种理由是支持制定统一康采恩法的,不过在细节上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第二种意见是不主张制定统一的康采恩法,这种对康采恩法的反感情绪在德国的许多邻国中是很强烈的。下面分别论述。

  第二节 制定欧盟康采恩法的必要性

  德国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有的学者不太准确地称之为德国康采恩法的制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公司作为股东来控制另外个股份公司时,不参加管理的股东和债权人就面临着得不到保护的危险。而现有的公司法已经不能有效地对付这些危险。如果要有效地排除这些危险,重要的就是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康采恩法律体系。联邦法院在对“Veba/Gelsenberg“一案判决中极为明确的表达了这一思想。康采恩法旨在保护附属企业局外股东的利益不受来源于康采恩联合的威胁,这里指的是康采恩的局外人的保护。

  一、欧共体委员会的立场

  (一)对康采恩的局外人进行保护从开始起就是欧共体委员会的规范原则。公司法中对局外少数股东及第三者的保护规定应随着康采恩联合出现的变动作出相应的调整。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第三者”指的不仅是债权人和关联企业,而且包括其员工。这些基本观点是欧委会的两位学者提出来的:比利时的范欧姆斯拉和德国的汉斯福丁根。

  其实,在局外人保护这一观点提出之前,欧委会就一直致力于一个更远的目的:它想为康采恩及其形式之上的其它组织形式奠定一个法律的基础。其目的为阻止外部决策对子公司的董事会的影响,也就是说,母公司在子公司中因为投资而产生的权利不能干涉子公司的决策。在欧洲康采恩法的草案中康采恩组织权利的草案得以形成,其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局外人不受因为康采恩带来的危险的威胁,这种思想与德国的股份制康采恩法其实是并行不悖的。

  欧委会计划建立一个统一的康采恩法的计划中还包含了第三种思想:即彻底完善股份公司的有关立法。如果完善与康采恩有关的的法规,那么欧共体关于公开性和资本保护的法规就是不完的。

  (二)除德国以外,这些论据出发点在其它成员国既缺乏企业实践,也不能向各成员国的立法者证明在公司法之外再立一项康采恩法的必要性。只有奥地利想以德国为蓝本来建立一个自己的康采恩法。
英国、法国、荷兰和其它成员国都普遍认为:不必制定一项特殊的康采恩法,因为民法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就足以保障局外人的利益。康采恩组织法就更不重要了。虽然内部市场已经形成,但是并没有人努力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新的评判,因此必须从其它方面来证明制定统一的欧洲康采恩法的重要性。

  二、其他的立法理由

  有人认为,必须在全欧盟的范围内来规范康采恩,以便使这种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组织结构合法化,但是这个论点是否说服力不大,因为首先这不能解决康采恩所带来的后续法律问题,其次康采恩这一现象本身在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中很早就得到承认了。第七号指导性规定要求某些公司合并指定年度报表,母公司和子公司为了避免在开展跨国业务时双重纳税,就要制定康采恩报表,这充分说明,在关于康采恩是否是一个法律存在这个问题上,公司法和康采恩法是没有争议的。
  因此在欧盟范围内制定康采恩法的主要依据体现在其他的方面。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某些成员国在制定康采恩法方面的消极态度可能导致对局外投资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不力,甚至可能导致对就业人员的保护不力。反过来,这些国家的法律将导致康采恩的支配企业选择不是太约束它的国家,这显然使得各个成员国的竞争条件不平等,结果康采恩会转移到对它约束较少的成员国去。,例如,日本的企业就偏爱到英国去投资,这是否说明问题,肯定是一个有趣的值得探究的问题。因此,对所有的成员国来说,企业法要为创造最低限度的平等竞争条件而考虑。如果在整个成员国范围内没有协调的康采恩法,从长远来看,各国的法律将竟相在立法方面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康采恩法恶性竞争(race to the bottom)。
  其次,各成员国在关于康采恩企业的法律规定方面的差异将导致法的不安定性。在别的成员国从事活动的企业不知到其自身以及其在当地的子公司将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在有的成员国中,对康采恩的联合来说,只要康采恩不出现问题,法律就不干预,一直到康采恩的子公司破产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现康采恩内部的交易有违法犯罪行为,成员国的法律对有关人员将动用刑事处罚的话,那么康采恩就会把子公司作为承担一切责任的替罪羊。
  不过,有的人却认为,公司对法律的不安定状态已经有所准备并且可以容忍。这似乎是对的,因为迄今的跨成员国的康采恩活动多是由大公司来完成的。对大公司来说,要比较快地了解别的国家的法律状况是不难的,因为大公司往往有自己的法律部门或者有经济能力寻找外部的法律咨询。但是对欧洲统一市场来说,这显然是不够的,不仅大公司应当有机会参与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中小企业也同样应当有机会参与跨国的经济往来,然而法律的不统一不仅加大了中小企业的咨询成本,而且人员的需求也将得不到满足。这些已经构成了非关税的壁垒,阻挠了中小企业的跨国经济活动。

  三、未来的康采恩法的迫切要求

  第三个理由是,在欧盟范围内,对康采恩联合已经有了一些康采恩企业法上的重要原则作为基础,而这些原则迄今还没有被人们注意到。对此有两个相关的领域可以佐证:一是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二是康采恩会计法。

  (一)上市公司收购准则

  欧盟成员国间法律的深层次的支离破碎给统一市场所带来的影响,可以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准则反映出来。在欧盟关于收购准则的示范条款第4条中规定:想获得谋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人(法人,自然人),就应当向该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股份的要约。该强制性规范的前提是,某股东想将其持有的股份份额积累到三分之一以上。从资本市场的角度以及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看,公开的收购要约同时会从深层次触动康采恩法的各个方面。
因为对获得三分之一股份附加对其余股份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条件就意味着在组建股份制康采恩时的某种控制,强制性全面收购要约就构成了在组建康采恩时对局外股东的第一道保护屏障。但是该强制性收购要约也给康采恩法领域带来一系列尚未回答的问题:
  (1)在组建康采恩以后,是否就必然地意味着,子公司的利益就已经置身于康采恩的利益之下了呢?德国有些学者认为,子公司是否有自己的独立利益的问题是值得争论的。
  (2)上市公司的收购是以全资子公司为出发点的,但是如果在子公司中还有少数股东存在,又应当怎样来约定呢?换句话说,怎样象德国的康采恩法一样设法稳定这种形式的康采恩呢?
  (3)还有一个更加基本的问题,立法者在立法时的立足点是什么呢?是立足于高度集中的中央结构的统一的康采恩模式,还是采用宽泛的立法模式,将集权式的归附康采恩,到各种各样的合同型康采恩一直到缺乏集中的管理结构的事实性康采恩全部囊括进去呢?这些不同形式的康采恩在德国以及其他国家实际上是很普遍的,而且按照现有的法学理论,它们都为自己辩护。
由此可见,如果仅仅是在欧盟范围内对康采恩法的边缘领域进行了规定,而其核心部分(康采恩企业法或者康采恩组织法)尚缺乏法律规定并且在成员国范围内得到协调的话,法律系统的危险性是多么大。

  (二)康采恩会计法

  如果再看看康采恩会计法情况,上述问题就更加明显了:如果一家公司被联合到一家康采恩中,那么该公司的年度报告的说服力就很有限了(这时候单独凭借该公司的年度报告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其状况,必须与康采恩一起分析),因此, (按照欧盟第7号准则和有关的企业转型法律),对该年度报告还应当用康采恩的年报做补充。但是问题在于,这种补充之是为康采恩的高层准备的(也就是说只考虑到了母公司),而并没有为子公司、附属公司以及孙公司考虑。这个缺陷对有局外股东或者局外投资人的子公司来说是严重的,局外股东这是时候获得有关康采恩联合的唯一渠道就是其咨询权了。法律本来应当更加全面、系统而广泛地纠正这个缺陷,但是却没有这样做。这对上市的有着局外股东的股份子公司来说,问题更加严重。
  由此可见,康采恩组织法与康采恩会计法之间缺乏协调。以德国的情形为例:德国的康采恩(组织法)试图保护局外股东或者局外投资人的利益,但是的德国的康采恩会计法却没有按照欧盟第7好令的规定,要求公司为局外人保护其利益提供必要的信息。这是因为在立法思想上,还缺乏从康采恩组织法出发系统地进行康采恩立法的思想,因此法律漏洞的产生就是在所难免的了。

  四、后果

  康采恩立法方面的不彻底性和不完备性还表现在欧盟的康采恩税法和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立法上。由上述问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要建立真正统一的欧盟市场,不对各成员国的康采恩法进行协调是不可想象的。这不仅仅是因为该问题已经在欧盟范围内争论了30多年,迄今都没有结果,而且是因为,康采恩的相关领域与欧盟市场间的不协调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了。
  一句话:康采恩法急需援助。

  第三节 对康采恩的反感情绪

  我们应当知道,仅仅有上述结论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欧盟的很多成员国当中,散布着一种反对欧盟进行康采恩立法和反对对成员国的康采恩立法进行协调的情绪。因此,主张统一的欧盟康采恩法的人就不得不认识到这种反康采恩情节并且对此加以分析。

  一、对康采恩冲突的否认和淡化

  为数不少的学者和政治家要么否认康采恩法间的冲突,要么认为这种冲突并不那么严重,只要按照现有的法律就可以克服这种冲突。最为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法国人的观点。
  (一)法国的学者认为,虽然康采恩的附属企业并不拥有完全的自主决策权,但是那些独立的单个的企业也并非可以完全自由而无限制地作出决策。也有的学者并不否认康采恩内部的冲突的特殊性,但是认为,如果仅仅是为了保护康采恩的附属企业的利益和局外人的利益的话,其实按照一般的公司法规定就可以达到上述目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单独进行康采恩方面的立法其实是不合适的,因为有很多问题仅仅靠康采恩法是没有办法对付的。人们最喜欢拿德国法上的事实性股份制康采恩辩护,因为德国股份法第311条以下的有关康采恩成员内部的不利后果之平衡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多大作用,这等于说法律的规定落空了。
  (二)怎么来评价上述观点呢?对于否认康采恩冲突观点,也可以首先对其提出一个法国的法律问题。在法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认定滥用集团的权利(abus des biens)约定附属公司的财产,有关的人员将受到刑事处罚,这一点已经足以证明,否认康采恩内部的冲突的观点在法国也是不能成立的。
  相反,那种认为单独凭借一般的公司法规定就可以克服康采恩内部的冲突的观点则难以被驳倒,因为法国人的命题是,不用单独的康采恩法照样可以。而且,德国的事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康采恩也是按照投资人的诚实信用义务这一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禁止损害(少数股东利益)原则。这样的原则,加上对标准的事实康采恩的补充规定,是否对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东就足够了吗?或者在这个领域的德国康采恩法其实是留给了德国的法官了呢?这些问题其实是一个法政策的问题,德国和法国以及其他成员国的学者应当共同致力于寻找解决办法的途径。
  甚至就拿股份法中不利后果平衡规定系统来说,德国的康采恩法学者(与经济师们一起)也必须思考以下的问题:实践对附属报告和康采恩合同审计人的反映是什么?现有的法律系统真的就已经能够保护康采恩的从属企业的自我利益吗?从实践上看,法律系统的薄弱环节究竟在哪里呢?需要对不利后果平衡制度进行完善呢还是根本就不需要这样一个规定?只要这些问题在德国的家门口都没有解决,就不能指望别的成员国会解决这些问题,因为德国已经是康采恩法最为完备的国家了。

  二、康采恩利益和(子公司)自我利益

  在德国的康采恩法中,早就认为,附属企业的自我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符合或者重叠康采恩支配企业甚至整个康采恩的利益,但是在其他成员国的法律中这个认识被否定了。尤其是法国的同行认为,将康采恩利益置于子公司的自我利益之上简直是不可想象的。他们认为,即使在康采恩内部,子公司的利益仍然是独立的。他们甚至认为,这种认识是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因为子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是独立的,当然也就有了独立的利益。
  当然,法国人的这些观点是与实践不符合的。即使在法国,子公司的利益也是经常被忽视。而且有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作证,在1985年的Rozenblum 一案中,法院承认,在一定的条件下,康采恩的利益(intérét d'un groupe)是高于子公司的利益的。当然,法国的民事以及公司法还有待从刑事法中借鉴该原则。
从德国的关于事实性康采恩的法来看,法国法院的判决甚至超过了德国法的出发点: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在事实性的康采恩关系中,康采恩利益仅仅在照顾了附属公司的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如果康采恩的利益与子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原则上是不允许将康采恩利益置于负数企业利益之上的。有两个例外情况,不过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在事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康采恩中,只有在附属企业的全体投资人同意并且不影响到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这种康采恩的优先利益才是允许的;在事实性的股份制康采恩中,要突破公司自我利益原则,也只有在有关的不利后果在一年之内得到有效的平衡之后才是允许的(德国股份法第311条)。除此之外,合同型康采恩以及归附型康采恩中,允许康采恩利益高于附属企业的自我利益(股份法第291条3款,第308条1款,第323条)。
  而在Rozenblum一案中,法国的法院甚至承认,即使在没有企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康采恩的利益也高于其附属企业的利益。由此可见,法国人的康采恩概念是一种比较狭义的统一型的康采恩概念,它与德国法的康采恩概念是不同的,因为得德国的康采恩概念是相对广泛一些的。因此在分析法国的康采恩法时,应当参照德国的康采恩法进行。

  三、企业组织结构的法律障碍

  除法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则担心,如果对康采恩的组织结构予以立法的话,会束缚这种复杂的经济组织的发展,从而在法律上为康采恩的发展设置了障碍。甚至在德国,也有经营管理学者和企业界的人士认为,对康采恩组织结构的立法会损害企业的组织自由,也有损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所必须的灵活性。
  这些观点是不能赞同的。康采恩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企业和康采恩当中的有冲突的利益并且为这些利益冲突建立一种补偿和平衡机制。如果要彻底废除康采恩的规定,就意味着有些利益,尤其是康采恩的附属企业中的局外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这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其实,合理的担心倒是,如何在构筑康采恩时候,在康采恩组织结构自由和保护局外人利益的冲突之间寻找合适的度。这样的规定不能太复杂,否则在实践中做不到,企业也不愿这样做。为此,德国学者认为,不仅有必要进一步批评性地研究德国的成文法即有关股份制康采恩的法律,而且也要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康采恩法,标准的事实康采恩的构造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遗憾的是,除德国之外的其他欧盟成员国并没有如此详细地分门别类地研究康采恩法。

  四、“进口”德国企业法

  在走向欧洲的统一的康采恩法的道路上,还有一个心理障碍。迄今为止,欧盟起草统一康采恩法的过程中,几乎是按照德国的模式来进行的。其它的成员国很难从心理上接受纯粹德国的“进口货”,因为在这些成员国中尚没有这样完备的康采恩法。德国学者为了证明这一点,也拿了一个反面的例子来证明。欧盟第13号指导性文件有关强制收购要约的规定,德国至今没有接受。德国联邦议会认为没有必要对强制收购进行规定。因此,德国的证券监督委员会为企业制定了一个自律性的收购要约规定,对企业没有强制约束力,事实上有将近一般的企业没有遵照委员会的要约推荐。这是不是德国人的心理在作祟呢?
  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鉴于以上心理因素的原因,欧盟委员会一直不太愿意推动起草有关统一的康采恩法方面的法律,有关的工作公开性也不够,这无疑是走向法制统一的一个障碍。

  第四节 结论

  德国学者认为,要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康采恩法的统一有些问题必须得到澄清。

  一、共同体的康采恩法的途径

  要实现康采恩法的统一,无外乎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就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判决形成判例,形成统一的康采恩判例法。但是这条道路是漫长而几乎行不通的。因为欧洲法院自身并不热衷于邀请各国的学者们参与解决问题,而且即使可行,这种判例式的法最终要形成系统性的法,其过程是遥遥无期的。第二条道路就是采取立法的方式。这一条道路,如前所述,也不是平坦的。各国的法律差距很大,尤其是德国与其他国家的康采恩法差距太大。
  但是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无论如何,各国的法学家们可以联合起来,促进立法者认识统一法制的重要性,并且积极为统一的康采恩法而做些具体的工作。

  二、法学研究的目标

  对于康采恩立法而言,有几个基本问题是必须要考虑的:
  第一,各国的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可以依法地满意地解决康采恩内部的利益冲突呢?无康采恩概念的公司法立法的界限何在呢?
  第二,对于康采恩的局外人的保护问题:是在组建康采恩的当时就予以保护,还是在康采恩已经形成之后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保护?或者,到了康采恩破产或者解散之后才保护?或者这三种保护措施,即事前,事中和事后保护措施应当一并加以运用呢?
  第三、各种不同形式的康采恩有必要从法律上区别对待吗?如果要区别对待,又要采取什么标准呢?是按照母子孙公司的层面划分,还是按照集中程度的不同来划分呢?法律有必要要求在公司实践中表明这种不同形式的康采恩的身份吗?或者这样是否过于烦琐?

  以上问题是最基本的立法模式问题,还有一些的派生问题,在此不必论述了。

  三、组织问题

  为了实现统一康采恩法目标,仅仅是设想是不够的。还有一个组织问题。人员,经费,语言的障碍等等,都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解决。
发布时间:200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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