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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法  
 
王笑冰: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来源:  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王笑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原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12期

      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在各成员国国内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中法国法的影响最大。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备和详尽,为世界所仅见,而且欧盟也一直是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国际力量。

      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二是对酒类以外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对于葡萄酒和烈性酒产业,欧洲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早在20世纪70年代起就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其至今有效且较重要者,有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第1576/89号条例以及欧洲委员会第753/2002号条例。这些条例均涉及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

      1992年7月14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以下简称2081/92号条例)。[1]该条例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涉及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各个方面,是欧盟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最为重要的规定。

一、《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涉及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各个方面,其规定十分详尽全面,成为欧盟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最为重要的规定,也是欧盟在参加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时所参照一个主要标准,对TRIPS协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

      2081/92号条例区分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简称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PGI)这两个概念。

      “‘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

——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

——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2]

      对于某个传统名称,不论其是否为地理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视为原产地名称。[3]另外,如果一种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另一个地区或者其来源地的区域大于加工地的,在下列情况下该产品的地理名称也可以作为原产地名称:

“——原材料的产地是限定的,

——存在生产该原材料的特殊条件,且

——有一套监控制度以确保这种条件得以维持。”[4]

      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

——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

——其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并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5]

      上述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有三点:首先,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其地理环境,而地理标志则仅要求产品和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即可;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具有归因于地理来源的“质量”和“特征”,而地理标志还包括了产品的“声誉”;第三,作为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必须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而地理标志则仅要求其中至少有一个环节是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即可。可见地理标志的范围大于原产地名称。2081/92号条例之所以同时规定这两个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各成员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特别是因为法国和德国在这个问题上都不肯放弃各自立场的缘故。

(二)保护范围

      2081/92号条例对已注册的名称,不论是原产地名称还是地理标志,都给予了同样的保护,以防止下列行为:

“(a)任何将此注册名称直接或间接商业性地用于注册未覆盖的产品上的行为,只要该产品与该标志所注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或者这种使用利用了受保护名称的声誉;

(b)任何滥用、模仿或暗示性的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或者伴有‘型’、‘式’、‘方法’、‘式样’、‘仿’或类似表达;

(c)在相关产品的内外包装、广告宣传或资料中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特征作其他的、可能引起对产品来源错误认识的虚假或误导性的表示;

(d)可能使公众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的任何其他习惯做法。”[6]

      此外,受保护的标志不能成为通用名称。[7]

(三)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关系以及同名地理标志的保护

      含有地理名称的商标与地理标志往往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对此2081/92号条例区分了三种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理。

      首先,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已经获得注册,同一种产品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在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被提交给欧洲委员会之后提出,且该商标的使用构成条例第13条规定的情景之一的,该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8]

      其次,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原属国获得保护之前,或者在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如果一商标已经注册或者提出注册申请,或者通过善意使用得以确立,即使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也获得注册,该商标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即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可以并存。但该商标的使用须符合第13条的规定,且不具有《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欧洲理事会第89/104/EEC号指令》[9]或者《关于共同体商标的欧洲理事会第40/94号条例》[10]所规定的无效或撤销的理由。[11]

      第三,鉴于商标所具有的声誉、知名度和使用的时间,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不得注册。[12]

      根据欧洲法院对相关案例的裁判,在先商标与注册地理标志并存的条件应当由各成员国法院自行确定。[13]另外,如果产品的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不存在任何联系,2081/92号条例也不排斥各成员国适用其本国法禁止对地理来源标记潜在的误导性使用。[14]

      对于同名的地理标志,条例区分了两种情况。

      首先,如果在某一标志注册申请公告之时,与该标志完全或部分相同的标志或产品已经被合法、连续使用了至少5年,该标志的注册可能对其有不利影响的,针对该注册的异议应当予以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不超过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与该标志完全或部分相同的标志应当停止使用。[15]

      第二种情况是注册标志和未注册标志的并存。对于与注册标志相同的标示一成员国或符合对等条件的第三国的未注册标志,在下列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可以按照条例第15条的程序决定注册标志和未注册标志的并存:

“——在2081/92号条例生效之前,此未注册的相同标志已经合法、正当、持续地使用了至少25年,且

——这种使用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利用注册标志的声誉,也不会就产品的真实来源误导公众,且

——在注册之前已经提出了此相同标志的问题。”[16]

      在未注册标志和注册标志并存的情况下,使用未注册标志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清楚、显著”地标明产品的原产国。此外,注册标志和未注册标志的并存不得超过15年,超过这一期限未注册标志即不得继续使用。[17]

(四)注册程序

      注册申请应当由有关的协会提出,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

——使用了当地传统的方法或习惯做法,且

——该地理区域具有不同于邻近地区的特征,或

——产品具有不同于同一或相似产品的特征。

      注册申请应当向该地理区域所在地成员国提交,申请应当包括产品说明(product specification)。

      成员国在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合乎条例规定的,应将其转给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应在[Page]6个月内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该名称应当给予保护的,应当在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告。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欧洲委员会提出异议,该标志将在欧洲委员会管理的“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注册簿”上予以注册并公告。[18]

      如果欧洲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该名称不符合保护条件,决定不对其进行上述公告。[19]

      凡是获得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欧盟的所有成员国内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五)2081/92号条例对第三国产品的适用

      扩大2081/92号条例对第三国农产品和食品的适用范围,特别是赋予非欧盟成员国国民注册和异议的权利,是《WTO协定》生效后欧盟对2081/92号条例所作的重大修改之一,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是在一些WTO成员对该条例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不满和批评压力下进行的。

1、2081/92号条例适用于第三国农产品和食品的条件

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2081/92号条例可适用于来源于第三国的农产品和食品:

“——该第三国能够提供与第4条的保证相同或同等的保证;

——在该有关第三国存在与本条例规定同等的监控制度和异议权;

——该第三国已经准备为来源于共同体的相应的农产品或食品提供保护,该保护与共同体现有的保护等同。”

      上述规定是以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作为对第三国产品适用2081/92号条例的前提,而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是排斥国民待遇原则的。此外,基于互惠和对等原则还可能对欧盟成员国国民和非成员国国民,以及非成员国的不同国家国民之间形成区别对待,因此互惠、对等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实际上也是冲突的。[20]在国际批评的压力下,欧共体理事会第692/2003号条例对2081/92号条例第12条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但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并没有取消,反而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为此,美国早在1999年6月1日就针对2081/92号条例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了磋商请求,指称欧共体2081/92号条例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21]

2、第三国之地理标志的注册程序

      如果第三国地理标志要按照2081/92号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欧洲委员会应根据该第三国的申请确认该国是否符合对等条件并提供了同等的保证。[22]如果符合对等条件,第三国地理标志可以在欧盟申请注册。首先,第三国的协会、自然人或法人应当向该地理标志区域所在地的第三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次,第三国认为申请符合2081/92号条例要求的,应将注册申请转交给欧洲委员会,并附送条例要求第三国附送的其他材料。第三,欧洲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后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共同体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告;否则不予公告。[23]

      另外,如果第三国受保护的标志和欧盟某一受保护的标志相同,欧洲委员会应当在适当考虑到地方和传统习惯以及事实上混淆之可能性的前提下予以注册,但在使用该标志时必须在标签上标出产品原产国。[24]

二、欧盟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1、《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

      葡萄酒酿造是欧盟许多地区的基本农业产业,根据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The Common Agriculture Police, CAP),在欧盟逐步建立了一个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1999年欧洲理事会颁布了《1999年5月17日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25]其适用范围包括葡萄汁(grape juice)、发酵葡萄汁(grape must)、鲜葡萄酒(wine of fresh grapes)、[26]非食用的鲜葡萄(fresh grapes other than table grapes)、葡萄酒醋、劣等酒(piquette)、葡萄酒糟(wine lees)和葡萄榨渣(grape marc)等。[27]条例第5编第2章以及附件VI和VII对某些葡萄产品的描述、名称和表达作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某些标记、用语和表达的保护。

      条例第48条规定,凡是条例所规定的产品描述和表达,以及产品的广告在以下几个方面都必须真实正确,不得引人混淆或者具有误导性:

“——产品的名称、描述、表达、用语、标记,即使使用了翻译的形式或者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伴有‘类’、‘型’、‘式’、‘仿’、‘牌’或其他类似的表示;

——产品的特征,特别是性质、成分、酒精度、颜色、原产地、质量、葡萄品种、酿酒年份以及容器的标称容量;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特别是灌装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的身份。”

      上述规定是对葡萄产品标记、名称、描述、表达的一般性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条例第50条根据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作了专门规定:“就本条款而言,‘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识别来源于作为WTO成员的第三国领土或其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产品的标志,倘若该产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别特征可能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条例要求共同体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使有关当事人可以按照TRIPS协定第23、24条的规定在共同体内防止将地理标志用于第1条第2款(b)所指的、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理区域的产品上,[28]即使是标明了商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该地理标志,或者伴有‘类’、‘型’、‘式’、‘仿’或其他类似的表达”。[29]

      条例还严格区分了优质葡萄酒(quality wines or typical wines)和佐餐葡萄酒(table wines)之地理标志的使用规则。

      就优质葡萄酒而言,如果一成员国以一个特定地区的名称标示一种产于特定区域的优质葡萄酒,[30]或者在适当情况下,以其来标示一种被用来加工成这种优质葡萄酒的葡萄酒,那么该名称就不能被用来标示非产于该地区的葡萄酒产品,也不能用在按照共同体或国内规则未以该名称标示的产品上。当成员国单独使用当地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其部分地区的名称,或者一个小的地点的名称来标示优质葡萄酒或者被用来加工成优质葡萄酒的葡萄酒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31]

      除优质葡萄酒之外的其他葡萄酒是佐餐葡萄酒。对于用产自不同葡萄种植区的葡萄酒勾兑的佐餐葡萄酒,只有在产自某一葡萄种植区葡萄酒的比例至少达到85%的情况下,该佐餐葡萄酒才能使用该葡萄种植区的地理标志。在葡萄酒完全用某一特定品种的葡萄制成,且完全来源于某一区域情况下,成员国可以用该地区的地理标志标示佐餐葡萄酒。[32]

2、1493/1999号条例之实施条例——《欧洲委员会第753/2002号条例》

      为了实施1493/2002号条例第5编第2章及其附件VI和VII的规定,2002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一部新的葡萄酒标签条例——753/2002号条例。[33]该条例的规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在标签上标明的强制性事项,这些项目包括销售标记、容量、酒精度、批号、灌装者和/或发货者和/或进口者的名称;

(2)任意的但受规制的事项,例如产品的类型和特定的颜色、酿酒年份、葡萄品种、奖励和奖章、生产方式、传统表达、葡萄园的名称和灌装地点;

(3)任意的事项,即除了上述事项以外的、只要不会误导消费者均可标注在标签上的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关于“传统用语”(traditional terms)保护的规定。所谓的传统用语包括以下几类:

(1)在使用地理标志标示供人消费的发酵葡萄汁和过熟葡萄酒(wine of overripe grapes)的情况下,其销售标记中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34]

(2)在优质葡萄酒上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35]

(3)在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利口酒和半发泡葡萄酒的情况下,其销售标记中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36]

(4)某一成员国国内法所规定的、生产商在传统上标注在优质葡萄酒上的附加标记,以标示葡萄酒的生产或陈化的方法、质量、颜色、场所类别以及与该葡萄酒历史有关的特定事件。[Page][37]

      在(1)、(3)的情况下,如果传统特定用语包括了产品销售标记的全部内容(包括地理单元的名称),就毋需再重复标明产品的销售标记。

      传统用语实际上也包括了地理标志。传统用语受到条例的严格保护,以防止:

“(a)任何滥用、模仿或暗示性的使用,即使该受保护的用语伴有‘类’、‘型’、‘式’、‘仿’、‘牌’或其他类似的表达;

(b)在内外包装、广告材料或任何相关资料上就葡萄酒的性质、基本品质作任何其他未经认可的、虚假或误导性的标记;

(c)任何其他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特别是使人认为该葡萄酒符合受保护之传统用语的使用。”[38]

      753/2002号条例也对在欧盟境内销售的第三国的葡萄酒作了规定。对于来自第三国的葡萄酒,753/2002号条例给予了国民待遇,因此带有地理标志的第三国葡萄酒受到与欧盟葡萄酒同样的待遇。[39]就地理标志的使用而言,条例也确保遵守TRIPS协定的义务,凡是符合TRIPS定义的地理标志,WTO成员均可以使用。在遵守协定义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使用同名的地理标志。

(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欧洲理事会在1989年5月29日通过了1576/89号条例,[40]对烈性酒的定义、描述和表达作了详细的规定。

      条例第1条第2款将烈性酒定义为:供人类消费的具有特定感官品质的、酒精度至少为15%的含有酒精的液体,它或者通过直接蒸馏,或者通过将一种酒精饮料与一种或数种其他饮料或酒精饮料混合而获得。第1条第4款对不同类别的烈性酒的定义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烈性酒包括朗姆酒(rum)、威士忌(whisky)、谷酒(grain spirit)、葡萄蒸馏酒(wine spirit)、白兰地(brandy)、葡萄渣酿酒(grape marc spirit)、伏特加酒(vodka)等等,共有21个类别。这些酒类名称只能用于符合定义要求的特定的烈性酒上,凡是不符合规格的产品都不能标有这些名称,而只能表述为“酒精饮料”(spirit drinks)或者“烈性酒”(spirits)。[41]

      在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上述酒类的名称可以附加地理标志。此外,条例附件II所列举的地理名称可以取代酒类的名称,或者作为酒类名称的补充,从而构成一个复合名称。这些地理名称仅适用于其生产过程发生在该名称所表示的地理区域的烈性酒,且该烈性酒的特点或者特定质量是在该生产过程中形成。

      对于1576/89号条例所提到的销售标记,均不得伴有诸如“类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的标识,并以此来描述在欧盟生产的供人类消费的烈性酒。[42]

      此外,条例也对履行TRIPS协定的有关义务作了规定,其内容与1493/1999号条例的规定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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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2年7月14日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EC)No 2081/92 of 14 July 1992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于1992年7月24日发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OJ L 208, 24/07/1992, p. 1),并在发布12个月后(1993年7月26日)生效。该条例先后被1997年3月17日理事会第535/97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35/97 of 17 March 1997, OJ L 83, 25/03/1997, p. 3)和2003年4月8日理事会第692/2003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92/2003 of 8 April 2003, OJ L 99, 17/04/2003, p. 1)修正。

[2] See Article 2(2)(a) of Regulation 2081/92.

[3] Ibid, Article 2(3).

[4] Ibid, Article 2(4).

[5] Ibid, Article 2(2)(b).

[6] Ibid, Article 13(1).

[7] Ibid, Article 13(3).

[8] Ibid, Article 14(1).

[9] “First Council Directive 89/104/EEC 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OJ L 40, 11/02/1989, p. 1. 该指令第3条规定了驳回或无效的理由,其中就有:“在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1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之后,“商标所有人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或经其许可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应予以撤销。

[10]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0/94 of 20 December 1993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OJ L 11, 14/1/1994, p. 1. 此条例第7条规定了驳回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其中就有:“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51条规定了宣布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其中就包括了“违反第5条或第7条的规定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11] Article 14(2) of Regulation 2081/92.

[12] Ibid, Article 14(3).

[13] ECJ, Case C-87/97, Judgement of 4 March 1999, Consorzio per la Tutela del Formaggio Gorgonzola v. K?serei Champignon Hofmeister GmbH & Co. KG and Eduard Bracharz GmbH [1999] ECR I-1301.

[14] ECJ, Case C-312/98, Judgement of 7 November 2000, Schutzverband gegen Unwesen in der Wirtschaft v. Warsteiner Brauerei Haus Cramer GmbH & Co. KG [2000] ECR I - 9187.

[15] Article 5(5), 13(4) of Regulation 2081/92.

[16] Ibid, Article 13(5).

[17] Ibid.

[18] Ibid, Article 6(2) - (4).

[19] Ibid, Article 6(5).

[20] 但是,根据TRIPS协定第4条的规定,对于在WTO协定生效前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利益,只要已经通知TRIPS理事会,且不构成对其他成员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不视为对TRIPS协定之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21]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DS174/1, 7 June 1999.

[22] Article 12(3) of Regulation 2081/92.

[23] Ibid, Article 12a, 12b(1).

[24] Ibid, Article 12(2).

[25]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493/1999 of 17 May 1999 on the Common Organisation of the Market in Wine”, OJ L 179, 14/07/1999, p. 1, amended by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622/2000 of 24 July 2000 (OJ L 194, 31/07/2000, p. 1),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85/2001 of 24 April 2001 (OJ L 128, 10/05/2001, p. 54),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826/2000 of 19 December 2000 (OJ L 328, 23/12/2000, p. 2) and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585/2001 of 19 December 2001 (OJ L 345, 29/12/2001, p. 10).

[26] 鲜葡萄酒包括发泡葡萄酒(sparkling wines)、利口葡萄酒(liqueur wines)和半发泡葡萄酒(semi-sparkling wines)。

[27] Article 1(2) of Regulation 1493/1999.

[28] 1493/1999条例第2条(b)所指的产品为鲜葡萄酒。

[29] Article 50(1) of Regulation 1493/1999.

[30] 产于特定区域的优质葡萄酒(quality wine produced in specified regions,简称quality wine psr)包括利口葡萄酒(quality liqueur wines psr)、发泡葡萄酒(quality sparkling wines psr)、半发泡葡萄酒(quality semi-sparkling wines psr)和其他优质葡萄酒。

[31] Article 52(1) of Regulation 1493/1999.

[32] Ibid, Article 51.

[33]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753/2002 of 29 April 2002 laying down certain rules for applying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493/1999 as regards the description, designation, presentation and protection of certain wine sector products”, OJ L 118, 4/05/2002, p. 1, amended by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2086/2002 of 25 November 2002 (OJ L 321, 26/11/2002, p. 8) and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205/2003 of 4 July 2003 (OJ L 168, 5/07/2003, p. 13).

[34] Article 14(1) of Regulation 753/2002.

[35] Annex VII(A)(2)(c) to Regulation (EC) No 1493/1999, invoked in Article 29(1) of Regulation 753/2002.

[36] Article 38(3) of Regulation 753/2002.

[37] Ibid, Article 23.

[38] Ibid, Article 24(2).

[39] 条例对第三国的葡萄酒也规定了一些额外的要求,如必须标明来源国等;对于来源于非WTO成员的第三国的葡萄酒,规定了更多的要求(参见753/2002号条例第34-37条)。这些条件只要符合TRIPS协定关于国民待遇之例外的规定,就不视为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40]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1576/89 of 29 May 1989 laying down general rules on the definition, description and presentation of spirit drinks”, OJ L 160, 12/06/1989, p. 1, amended by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3280/92 of 9 November 1992(OJ L 327, 13/11/1992, p. 3) and Regulation (EC) No 3378/9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December 1994 (OJ L 366, 31/12/1994, p. 1).

[41] Article 5(1) of Regulation 1576/89.

[42] Ibid, Article 8.
 


 

发布时间:200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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