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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法  
 
朱雪忠、柳福东: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朱雪忠 柳福东  
 
原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来源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一种复式的制度体系,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并设置有使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一种协调商标法律制度的新模式,成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时不可不读的“参考书”。

    一、欧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制度模式

    (一)商标权的域外效力与协调保护的方式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法律适用之程序上,也即就特定涉外关系而有数国法律发生竞相适用之情形。因而,现代国际社会凡国家法律体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备被适用之性能即适用资格者,均足以互相构成法律冲突之现象。[1]可见,法律冲突之成立,有赖内国对外国法律效力的承认。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有限,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没有在他国自动受到保护的域外效力,[2]故在商标领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依“国民待遇”相互保护对方的工业产权。这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 保护。[3]但这也并未突破工业产权之严格的地域性。因为所在国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权”。[4]其实,正是由于解决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问题的迫切需要,加上以法律冲突之一般方式,难予妥善解决,乃不得不借助于条约。而在一些地区性经济组织中,包含有更多实体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从而在这些区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得以完全打破。也只有在此时,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域外保护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缓解。

    欧盟与其成员国在选择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模式时,就是首先从协调成员国的实体法开始的,然后适时制定了跨国实体法,建立了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

    (二)欧盟成员国商标实体法的协调

    欧盟及其前身建立单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并于1984年6月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涉及的诸多具体间题存在较大争论,如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的协调问题、商标权取得原则问题、权利用尽问题、再包装问题以及商标局的地址、工作语言等问题。尽管欧洲议会、欧洲部长理事会曾听取各有关团体、公民的大量意见、建议,经过多次讨论,对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还是鉴于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迟迟未通过该条例草案,以致欧盟协调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欧洲议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认为,共同体商标制度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各国商标法进行协调和创建一个可以通过单一程序取得共同体商标权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单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建立阻力重重时,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实体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其步伐也因此而加快了。

    1988年,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简称“商标指令”),[5]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得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各自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如英国就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标法。连瑞士、捷克、南非等等待人盟或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甚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修改商标法时也受到该指令的影响。[6]

    《商标指令》的主要任务是从宏观上协调商标立法,仅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上。该指令的标题中使用的“Approximate”一词也反映出该指令仅是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商标法的第一步,它既不同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建议性”用语,也不同于“统一”各国商标法的“强制性”用语,其本身就带有“阶段性”或“过程性”的含义。[7]

    (三)欧盟统一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

    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并于1994年2月实施。依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The Office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共同体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从1996年1月1日起,共同体商标开始接受申请,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有45, 000件商标注册申请案,而且申请量还在以每周递增500件的数量增长。[8]

    与此同时,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照常运行。这样在欧盟就有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共同体商标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欧盟设置了一系列的机制来协调管理这两种商标权。

    尽管建立欧盟单一的商标体系来取代各国的国内商标体系是欧盟商标法制建设的最终目标,但是这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有可能实现,而且目前也无必要一步到位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法。因此,可以预见,欧盟现今这种复式的商标体系将在长时期内存在,各制度间业已建立的协调机制,也将使得不同的商标制度和平共处,互为补充,共同推动欧洲经济的发展。

    二、欧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协调机制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设置优先注册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因为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的注册机构不同,而国内商标同时可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商标也可注册为国内商标,如果在国内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时,注册人既非原权利人,也未经权利人同意,则其注册势必会损害真实所有人的利益。为此,法律赋予在先注册的商标一定的优先权是很有必要的。优先注册权即为“在先商标”享有的优先权之一。

    优先注册权的享有以在先商标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为限。其权限有二:一是权利人本人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二是权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至于“在先的商标”,主要有四种:共同体商标;国内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根据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协议注册的商标;欧盟成员国的“驰名商标”,但须满足: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该商标已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有关“驰名”的含义。

    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优先注册权具有独立性。这意味着,尽管优先注册权的确立需依赖于拥有在先商标的事实,但优先注册权一经确定,则与作为其产生基础的在先商标分离。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者让在先的商标期满终止,权利人应被视为继续享有同样的权利,如同在先的商标继续注册他本应享受的权利那样。但是,如果请求优先注册权的商标被宣布撤回或被宣布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所请求的优先注册权应予终止。

    优先注册权的存在,可构成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可在无效程序中申请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通过反诉宣布无效,或者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以阻止他人之非法注册。但是,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国内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便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即不得再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为由申请宣告在后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除非在后的国内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同样,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亦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除非在后的共同体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不过,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后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均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

    (二)转换申请制度

    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取得,依不同的法律制度维持其效力。对一商标权而言,若失效于某一法律,却可能符合另一法律的规定,至少不得剥夺其接受另一法律审查的机会。为适应该种要求,欧盟设置了转换申请制度。

    所谓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转换申请只允许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而国内商标申请或国内商标在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者停止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请共同体商标,但不适用《商标条例》有关转换申请制度的规定,而属另一件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共同体商标申请失败,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请被驳回。商标申请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如申请人条件、注册商标的构成条件、在先权条件、优先权条件以及申请文件、申请费用等,协调局在审查阶段对申请是否符合这些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申请予以驳回。二是商标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有关手续或未能按时提交有关文件或未能缴清有关费用等,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共同体商标的失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被宣布无效。如果注册商标不符合申请人条件或商标构成条件的,或者采取欺骗行为取得注册的,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在他人的请求下可由协调局宣布无效。二是被撤销。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或不作为,注册商标在行业中成为商品通用称,或者由于商标所有人或他人在其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发生误导的,或者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则该注册商标可由协调局宣布撤销。但是,如果共同体商标系以不使用为由被撤销的,权利人就无权转换申请。三是权利人的自行放弃。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但该种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有效,期满未申请续展的也应视为放弃。

    被要求转换的成员国,可以是一国,也可以是欧盟全体成员国,但需在转换申请时注明。转换申请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在不同的被转换的成员国可以不尽相同,但要求转换申请人指明每一个被转换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由于商标申请可能仅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不符合条件,或者商标无效仅存在于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转换申请就可在这些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发生。未转换的商标申请或商标,在其有效范围内继续发生相应的效力。另外,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而来的国内商标申请,应享受有关国家的申请日及该申请的优先权,还可享有基于共同体商标的成员国优先注册权。

    转换申请应说明转换的理由,由被转换的成员国审查,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而协调局有权按《商标条例》的规定,审查转换请求能否成立。审查内容包括:转换申请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转换费是否缴纳,等等。条件已具备的,协调局应将申请移转到列明的各成员国商标局,同时,在有关国家商标局的要求下,应向该局提供资料。

    (三)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

    共同体商标权覆盖了国内商标权有效的地域范围,两者在重叠领域出现的冲突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选择适用来解决。原则上,对于商标纠纷只能适用“权利登记地法”,[9]也即适用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而涉及商标权的诉讼管辖,则和其它民事侵权诉讼一样,依民事诉讼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10]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准,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由与商标权有关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侵权行为地、原告所在地等。故对国内商标权适用国内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则只能在其注册国进行,也仅能保护该商标在此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使用。共同体商标权适用共同体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可以在欧盟的任何侵权行为地提出,其判决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有效。

    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在欧盟范围内,由各成员国在其领土内指定若干个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作为“共同体法院”,履行《商标条例》赋予的职能。协调局对侵权诉讼并没有司法处理权。有关共同体商标和申请共同体商标的诉讼程序,以及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或相继进行的诉讼,如无特别规定,应适用《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1]具体而言,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侵权诉讼;商标申请公告后商标权授予前对他人的非法使用提起的诉讼;对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提起的反诉等。管辖法院则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用下面的约定: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调局所在地等。除此之外,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一个非上述管辖地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或者,尽管一个共同体商标法院没有上述管辖权,但被告出庭应诉的,该法院即有管辖权。而诉讼程序,包括一审和二审程序,则依该法院所在国的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规则。若对同一侵权诉讼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起诉,一个根据共同体商标受理,一个根据国内商标受理,则适用“先受理原则”,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不是首先受理的法院应自行放弃有利于该法院的管辖权。对此有争议的,通常被要求放弃管辖权的法院中止其诉讼程序。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对商标侵权案所做的判决,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上诉,其条件由该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确定,上诉的国内规则也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

    共同体商标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时,应适用欧盟法的规定。对欧盟法未包括的事宜,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国际私法。主要在下列情况下适用国内法:国内商标权人依其所在国法律,起诉侵犯其在先权(包括优先注册权、名称权、肖像权、版权、工业产权等)的共同体商标权人,要求其给予赔偿;如果国内商标权人根据其所在国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或者根据共同体法律的规定,可以禁止使用某共同体商标,则其所在国法律的适用应不受影响;仅适用于特殊地点的在先权利所有人,可以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反对共同体商标在其领域内使用;等等。

    三、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国区际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成因

    在中国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将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得中国成为拥有大陆、香港和澳门三个独立法律区域的多法域国家。[12]在商标领域,中国将因此而存在多种独立的商标法律制度。由于近现代以来,诸法域法制发展的路向各不相同,受外来文化影响的程度不一,故诸法域商标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但是,中国诸法域在经济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香港、澳门是大陆对外交往的桥梁和窗口,大陆是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依托。某一商标仅在某一法域获得专用权,是远远不够的,还有必要在其他法域获得专用权。按目前的体制,得在诸法域分别注册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分别注册,费时、费力、费钱,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另外,由于诸法域饔猩瘫攴?芍贫龋??芍??蛞辔醇?恢拢?蚀朔娇傻羌钦撸??轿幢乜尚?又加上诸法域因文化背景之关系,习惯采用吉祥图案、动植物作为商标,故混同之机会多,难以获准取得专用权。[13]

    (二)中国区际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制度选择

    由于中国诸法域之商标权独立,亦无域外效力,故区际私法意义上的商标法律冲突无从产生,不能适用国(区)际私法来解决因商标法律之歧异而引致的不协调。因而,区际间商标权协调保护的方式与国际间的协调一样,也主要是采取协调和统一实体法的途径。

    在具体的协调方式上,国际上的做法不完全一样,大致有以下五种:

    一是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方式,提出在商标保护方面各成员国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而当其成员国商标法皆达到该标准时,在该条约区域内,商标权的保护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起来,从巴黎公约、《商标法律条约》到TRIPS协议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等,都是采取此种协调模式;

    二是以统一的商标法来取代各国商标法,从而在这些国家之间完全突破商标法的地域性,如部分法语非洲国家通过《班吉协定》而建立起的跨国商标注册制度,欧洲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于1968年制定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

    三是既有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也有成员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如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模式,美国也采取此种模式来协调其各州的商标法律制度,其商标注册分为联邦注册和州注册两种情况,但其联邦商标注册的作用远大于州商标注册;[14]

    四是实行由熳⒉崴???⒉嵘瘫甑闹贫龋?旧砻挥卸懒⒌纳瘫晟蟛橹贫龋?缬⒘?畹哪承┏稍保?鼋鑫?谟⒐?丫?⒉岬纳瘫杲?凶⒉?

    五是既实行延伸注册他国之注册商标的制度,同时保留其独立的商标制度,如斐济,既有自身的商标注册制度,也注册在英国已经注册的商标。

    国际上的实践,将为中国在“一国两制”下协调其诸法域的商标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但相比较而言,欧盟的协调机制对中国更有借鉴意义。这是由中国与欧盟有相似之协调环境决定的。

    首先,都是具有不同商标法律制度之区域间的协调。目前,欧盟已有15个成员国,这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各不相同,有属大陆法系的,有属普通法系的。中国诸法域的商标法也相差甚远,香港受到英国的影响,澳门深受葡萄牙的影响,而大陆的法制包括商标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故而诸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与欧盟一样,任重而道远。

    其次,诸区域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相互融合到了相当高的程度,市场已实现一定程度的一体化。经过几十年的建设,欧盟在经济、政治、军事和科技一体化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在其统一大市场上,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基本实现了自由流通,象在一个国家一样。欧洲人声称,15国之间已经取消了经济边界。[15]中国诸区域间的经济关系也日益融合,近几年来,香港、澳门和台湾在调整其经济结构时,充分考虑到了大陆因素,许多企业纷纷将其加工基地移至大陆,而大陆在开展贸易、引进资金方面,也充分利用香港、澳门优势,发挥其门户作用,构想中的中华大市场圈已初具雏形。

    而从欧盟与中国的贸易关系来看,1997年双边贸易额达430亿美元,欧盟成为中国(大陆)的第四大贸易伙伴,占中国(大陆)对外贸易额的13.2%,,[16]这为法律经验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而且,香港和澳门的法制分别深受英国和葡萄牙的影响,欧盟与中国具有的这种法律交流传统,为中国借鉴欧盟的先进法制经验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由于欧盟与中国之间所具有的传统经济关系,在协调管理商标权问题上的相同性,再加上欧盟法制的先进性,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是值得中国学习与借鉴的。

    (三)中国诸法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构造设想

    作为前提,中国诸法域应建立相互沟通、协商的机制,以探讨、研究有关协调的政策、目标、步骤等问题。在欧盟,有一套成熟的立法机制,先由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欧洲议会讨论和“经社委员会”提出意见,再由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审议中的意见进行修改,最后由欧洲部长理事会通过、颁布并形成跨国法。[17]其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是经过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而建立起来的。中国诸法域尚无协调立法的机制,至少沟通的渠道还不完善。因此,由诸法域的相应主管机关在尊重其他各方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对话机制,定期由有关法律专家、政府官员会谈,确定协调政策、目标,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成立一个类似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的职能机构,专门负责协调的实务操作。这对于推进协调进程是有利的。

    协调的第一步,可从协调诸法域商标实体法人手。先缩小诸法域商标实体法具体规定的差别,为以后建立完全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打下基础。缩小商标法的差别有两种途径:一是由诸法域共同成立的协调职能机构制定类似欧共体《商标指令》的立法标准,或制定一部示范法,由诸法域立法机关采纳,将其转为域内法并付诸实施;二是,由于诸区域都已经或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该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的规定,各成员的商标法应达到该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这“在不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间走向越来越一致架起了一座桥”,[18]在一国诸法域间更当如此。当诸法域都按照协议标准完善、改革各自的商标法时,同时也就是其商标法趋同的过程。

    然后,诸法域应在处理相互间以及涉外的商标权关系方面协调一致。这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一是某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地位问题。目前,诸法域的人都可在其它法域申请注册商标。关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人向台湾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宜,台湾“行政院经济部”于1994年5月18日颁布了“大陆地区人民在台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作业要点”,“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亦已于1994年5月21日起正式受理中国大陆地区的人提出的商标申请。大陆对于台湾工商企业到大陆申请商标注册的,将其与大陆企业同等对待。在香港、澳门回归前,其区域内的人在大陆的地位如同外国人,实务上也准用涉外的法律,回归后,再如此对待,显然不合适,因此,为适应形势的变化,采取新的对策,已很有必要。这可以通过修改各自的商标法或制定单行法规,单方面规定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的地位的方式解决。但依此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各自规定的地位不一样,从而形成待遇不对等。因此,最好由诸法域一起协商,共同签订区际协议,规定相互间申请商标注册时的地位问题。

    二是某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一成员国的国民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时,应该享有优先权。但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并非巴黎公约的成员,某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可享有优先权尚不明确。若按TRIPS协议的规定,其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因此,诸法域应该相互承认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可享有优先权。这亦可通过诸法域单方面规定或签订区际协议规定该问题。

    三是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途径问题。外国人当然可以分别到诸法域申请商标注册,这在诸法域商标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至于能否通过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的途径实现商标注册,则诸法域不尽相同。目前,大陆已加入该协定,同时中央政府已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该协定适用于香港。至于澳门是否适用,还有待中央政府予以明确,台湾未适用该协定。对此,可采取以大陆商标机关为指定局的方式,使商标申请先进人中国,然后再进人欲申请注册的法域并由其对该申请予以处理。

    四是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时可享有优先权,在香港、澳门、台湾是否享有优先权则各有不同。现在,香港商标条例对此作了给予巴黎公约成员国商标申请者优先权的规定,澳门商标法令亦对此作了给予优先权的规定,而台湾则仅以对等原则办理。如果中国诸法域都加人了世界贸易组织,外国商标申请者在诸法域则都可享有优先权。

    在诸法域商标法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可建立复式的商标体系。也即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标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由其产生跨区域商标权,同时,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予以保留,由其产生区域商标权。这种商标体系与欧共体的商标体系类似。为使两种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必须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参照欧盟的作法,在不同的法域间可建立以下三种协调机制: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对于在诸法域内有效的注册商标或得到诸法域共同承认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优先注册跨区域商标的权利,跨区域商标权人则享有将其商标优先注册为区域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当申请跨区域商标失败时,不影响其再申请区域商标;三是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在跨区域商标权和区域商标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象欧共体一样,选择适用权利产生所依据的法律。其管辖,则以被告所在地为主,再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地。对于跨区域商标权,可成立专门的管辖法院,或指定有关法院专门管辖有关案件。

    最终目标,应该是建立单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即在全国仅有一部商标法,一套注册制度,一种商标权。如果是这样,则中国在“一国两制”下存在的商标权协调管理问题,将得到彻底的解决。

    从欧盟的实践来看,跨国(法域)商标权的产生是完全可行的。相对其它法律而言,商标法属私法范畴,大多是技术性规范,因而协调和统一商标法的难度要小些。既然国与国之间的商标法尚且可以协调和统一,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就更有条件协调起来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想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终将协调和统一起来。

    当然,欧盟的作法也仅是给中国提供了某种启示与线索,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商标制度之协调问题,毕竟有其特殊之处。因为,欧盟商标法律制度间的协调,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调问题,而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协调,则属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域间的协调问题。就目前而言,中国诸法域间的关系,较之欧盟成员国间的关系,也有不同之处。中国诸法域在经济因素的推动下,商标权关系日益密切。而且,中国诸法域有着共同的人文基础,使用同一种语言,这也为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提供了便利条件。

    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诸法域中,大陆与香港、澳门比起来,商标申请量与注册量要大得多,至1997年底,其有效注册商标达86万件,商标申请量位居马德里联盟成员国的第八位,我国(仅计人大陆地区)已进人世界十大商标注册国行列。[19]因而,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问题上,大陆可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由于中国与欧盟的情况不尽一致,决定了中国在借鉴欧盟的作法时,必须有所取舍。特别是,考虑到“两制”因素,中国诸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之间的运作,其难度将相应地增加。对此,需采取适当的因应措施,以使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适应诸区域的“区情”以及“一国两制”的特殊要求。
 
 
 
 
注释:
    [1]刘甲一:《国际私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4页以下。
 
      [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3][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55页,转引自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4]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5]“指令”(Directive)系欧盟法律渊源之一种,需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欧盟的另一种法律渊源
 
      “条例”(Regulation),则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成员国国内法不得与之抵触。
 
      [6] 黄晖:《欧洲商标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载《中华商标》1999年第2期。
 
      [7]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7页。
 
      [8]Gevers&Tatham, "The Opposition Procedure i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System",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 No, 1, 1998.
 
      [9]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8页。
 
      [10]张序九主编:《商标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以下。
 
      [11]该公约于1968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后经两次修改。该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决权的承认与执行。目前,该公约是欧盟成员国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条约之一。
 
      [12]当大陆与台湾按“一国两制”的原则实现统一后,中国将存在四个独立的法域。本文的讨论,着眼于现实时,仅论及当前三法域商标权之协调;着眼于未来时,则论及四法域商标权之协调。
 
      [13]许惠佑:《两岸对科技类智慧财产权之保护》,台湾智慧财产权座谈会专刊。中国金商标协进会1994年第11期。
 
      [14]参见孟庆法、冯义高编:《美国专利及商标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5]参见王锡麟:《欧共体知识产权跨国法律保护体制的分析》,载《华东科技》1998年第8期。
 
      [16]《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白皮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17]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3页。
 
      [18]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1页。
 
      [19]刘佩智:《在改革开放中蓬勃发展的中国商标事业》,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发布时间:200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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