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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席: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

黄世席

      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参与体育运动以及观看体育比赛的人越来越多,体育运动的商业化程度越来越浓,从事体育运动尤其是职业化程度很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也成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尤其是,体育运动已经成为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以及因特网在内的新闻媒体喜欢报道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发展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体育运动成了人们经常谈论的公众话题,另一方面通过向传媒出售转播权能够使体育俱乐部和运动员能够据此获得大量的金钱。主要的原因在于,体育场馆的容量是有限的,因此通过电视、网络、手机等媒体来观看体育运动的实况转播也就成为大多数人欣赏体育比赛的唯一选择,而通过出售转播权也意味着可以为有关的体育组织或者俱乐部带来金额的收入。而由全球著名的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公布的2006年度世界足球俱乐部收入排行榜单上,皇马和巴萨的收入锐增,与他们签订了新的天价转播合同有关。而意大利的尤文图斯依靠上半年的收入,仍然占据第三,他们的收入达到3.21亿美元(1.737亿英镑)。其成功主要是靠出售电视转播权,占了总收入的70%。 
  转播体育比赛对转播商的技术要求是非常高的,因此对某一体育比赛在特定地区的转播享有专有权或者优先权几乎是大多数电视台或者网络商的最佳途经,为此的代价就是要向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支付大笔的转播费。体育运动中的电视转播权成为欧盟关注的领域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欧洲委员会同意欧足联关于欧洲冠军杯比赛电视转播权销售新方案的报道也曾经占据了欧洲报纸的头版。而除了涉及欧足联的裁决外,欧洲委员会也曾经就德甲足球联赛的电视转播权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也即应当废除转播市场中的垄断行为。 
  根据欧盟委员会对“组织者(organiser)”的理解,拥有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首先是俱乐部,因为它们是体育设施的出租者或者所有者,它们可以向转播商出售转播权。这就意味着,实际上所有的俱乐部都能够独立地将电视转播权出卖给有可能报价最高的出价人。其原因在于,一是那些不能亲自到场看比赛的受众的兴趣主要是通过实况转播来观看比赛,二是对某一体育项目感兴趣的受众不可能很快就喜欢另一项目的体育赛事,三是体育赛事这种产品的卖方也即体育组织或者俱乐部参与或者组织的体育赛事多数具有唯一性。通过出售转播权,体育比赛组织者能够获取最大程度的收入,使其利益达到最大化。如果有几家电视台或者网站同时竞购同一体育比赛的转播权的话,就会出现竞争以及垄断的问题,这种形式当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尤其是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对体育比赛中的电视转播权进行分析。而从欧盟的角度来讲,欧盟在电视转播权方面的控制可以讲是走在世界前列,不仅欧盟委员会出台了一些有关的决定,欧洲法院也作出了一些涉及体育运动电视转播权的判决。而欧洲又是体育运动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因此对体育运动的电视转播权以及欧盟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进行研究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 
  欧盟体育运动明显在经济活动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欧盟法律的某些内容也可以适用于体育运动尤其是职业体育运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这包括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以及限制欧盟反托拉斯或者劳工的立法。体育比赛组织者通过出售赛事转播权获得的收益在逐渐增加,其又反过来促进了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发展。最近一些年,购买独家赛事转播权、网络报道权以及对公众关注程度很高的体育赛事进行通用移动通信报道所支付的报酬迅速穿升,并且达到了惊人的程度。 
  随着转播权收入的剧增,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就成为欧洲一些主要付费电视运营商进行竞争的对象。在欧盟范围内,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主要依据1989年的《欧共体电视指令》(EC-television directive)的规定来处理。该指令第10条第4款禁止暗中进行的广告行为;第13条认为香烟和其他烟碱广告是非法的,这和1989年《关于跨国电视的欧洲公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样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85条)关于卡特尔的条款规定,购买独家电视转播权是否属于垄断是其调整的范围,这需要欧盟有关部门的同意。 
  如同欧盟委员会在2003年的决议中指出的那样,那些有国家足球队参加的比赛是吸引消费者订购付费电视台转播节目的一个主要因素。获得主要国际性的、欧洲范围的以及成员国内部的重要足球比赛的转播权也是付费电视台市场运作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2005年底,德国收费电视台Premier失去和Arena获得德甲转播权就是市场运作成功和失败的实例。 
  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来讲,与其有关的形象、数据等权利的商业利用是很重要的。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体育赛事增加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譬如在利用移动电话MMS以及UMTS技术转播体育比赛的时候如何对电视转播权加以重新界定就是一个新的问题。从欧盟的角度来讲,欧洲法院2002年10月的一个判决指出体育运动的电视转播权通常属于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它们控制着比赛场馆的出入。对于单个的体育运动项目而言这是毫无疑问的。法院也认为,广受欢迎的体育运动的组织者通常是权势比较大的国内或者国际体育协会,对于某些比赛或者某类体育运动的转播而言它们的地位通常是比较强大的,因为通常情况下一项体育运动只有一个相应的国内或者国际体育协会。不过,在欧盟作出涉及欧足联的裁决后,欧盟的态度有些改变。尽管在谁拥有特定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这个问题上是不能依据竞争法来加以回答的,但是欧洲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回答仍然感到有些强迫,主要是因为缺少一个明确的成员国内部的规则以及合理的竞争法分析。不过,欧洲委员会确实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其对各国法院的观点是没有任何偏见的。 
  欧洲委员会的观点是,参与比赛的运动队或者俱乐部都可以对有关的比赛主张某些权利。在主场比赛的俱乐部享有的是“主场权”,但是在足球比赛中很难拒绝承认客队对比赛结果的影响。换句话说,由于比赛必须有对手,来访的俱乐部也就应当享有某些权利。欧洲委员会也承认体育协会是比赛的共有权利者,欧足联是权利的共有者但永远不是唯一的所有者。对某一场比赛而言,足球俱乐部和欧足联之间有一个共有关系,但是这种共有并不涉及由足球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也即,参与比赛的双方俱乐部以及有关的体育协会都对有关的比赛享有某些权利。由于俱乐部是相应的协会的成员,俱乐部类似市场上的“单独实体”而不是横向意义上的竞争对手。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电视转播权的销售方面俱乐部完全被体育协会控制了,其不能独立地在市场上进行电视转播权方面的运作。不过,在适用单独实体理论的时候,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仍有可能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情形(欧共体条约第82条)。 
  在意大利,根据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每个甲级或者乙级足球俱乐部都拥有对自己比赛的付费转播权,也即足球比赛的产权人是俱乐部而不是足球联盟,这在意大利也是一种占主导地位的看法。不过,该法并没有对付费转播权的内容和性质加以界定。而且,意大利足协的有关规章和条例并没有对转播权的权利归属进行规定,相反意大利足球职业联盟条例则专门规定了转播权问题。尽管意大利法律对转播权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是学界并不普遍赞同体育比赛的转播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方面这样的一种观点。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和具体的权利(譬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中没有一个与商业开发足球运动的理念想吻合。不管足球运动多么吸引人,足球比赛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创新问题。 
  根据德国以往的判例以及学界的观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享有者是比赛组织者,它们有权出售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并有权针对非法转播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从德国宪法的角度来讲,《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了不在政府部门干涉的情况下电视接收者和转播者传播和接收信息的主要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寻求并从公共渠道(包括广播、电视和报纸)接收有关信息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整个的包括调查和散布信息在内的公开出版以及新闻报道的自由也应得到保障,但这并不包括主要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活动,譬如对体育比赛的赞助等。解决新闻媒体因为体育比赛的报道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主要是适用德国国内立法以及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国内立法主要是涉及竞争和卡特尔的法律,譬如《不公平竞争法》第1条禁止为市场营销的目的而从事不道德和不合法的竞争行为。如果电视台没有事先获准就转播有关的体育比赛的话,其就违反了这条禁令。《反卡特尔法》第1条规定,体育协会与电视转播者之间为寻求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所进行的共谋合作行为是非法的,而其第19至20条规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主要地位的电视台应受该条规定的反歧视条款的约束。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角度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其主要的部分包括:电视台有自由播报体育比赛结果以及精彩集锦的权利;免费电视台可以转播某些非常重要的体育比赛;禁止过度的媒体干预以及对年轻人进行保护等。至于对体育比赛的名称和标识的保护,其依据是《商标法》的第5条第3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除了国家立法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外,各种各样的独立传媒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则也对这种关系进行了规定(譬如信息和广告之间的明确区分)。 
  根据英国法,没有所谓针对足球比赛的权利。电视台和其他媒体所享有的权利来自于对足球比赛片断的独家报道。此类足球比赛片段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如同其他版权作品一样也有可能被利用、转让、许可或者分割。俱乐部有权控制体育场馆的出入口,因此对主场比赛也有控制权。能否开发利用主场比赛的权利取决于俱乐部所属的足球联盟或者参加的比赛的性质,譬如英超足球联赛的权利就一直是通过集体交易进行出售的;在俱乐部主场进行的欧洲联盟杯比赛则可以由俱乐部单独转让。事实上,如果转播商没有选择某些比赛的话,俱乐部是可以将其转播权单独出售的。对其他比赛譬如足总杯以及联赛杯的转播权也是通过集体谈判的形式出售的。英格兰低级别联赛的俱乐部也是集体出售有关的权利。从法律上讲,俱乐部同意参加某一项比赛或者某足球联盟也就意味着其通过合同转让了有关俱乐部的权利。每一赛季开始前的友谊赛可以由俱乐部自身出售,实际上这也是俱乐部获得额外收入以及锻炼球员的一种方式。俱乐部事实上控制主场比赛的权利,来访的俱乐部通常要得到足够的出场费才会远道参加比赛。 
  在法国,第84-160号法律指出,体育表演或者比赛的利用开发权属于比赛的组织者。如同其他的体育协会那样,法国足协也将第84-160号法律的规定纳入了自己的条例中。但是,作为一种经济效益最强的体育运动,足球界极力呼吁对该法进行改革,希望能够对足球运动尤其是电视转播权问题给予特殊的保护,这也导致法国有关部门于2003年8月1日通过了第2003-708号法律。至于体育运动电视转播权的拥有者问题,前述第84-160号法律的第18条第1款特别规定了组织体育比赛的体育协会或者实体对有关的比赛拥有专属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根据这个原则性的规定,法国足协(FFF)与法国足球联盟(LFP)签署的协议中的第25条指出,法国足协委任法国足球联盟代表其享有商业开发四年一期的甲乙两级足球联赛的权利,但是该条并没有涉及所有权问题。 
  二、转播权营销模式 
  转播权的拥有问题当然涉及转播权的营销模式,也即“谁有权出售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问题。是由职业体育联盟或者体育协会来代表所有球队集体或者集中出售转播权,还是将转播权的出售权利“下放”给各个球队或者俱乐部?如果不考虑反垄断法在转播市场上的重要作用的话,这些问题就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在欧洲,欧盟委员会处理的有关案例基本上存在三种不同的体育转播营销模式,也即单独出售、联合捆绑销售和联合购买等三种形式。 
  (一)单独出售 
  在独家出售电视转播权方面,欧洲委员会1998年的竞争政策简讯指出,“在电视转播领域专有性是被公认的一种商业做法。它保障了有关节目在体育运动的价值,因为一场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仅仅在非常短的时间内才是有价值的。在固定期限内,独家转播本身并不引起竞争法问题。”“只有一个较长时间的独家转播才会导致某种程度的卡特尔,因为这可能导致对市场的排斥。”以足球运动为例,单独营销原则仅适用于三个成员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英国)的顶级联赛中,并且也是麻烦不断:在2001/2002赛季的西班牙,西甲联赛权利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如此的难以解决以至于西班牙足球协会决定用三点计划来恢复联合销售电视转播权。不过,当该计划公布的时候,这种解决方法并没有得到执行。 
  足球运动的价值在于对相关权利以及投资的保护,而有关的保护手段主要是限制媒体进入足球赛场或者保持对足球比赛的独家转播权,这也是意大利采用的一种方法。不过,最近的趋势是以对体育比赛的专有权为由来进行保护,因为俱乐部所进行的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价值创新)。从一种理想主义的角度来讲,不应当因为经济活动或者投资的原因而剥夺参与比赛的俱乐部所享有的权利:尽管作为一种新的娱乐方式足球比赛得不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经济实体在没有得到其“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利用其价值或者对其进行商业开发。根据意大利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以及欧共体1989年10月3日的第89/552指令的规定,对体育比赛权利的保护不是通过限制进入比赛现场来实现的,而应当把其作为一种权利来加以保护。不过,第78/1999号法律的适用范围是非常窄的,因为它只限制于“解码”付费电视,不包括有争议的有线电视、免费电视、收音机广播、网络以及手机转播,因此从其规定似乎可以看出通过其他技术转播体育比赛得到了该法律的确认。 
  对体育比赛的原始权利的开发利用能否意味着主办俱乐部、参与比赛的俱乐部以及体育运动联盟就拥有锦标赛或者巡回赛的转播权呢?在欧洲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不过在意大利,毫无疑问,俱乐部是此项权利的所有者,这种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以及体育规则的认可。根据意大利足协章程的规定,其并没有对转播权的拥有者进行阐述。不过,意大利职业足球联盟的甲级联赛条例明确指出,俱乐部通过合同许可意大利职业足球联盟在下述活动中可以代表其利益:对甲级和乙级联赛的转播权,免费电视报道权利只限于比赛的最精彩场面;收音机转播权;等。前述规定明显基于这样一个原则,也即俱乐部是商业开发体育比赛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俱乐部许可意大利职业足球联盟代表其利益进行活动也表明其对电视转播有直接的控制权。意大利法院的一些涉及移动公司转播足球比赛的判决也肯定了这种观点。 
  事实上,许多年来,意大利的足球俱乐部尤其是几大豪门一直是单独地出售电视转播权,但是这种权利已经受到很大的挑战。基于此,并考虑到来访的俱乐部也应当获取一部分收益,意大利职业足球联盟与其所属的俱乐部之间签署了具体的涉及收益再分配的合同,这些收益包括门票以及电视转播许可费用等。不过,根据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单场比赛的权利所有者是独家专属于东道主俱乐部还是由两个打比赛的俱乐部共同拥有呢?运动员对此项权利有没有所有权?根据意大利法律,运动员是自己肖像权的合法拥有者,没有经过其同意不得利用其肖像,除非是为了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是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务合同并不必然包括此类转让肖像权的许可条款,运动员获取报酬的同时是否也就意味着许可俱乐部拥有其肖像的权利呢?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当前,为了防止出现类似的争议,有些劳务合同专门就运动员的肖像权作了规定,这是一种新的趋势。 
  目前西班牙的情况是,足球俱乐部似乎可以在不考虑比赛组织者的分成的情况下来单独谈判出售有关的电视转播权,至少目前这种情况被认为是想当然的。2003年,西班牙甲乙两级俱乐部所进行的所有联赛比赛(不包括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的电视转播权被视听体育运动公司(Audiovisual Sport)获得。不过,在俱乐部内部,对于集体出售电视转播权达成了一致意见。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都没有参与到与视听体育运动公司的集体谈判中去,它们是单独地与该公司进行转播权的谈判,这使得它们在2008年即将生效的合同中享有更加优惠的地位。至2007/08赛季的情形是,西班牙国内最大的两家电视转播集团Mediapro和视听体育集团控制着西班牙甲级联赛的转播权,两家集团完全掌控了西甲联赛的转播权业务。前者旗下拥有塞维利亚、瓦伦西亚、萨拉戈萨、维拉里尔、莱万特、毕尔巴鄂竞技、桑坦德竞技和穆尔西亚八家西甲球队的电视转播权,而视听体育集团则拥有包括皇马和巴萨在内的其余俱乐部的转播权。不过,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在07/08赛季结束之后的转播权被Mediapro买下。2006年11月,西甲豪门皇家马德里俱乐部将到2012/2013年共7个赛季的广播电视转播权出售给Mediapro集团,售价高达11亿欧元,创下该俱乐部最高纪录。根据这个合同,皇马每赛季的受益超过1.2亿欧元。 
  (二)联合销售 
  尽管俱乐部或者其他组织者原则上是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拥有者,它们也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更高级的体育协会或者其他一个或者几个体育比赛的合作者,这样能够确保后者而不是电视转播者或者体育组织拥有专有的权利。其结果也就是在体育赛事尤其是足球比赛的转播权市场上就出现了联合销售和单独销售转播权的冲突,也即是由一个体育组织或者职业体育联盟代表所有参与者共同或者联合捆绑销售转播权,还是将此种权利下放给单独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或者体育组织。在欧洲职业足球领域,此类转播权的纷争比较明显,而且欧盟委员会所作的有关调查和决议也主要就是围绕足球比赛转播权的联合或者捆绑销售有关的。 
  在欧洲,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过去主要是在市场上单独进行转让的,联合销售意味着更高的收入以及在联赛内重新进行平等地分配。大多数的体育协会和俱乐部倾向于在国内以及欧洲范围内保留这种联合转让的贸易形式,因为它能够使得体育协会和俱乐部重新分配所获收入,并且如果体育协会重新分配有关收入的话,不太富裕的俱乐部就可以获得同等机会。但是最近几年,这种联合销售的形式遭到了欧盟委员会以及某些体育协会内的大俱乐部的反对。这些赞成单独出售营销权的(足球)俱乐部认为重新分配联合销售所获得的收入将更加会有利于运动员工资的增加而不是体育运动中的团结,而在欧洲范围内较之于那些可以自己进行市场营销的俱乐部而言,同意在国内进行联合转让转播权的俱乐部将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联合销售转播权是对竞争的横向限制,因为其阻碍了俱乐部销售有关的产权,可能会限制价格竞争和体育比赛产品。其结果有可能会限制媒体运营者之间的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伤害。如果转播权的联合销售根据是产品的专有性和长期性,那么就会加重联合销售的负面作用。如果这种专有权是被一个买家获得的话,此种联合销售的结果将会导致占主导地位的付费电视台的优势地位会进一步加强,因为只有这些电视台能够付得起高昂的价格来购买转播权。其结果会阻止新的转播商进入该市场,减少观众的选择机会。此外,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联合出售给一个电视转播商也会减少通过其他新技术(例如网络电视和手机等)转播体育赛事的可能性,因为负责转播的电视台可能不愿意将转播权分销,或者发展新的转播技术。 
  以意大利为例,前已述及,每个意大利职业足球俱乐部单独向付费电视台商谈转让转播权及类似的权利,免费电视台的转让则由职业足球联盟负责。在这方面,意大利的足球不同于其他的集体性体育运动,譬如集体出售转播权的篮球。最初,意大利职业足球联盟对足球电视转播权的出售是集体性的,但是意大利反垄断部门于1999年7月规定了新的指导准则,其受到了大的有权势的俱乐部的欢迎,而小俱乐部则持保留态度。事实上,单独出售电视转播权似乎是五个大的俱乐部(尤文图斯、AC米兰、国际米兰、罗马和拉其奥俱乐部)的经济和政治权势的反映,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法的要求。 
  意大利反垄断部门于1999年7月发布的新规定指出,意大利职业足球联盟条例中授权联盟向所有的电视台出售转播权的第1条和第25条规定是违反托拉斯法的(1990年10月10日第287号法律,第2条第II段a部分),其是一个预先定价的卡特尔集团。向电视台集体出售单场比赛的转播权是非法的,但可以免费播放比赛的精彩情节以及意大利杯足球赛。在意大利反垄断部门公布该规定之前,意大利职业足球俱乐部在联盟大会上通过了修改第1条和第25条内容的决定,对比赛的精彩集锦以及意大利杯的转播进行了规定。 
  为了避免在转播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根据意大利1999年第78号法律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经营者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60%以上的付费电视转播甲级足球比赛;如果在市场上只有一个买方的话,可以超过60%的市场份额限制,但条件是有关的合同不得超过三年的有效期;在同电讯部门协商后,有关市场和竞争的部门可以放弃这60%的限制,并在考虑到市场的一般条件、其他体育权利的享有和转让期间、保持有效市场竞争的必要性等因素后可以确定其他的限制。意大利反垄断委员会主席卡特里卡拉反对单个球会与电视台签合同,因为这只对尤文和米兰双雄这样的大球会有利,对小球队有害。他建议以集体的方式出售转播权,如同德国和法国那样。 
  单个球队与电视台签合同只会对尤文图斯以及米兰双雄这样的大球队有利,对小球队有害,其结果将会会导致中小俱乐部比赛无人问津,意甲贫富差距愈来愈大。实际情况是,豪门对电视转播权收入的垄断使意甲小俱乐部的转播权很难售出,导致小俱乐部的财政状况日益恶化,影响力意甲的整体竞争力。因此,根据意甲新的转播方案,自2010/11赛季开始,意甲的电视转播权将集体出售,豪门俱乐部预期的转播权份额将会有较大幅度下降,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意甲几大俱乐部在金钱联赛这的表现。 
  (三)联合购买转播权 
  对于包括奥运会、职业网球公开赛、国际足联世界杯以及欧足联欧洲杯等重要的国际体育赛事来讲,代表欧洲主要公共电视台的欧洲广播电视联盟(EBU)出面购买并与其成员分享转播权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形式。 
  在欧洲范围内,与体育运动的电视转播有关的两个主要争议是:电视转播权的联合销售以及相关体育运动的独立性问题;电视转播权的单独出售与自由获得特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问题。最近一些年,这两个问题都是公众争论的焦点。争论的问题是,为了保障高水平体育运动与全民体育之间的统一性,以及更好地体现欧洲体育运动的不同表现形式和更加有效地执行体育的社会功能,是否应当取消或者完善竞争法适用于体育权益市场化的问题?这两个争议问题涉及欧盟政策的不同法律领域。单独和集中的电视转播权营销是一个涉及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问题,而相反的观点是涉及自由提供服务权以及在媒介法里面讨论的对“特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 
  对于以欧洲五大职业足球联赛为代表的转播权而言,因为实行转播权营销的模式不同,在收入增长方面也是有所差别。下面的表格可以予以说明。 
  表1欧洲5大联赛的电视转播合同 
  联赛 电视转播方 一次签约期限 开始赛季 单赛季转播收入 收入增值 
  英超 多家转播公司 3年 2007-08 13.35亿欧元 70% 
  法甲 Canal Plus/Orange 4年 2008-09 6.28亿欧元 2% 
  德甲 Sirius 6年 2009-10 5亿欧元 20% 
  AC米兰 Mediaset 2年 2007-08 1.1亿欧元 10% 
  尤文图斯 Mediaset 3年 2007-08 1.1亿欧元 35% 
  国际米兰 Mediaset 2年 2007-08 1亿欧元 10% 
  罗马 Mediaset 2年 2007-08 6500万欧元 25% 
  皇马 Mediapro 7年 2006-07 1.55亿欧元 70% 
  巴塞罗那 Mediapro 7年 2006-07 1.45亿欧元 80% 
  瓦伦西亚 RTVV 5年 2009-10 3000万欧元 0% 
  马竞 Telemadrid 5年 2009-10 4200万欧元 110% 
  三、独家转播、免费收看以及知情权 
  如上所述,投资到电视转播权转让的数额最近几年一直在成倍地增长。这种不寻常的巨额花销通过电视广告得到了一部分补偿,而电视广告的收入数额取决于转播商在电视台播出的频率,后者又取决于以下三个要素:公共利益、实况转播的地区范围以及转播的排他性。但是对于市场商人来讲,即使这三个因素都符合,免费的电视转播也不再能够补偿转播权拥有者单独通过电视广告所承担的花费。这就是为什么付费电视台一直在不断增长的原因,其与消费者所付的费用是直接相关的。顶级体育比赛的独家或者排他转播为这些公司拉到了许多新客户。 
  欧盟委员会一般承认,独家授权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营销的一个必然的机制。不过,体育比赛独家转播权的分配涉及两个方面的冲突:首先,在涉及体育比赛方面,有关的规定与欧盟的规则是冲突的,也就是说,对企业的禁令或者决定限制或者歪曲了体育比赛(欧共体条约第81条)。严格说来,有关“合同的有限期间或者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体育比赛的次数和规模所起的作用是关键性的。具体来讲,这意味着体育比赛的独家转播权的交易时间只能是短暂和有限的。如果授予独家转播权的时间过长,就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即体育比赛参与者可能会不再从事某些体育运动。这种事实是与比赛规则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相矛盾的,而最近的转播分配方案考虑到了这些要求。 
  以专有权为基础而分配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所附带发生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限制来自于对重大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由于它们在公众中间的盛名,高水平比赛的电视转播权比较易于以独家转让的形式出售,但是同时这些比赛也具有特殊的文化和国家利益的性质。在德国,德国宪法法院曾经指出重要的体育比赛不仅具有高度的欣赏性,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以及拓展公共交流的一个重要连接因素。 
  从长远的观点来看,为了确保能够自由获得高水平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付费电视所拥有的独家许可受到了一些限制。因此欧盟委员会采取了两项措施:首先,欧洲广播电视联盟不用付款就可以获得某些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其次,颁布了“无国界限制的电视转播指令”。授予欧洲广播电视联盟不用付款就可以获得某些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能够使其成员在将来播出更有吸引力的电视节目,反过来欧洲广播电视联盟也被迫制定了一些新的条例来为那些不是其成员的私人电视台和付费电视台提供更好的条件。“无国界电视转播指令”最初颁布于1989年,最近几年又不断地予以补充和更新。从本质上来讲,最新的文本规定所有的成员国都应当通过国内法规定其国民可以自由观看对社会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大型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基于该指令,某些成员国起草了一个所谓的“保护性名单”,列举了某些被认为是“对社会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大型体育比赛”的名录,另外其对某些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如何进行交易也作了规定。 
  2007年底,欧盟对1989年的无国界电视指令进行了修改。新的指令指出,转播商可以独家享有具有重大公共利益的节事活动(events)的电视转播权。然而,关键是要在欧盟通过新闻节目的多样性推广多元主义以及尊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1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为了保障获得资讯的基本自由以及充分恰当地保护欧盟受众的利益,那些对重大公共利益活动的电视转播享有排他专有权的转播商应当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地允许其他转播商在新闻频道播放摘要剪辑的权利。欧盟内部的任何电视台都可以必要的时候申请这种权利,并在包括体育频道在内的任何频道播放此类新闻摘要,但时间不得超过90秒并且不得以娱乐目的来使用。为此,成员国应根据欧盟法采取措施以确保其国内的电视台没有转播已经被其他转播商独家享有转播权的重大节事,其目的是避免可能会因此而流失一部分观众。有关成员国应当及时明确列出一份其认为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国内和国际性的节事清单,也要决定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实况转播有关的节事活动,有关转播是否必然或者恰当地具有公共利益方面的目的,以及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延时转播等。成员国前述措施的执行应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委员会在3个月内要明确这些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规定以及通告其他成员国。另外,如果某些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性质的节事的转播权已经被有关转播商独家获得,欧盟成员国也要确保其辖内的任何转播商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地获得这些节事的新闻播报权。 
  这种体育赛事转播与公共利益或者获得资讯权之间的博弈在欧盟成员国内部也有所体现。例如在意大利,向付费电视台出售转播权是俱乐部单个进行的,而向免费电视台转让转播权的权利则属于足球联盟。不过,对有关权利收入的分配则由一个复杂的制度,并且要经过甲级和乙级俱乐部的同意。每年收入再分配的比例由职业足球联盟确定。具体来讲,体育比赛信息转播权的商业开发要考虑新闻自由。 
  首先,对体育比赛信息转播权的商业开发不能忽视商业开发的程度问题,也即识别权利拥有者是一回事,确定权利的范围又是另一回事。一个主要的问题是第三方当事人可以以公共利益尤其是新闻自由为由来传播体育比赛信息,这与俱乐部拥有体育比赛的专有转播权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意大利宪法》第21条规定的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包括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另外,第422/1993号法律第5条指出“可以在新闻自由的范围内传播具有公共利益活动的形象以及信息。”因此,毫无疑问,体育比赛的公共利益性质使得媒体可以以新闻自由为由进入比赛现场。同时,由于前述条款并没有界定以新闻自由为由传播有关信息以及商业利用的程度,而且新闻媒体也是类似于足球俱乐部的商业组织,因此新闻自由权与体育比赛信息转播权之间就会有冲突。为了减少此类麻烦,职业足球联盟在涉及电视以及无线电广播转播方面作了规定,但对通过移动电话MMS以及UMTS技术转播足球比赛的问题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缺憾,产生了严重的不稳定性。 
  其次,要对播报体育赛事的新闻自由有所限制。例如意大利足协2002/2003赛季的无线电转播报道条例指出,进入体育场馆进行无线电转播报道的实体所进行的报道必须是纯粹的信息报道,不能出现娱乐的效果。无线电广播台每天对甲乙两级比赛的报道也有限制。有关电视转播报道的规定指出获得授权的电视台可以在新闻和信息节目中播报有关的内容,下午三点以前开始的比赛必须在晚上八点半以后播放,晚上的比赛则在零点以后。 
  再次,新技术的使用与新闻播报体育比赛会产生冲突。在意大利曾经出现移动通讯公司与新闻社就通过移动手机播报体育比赛产生的争议,俱乐部和获得授权的实体反对这种做法。经过意大利法院的若干判决后,在移动电话享有的新闻自由方面,法院的意见是只有俱乐部以及得到授权的实体才有转播体育比赛的权利,然而考虑到图片所具有的巨大魅力,在某种程度上移动公司可以传播体育比赛的单幅照片或者幻灯片。2003年3月29日,在一个有关AC米兰、尤文图斯、独家传播国内比赛图片权的H3G公司与意大利移动通讯公司之间的争议中,罗马法院判定禁止意大利移动通讯公司转播进球图片以及足球比赛的精彩情节。法院认为俱乐部是产生经济效益的足球比赛转播权的所有者,意大利宪法第41条保障的经济活动自由也暗示对经济投资以及结果的保护,因此任何第三人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该权利都是非法的。宪法第21条规定的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那些为图私利而没有向该项事业投资的闯入者可以滥用该权利,新闻自由权应当是将体育比赛的发展情况及时向公众告知,没有必要实况转播比赛的精彩图像和高潮情节。法院同时判定即使是比赛时的定格图像也构成娱乐的目的,这种转播削弱了对体育比赛经济价值的专有权。 
  不过,意大利法院在此问题上也并不是一致的。2003年7月14日,米兰法院就几乎相同的案情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法院判决,尽管帕尔马俱乐部的转播许可方MP Web公司并没有将有关的权利分让,意大利移动通讯公司也可以转播与比赛同时发生的实况定格图像。该法院认为,足球新闻是广大公众感兴趣的主题之一,涉及足球新闻的任何信息都是实实在在的新闻,根据新闻自由的原则可以转播。此类转播只能以传播信息为目的,可以包括比赛某一时刻的定格图片,只要其报道没有达到娱乐的目的即可。法院还认为,进球图像的转播并不能满足观看整场甚至部分比赛的期望,转播比赛画面事实上是对比赛场面更加详细和完整的理解。 
  可以讲,与体育比赛有关的商业开发权尤其是转播权的营销收入已经成为欧洲许多体育运动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由于每个国家对于体育比赛尤其是国内足球赛事的转播权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国家之间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是不同的。针对这种情况,欧盟委员会针对成员国国内和国际性的足球比赛的转播权出售问题也发表了一些自己的意见。 
  四、欧盟竞争法与体育赛事转播权之争议实例分析:以欧足联冠军联赛转播权为例 
  欧盟委员会处理的涉及竞争法问题的争议由很多,而与体育比赛转播有关的争议或者涉及转播技术以及设置问题,或者涉及转播权的出售而引起的竞争法问题,或者是因为转播商的合并而引起的垄断问题。因为篇幅所限,本部分内容以欧足联冠军杯比赛转播权为主要研究对象。 
  欧足联对其冠军杯比赛转播权的出售是分开按地区进行集体谈判的,俱乐部拥有的是某些移动和宽带转播权。在欧盟委员会介入之前,根据有关规定,UEFA有独家出售冠军杯比赛的商业性开发的权利,这种方式是一种集体销售,为的是限制参加欧足联冠军杯比赛的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协调价格政策以及其他贸易条件。具体来讲,欧洲冠军杯足球赛的电视转播权被欧足联垄断,他们在每个参赛国家只把电视转播权卖给一个独立的电视机构,期限是四年。不过,参加冠军杯资格赛的俱乐部有单独出售转播权的权利。欧足联联合出售转播权的安排只适用于由32个俱乐部参加的小组赛和最后阶段的淘汰赛,也就有近125场比赛。1999年初,欧足联将这种集体出售传媒权的安排告知了欧盟委员会,要求欧盟委员会给予豁免例外。这种商业权一方面包括电视转播权,另一方面也包括赞助权、供应权、许可权以及知识产权。欧足联想统一开发的仅仅是团体赛以及冠军杯决赛阶段的商业权利,其他的则由成员国足球或其附属组织来开发。而欧足联的集中开发市场制度基于《欧洲冠军杯条例》的规定。根据其第6条第1款,欧足联享有商业开发的权利,有关收入在参加冠军杯比赛的俱乐部之间进行分配,每个参加比赛的俱乐部都能得到一定份额的收入。欧足联认为,其至少应当是欧洲冠军联赛的商业权的共同拥有者,因为它创立了冠军杯比赛的形式以及冠军联赛的概念,这是一个明显区别于俱乐部身份的品牌。而且,欧足联自身还承担了许多组织上的责任,譬如管理、规制、比赛收入的分配、服务供应商的选择以及保险等。更重要的是,在经济上,欧足联与冠军杯的成功利害攸关,因为不管实际收入怎样,欧足联都保证美国参加比赛的俱乐部有最低限度的收入。 
  尽管欧足联冠军杯转播权的联合销售方案早在1999年就通报了欧盟委员会,但是委员会指出每个国家有一个媒体组织独占享有转播权的安排将会限制付费运营商之间的竞争并因此阻碍新的传播途径的发展,并认为限制竞争规则的消极方面超过了所谓的积极方面。2001年7月,欧洲委员会提出了下述反对意见:欧足联禁止单个的俱乐部将电视转播权出售给有兴趣的买方,这限制了俱乐部之间的竞争;有兴趣的买方只能与一个供应者进行交涉。委员会继续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指出这种意味深远的电视转播安排消除了可能存在的效益和有利条件,因为所有的免费和付费电视转播权在一个地区只出售给了一个转播者。 
  由于反对的结果,欧足联修改了其联合销售有关权利的协议。不过,这个新协议不再仅仅包括电视转播权,也包括所有其他的传媒权利(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讯系统等)。简而言之,这个新的联合销售协议包括如下内容:欧足联将继续保有在市场上出售星期二和星期三晚间比赛的电视转播的主要权利,这种权利将被分为两个单独的一揽子权利(Gold packages和Silver packages),中标的转播商有权选择两场最好的比赛进行电视转播;欧足联仍有出售剩余的冠军杯比赛的电视转播专有权,不过,如果欧足联没有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把所谓的第三等级的一揽子权利(Bronze packages)出售,俱乐部就可以自己进行电视转播权的出售谈判;新的联合销售机制也给新的传媒经营商提供了转播比赛的机会,因为欧足联合足球俱乐部能够把冠军杯联赛的内容提供给因特网和其他利用移动通讯系统的经营者;俱乐部首次拥有延时开发利用电视录像以及有关存档的权利,譬如发行录像带,这样也为其拥趸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和更多的选择;欧足联出售有关比赛的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且要经过公开的招标程序由所有的投标者进行竞价投标。 
  经过修改后的转播权营销计划提交欧盟委员会之后,2003年7月,欧盟委员会作出了有利于欧足联的决定。委员会最终认定《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将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分为不同的一揽子权利打包出售(所谓的金包、银包和铜包);授权每个俱乐部有权单独出售欧足联不能联合卖出的转播权;提供一个专门的供网络和移动手机转播的权利包;有关权利的投标出售应公开和透明化;获得有关转播权的时间限制是3年;在付费电视台不能提出合理要约的情况下不能阻止有关俱乐部将直播比赛的权利出售给免费电视转播商等。至于网络转播权问题,在比赛结束一个半小时后,欧足联和各个俱乐部(俱乐部只对自己参与的比赛有网络转播权)都有在网络上发布比赛录像的权利,而其对不能实况播报比赛的解释是技术的发展还不具备。不过,欧足联也承认在不久的将来有必要修改该条款的内容。而对于UMTS(通用移动通信系统)服务来讲,欧足联的有关条例规定,在有关比赛开始后,利用该系统提供比赛录像内容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5分钟。对于比赛音像、DVD、VCD、CD等的开发销售,欧足联和各俱乐部都有这方面的权利。 
  总之,欧洲委员会认为其是一种例外,原因在于欧足联的协议导致了如下后果:在欧盟范围内可以选择一个更广和更多的方法来了解足球比赛的内容;俱乐部可以开发利用某些单个的权利;一个日益发展的新的传媒市场在起推动作用,譬如因特网和移动通讯系统服务;通过出售某些主要的权利,欧足联能够继续开发利用成功的冠军杯比赛的品牌;体育运动内在的经济独立性继续得到保障。欧足联的意见是,欧足联对于比赛转播权的集中出售增加了欧洲冠军联赛的品牌价值。不管怎样,欧盟委员会认可欧足联的观点,也即联合销售是对电视转播权进行营销的一种有效方式,能够保护职业体育联盟的品牌形象,并且有助于确保联盟内部体育比赛的公平和公正。但是如同《欧共体条约》规定的那样,欧盟委员会坚持认为现有的运行方法不应当对体育比赛施加任何限制,以至于造成由此而得利益之间的失衡。欧足联的转播权方案意味着在出售欧足联冠军联赛的转播权方面欧足联的专有权利有所削弱,俱乐部可以出售某些不属于欧足联专有的或者欧足联不能够开发利用的权利,这意味着俱乐部也可以借此推广自己的相关品牌产品。由于对欧足联联合出售冠军杯比赛转播权开了绿灯,欧盟委员会也就授权欧足联可以在损害第三方譬如转播商的利益的前提下增加自己的转播权收入。应当承认,其对于维持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组织独立是不可缺少的。但事实可能会与此相反,能够分得收益的主要是经常参加冠军杯比赛的一小部分俱乐部,贫富俱乐部之间的分歧将会越来越大。 
  欧盟委员会对于欧洲冠军杯联赛转播权的意见可以为其他国家的未来规划提供一种示范的作用。在德国甲级和乙级职业足球联赛的转播权转让问题上,欧盟委员会重申了欧足联冠军联赛转播权出售的有关精神。该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德国职业足球联赛的实况转播权对于免费电视台和付费电视台的转让分开打包进行出售,还有第三种权利是买方有权延时转播的赛事集锦。实际上付费电视台获得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实况直播权,第三种是由免费电视台在实况直播后很短的一段时间内播出的权利。由于德国职业足球联盟坚持免费的赛事集锦应当在比赛结束后的一个小时内由免费电视台播出,因此德国职业足球联赛转播权对于付费电视台的吸引力也就大大降低了。其导致的间接影响就是,德国境内转播市场免费转播频道的泛滥压制了付费电视运营商的发展,德国职业足球俱乐部从出售转播权中所得的收入大大低于英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国的俱乐部。例如德甲巨人拜仁虽然在2006/07赛季的俱乐部收入中排名第7(共计2亿零233万欧元),但其从转播权中获得的收入仍然是前十名中最少的,其从该赛季的转播权上获得的收入为6120万欧元。而且,这种联合销售转播权的制度也会对有关的电视转播下游市场和新媒体市场产生消极的作用。 
  五、分析及其评价 
  体育运动与传媒或者转播权的发展是互动的,或者说是相互促进的。欧洲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传媒转播技术的促进使得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领域适用的机会越来越多,毕竟体育赛事转播权价格的突飞猛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有效竞争有可能促进转播市场的发展,受众也能够以比较合理的价格观看电视和其他新形式的赛事转播,可供选择的途径更多。 
  考虑到体育运动的发展,转播权仍然是体育从业者主要的商业财源之一。转播权所有者当然想联合或者集中集体出售有关的转播权,没有卖出的相关权利也可以再另行出售。不过,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可以接受的,因为其限制了竞争,毕竟只有一个产品提供者。而从转播商的角度来看,转播公司更愿意独家拥有有关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体育赛事转播毕竟是吸引观众的一个很好的方法,无论是对于付费电视台还是免费的电视节目都是如此。但是每个人又都想以合理的价格甚至免费观看体育节目,毕竟体育比赛并不仅仅是市场意义上的产品,其还是一种文化,一种生活方式。 
  为确保体育转播权市场上不能只有一个供方或者需方拥有全部的权力或者控制所有的市场,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作出了一些有关竞争法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决定,这是非常有意义的。而考察欧盟委员会所做的有关转播权的决定,其对于专有享有转播权的救济措施主要是两种方式:其一是限制独占享有的转播权的范围,把有关的权利分割成不同的权利包分别竞价出售,或者允许俱乐部对其上级主管部门未加开放的权利另行招标出售;另一就是限制有关独占权利的合约期间,而从欧足联冠军联赛以及德国足联的裁决来看,或者3年是比较好的选择。而且,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转播权出售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诸如网络、手机以及IPTV等都可以成为转播体育比赛的载体,欧盟在在一些决定中也谈到了新技术对于转播权发展的影响等问题。 
  集体销售协议使得转播商在整个赛季都能够有机会转播所有的比赛。由于其商品特色是独一无二的,转播商就很容易决定转播计划以及安排广告招商,广告商也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从事专门的宣传活动。转播商的经济风险将到了最低程度,因为与单独销售不同的是,它不必对“表现不好”的俱乐部(譬如降级的以及失去公共吸引力的俱乐部)承担风险。一般来讲,小的俱乐部也可以从独特的商品中获利,因为在销售有关的权利方面它们缺少经验和商业机会。最后,消费者也可以从中获利,因为消费者想看电视直播,想在第一时间知道参加比赛的俱乐部、比赛举行的时间和地点。例如通过集体销售,欧洲冠军联赛的品牌得到了保护,这也是转播商所获得的好处,因为它们可以转播这些得到公众认可的比赛,对于那些能够迅速认可比赛的消费者来讲也是有利的。尽管在涉及地域以及国籍问题上需要引起注意,但是从国内联赛的地位可以看到俱乐部的身份也是不同的,国内冠军联赛仅仅是单个的俱乐部确定自己地位的一种工具。在欧洲,俱乐部之间必须保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大小俱乐部之间的资金流动也是很正常的。如果欧足联不能够成功开发这种权利的话,俱乐部就有单独开发的权利,这将能够确保有一个较好的市场需求反映。没有什么能够阻止俱乐部在直播之后单独开发有关的比赛的权利。从上所述可以看出,集体销售确实能够产生市场效益。 
  尽管欧盟委员会作出了一些涉及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决定,但是欧盟的决定并没有限制住体育比赛转播权的价格上升趋势,事实是由于各种商业因素的发展,体育比赛转播权的竞价仍然在继续增长。以足球为例,在过去的十来年间,由于转播权收入刺激了俱乐部的总收入,电视转播商的确促进了欧洲足球水平的发展,英格兰、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一些顶级的足球俱乐部联盟的转播收入几乎以年均20%的速度增长。而且,欧盟涉足体育比赛转播权并没有消除各大职业联盟转播权收入的不平衡问题。由于德甲推迟转播的集锦是免费获得的,这也就意味着德国的足球俱乐部所获得的收入要少于其他几个主要国家的同行。考虑到转播权收入的重要性越来越大,德甲转播权的分包销售对德甲俱乐部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不过由于收入以及支付给球员的工资有限,德甲俱乐部已经很难像其他几个国家的同行那样能够买到非常有价值的球员了,在欧洲市场上的竞争也就越来越难。 


【注释】
  作者简介: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www.sportslaw.cn)主任,荷兰T. M. C. AsserInstitute访问学者(2004年9月至11月),国际奥林匹克学院第16届国际研究生论坛参与者(2008年7月),法学硕士(外交学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体育学在读博士后(北京体育大学),中国法学会体育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体育法。先后在《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Review》(Greece)、《世界经济与政治》、《体育科学》、《法学》、《法学评论》、《法商研究》、《社会科学》、《民商法论丛》、《北京体育大学学报》、《上海体育学院学报》、《体育与科学》、《体育学刊》等期刊上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专著3部,并获得国家社科基金以及多项省部级项目的资助。

转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发布时间:200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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