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法律问题
温树英
一、欧盟保险服务指令概述
单一保险市场是单一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委员会的解释,单一保险市场的目的是:消费者从任何成员国许可的保险者选择任何保险单的自由;根据设立自由原则和提供服务自由原则,在任一成员国内已获许可的保险人在整个欧共体内销售保险单的自由;保险人在价格、产品和服务方面平等竞争的自由,取消所有不必要的竞争壁垒。为实现建立单一保险市场的目的,欧洲理事会以《罗马条约》“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基础,先后通过了一系列保险服务指令。
欧共体在保险服务自由化方面的第一项措施是理事会关于再保险和再分保的64/225/EEC指令。早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欧共体再保险市场已高度国际化,再保险自由设立和自由提供服务方面的壁垒都很少。因此,该领域的自由化指令是最早的。它要求成员国取消影响从事再保险和再分保业务的国籍和住所要求,取消所有与再保险有关的设立限制和提供服务限制。由于该指令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并且欧共体法院宣布罗马条约第52条和第59条规定的设立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具有直接效力,从而使该指令失去效力。除了1964年理事会关于再保险的指令外,1973年以前欧共体在保险服务自由化方面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主要的保险指令都是在1973年以后发布的。从推进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角度来看,委员会在保险服务方面的指令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指令——设立自由指令
欧共体理事会于1973年和1979年分别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非人寿保险的直接保险业务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第一非寿险指令》)、“关于协调有关从事直接人寿保险业务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第一寿险指令》),其目的是取消对直接非寿险公司和寿险公司设立自由的限制,实施罗马条约第52条至第58条的规定。
(二)第二阶段指令——服务指令
无论是《第一非寿险指令》还是《第一寿险指令》,都只涉及保险公司的自由设立,包括初始设立以及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而完全不涉及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但除了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外,跨境提供是另一种重要的服务提供方式。为实现建立单一保险市场的目的,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的协调。
因此,1988年6月22日理事会通过“关于协调有关非人寿保险的直接保险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规定便利服务提供自由的有效行使并修订73/239/EEC指令的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第二非寿险指令》);1990年11月8日通过“关于协调有关直接寿险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规定便利服务提供自由的有效行使并修订79/267/EEC指令的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第二寿险指令》)。这就是所谓的“服务指令”,旨在取消跨境保险服务壁垒。这两个指令在单一执照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它使得从事非寿险业务的保险人能自由提供“大风险”保险服务而无须获得事先许可;使得从事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单持有人主动寻求保险服务时,有权自由提供跨境服务。
(三)第三阶段指令——框架指令
1992年6月18日和11月10日理事会分别通过“关于协调与非寿险的直接保险有关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并修订73/239/EEC和88/357/EEC指令的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第三非寿险指令》)以及“关于协调与直接寿险有关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并修订79/267/EEC和90/619/EEC指令的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第三寿险指令》),即所谓的“框架指令”。这两个指令的颁布使单一保险市场最终形成,它们都于1994年7月1日起生效。
二、欧盟保险服务指令之主要内容
从内容来看,欧盟保险服务指令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区分不同种类的保险业务发布不同的指令,主要是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最初只是在非寿险业务方面采取措施,然后将同样的措施适用于寿险业务。
(一)保险业务的开展
1、单一许可。开展直接保险业务之前必须获得母成员国的官方许可,这种许可不仅适用于总机构的设立,也适用于已获许可的保险公司将其业务扩展到所有类型的业务或其他种类业务。许可将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有效。基于该许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权利或通过服务提供自由在整个共同体内开展业务。
2、许可的条件。母成员国应要求保险公司采取指令规定的形式、要求将其活动限于保险业务或直接与保险有关的活动、提交指令规定的经营计划、拥有指令规定的最低保证基金、由具有良好信誉并有适当专业资格或经验的人有效管理。主管当局在没有获得关于直接或间接对公司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或成员的身份以前,不得给予许可。为确保保险公司的合理和审慎管理,如果主管机构对上述股东或成员的资格不满意,它应拒绝许可。
指令的规定不阻止成员国维持或采取法律、条例或行政规定,对公司章程或协会条款以及为正常行使监管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文件施加批准和通知要求。但成员国不得对保单的一般和特殊条件、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表格和其他打印文件施加事先批准或通知要求。成员国在给予许可时,也不得考虑国内市场的经济要求。
3、许可的撤销。母成员国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许可:在12个月内没有利用许可、明确放弃许可或中止开展业务达6个月;不再符合难入条件;在被允许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指令规定的重整计划或金融计划;严重违反指令规定的某些义务。在撤销许可时,母成员国主管机构应相应通知其他成员国主管当局,以便后者采取适当措施禁止该公司在其境内通过设立或跨境方式开展业务。母成员国主管机构应与其他成员国主管机构一起采取必需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特别是限制其自由处分资产。撤销许可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通知保险公司。
(二)保险业务条件的协调
1、监管责任。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包括它在整个共同体内通过分支机构或跨境方式从事的所有业务,应是母成员国的惟一责任。监管范围包括保险公司所有业务方面的偿付能力、技术储备的设立以及根据母成员国依共同体水平的规定制定的规则或实践确定的支持偿付能力及技术储备的相应资产。母成员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公司具有健全的管理和审计程序以及充足的内部控制机制。在一成员国内获得许可的公司通过在另一成员国内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时,母成员国主管机构在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成员国主管机构后,可以自己或通过其指定的中介人对该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以获得为确保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所必需的信息。分支机构所在地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可以参与该检查。
成员国应要求总机构在其境内的保险公司定期报告进行监管所必需的收益及数字文件。监管当局之间应相互提供有益于监管的任何文件和信息。成员国应采取必需措施以确保其监管机构有对总机构在其境内的保险公司在整个共同体内从事的业务进行监管的权力和手段。
2、禁止自由处置资产。如果一公司不符合指令规定的技术储备要求,母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在通知风险所在地成员国主管当局其意图后,可以禁止该公司自由处置资产;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金低于指令最低要求时,母国主管机构应要求其提交恢复合理的金融状况的重整计划以获得批准。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主管机构认为公司的金融状况在进一步恶化,它可以限制或禁止其自由处置资产。该主管机构应将其采取的措施通知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他成员国主管机构,其他成员国应要求,也应采取同样的措施。上述情况下,成员国都可以采取进一步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职业保密义务。成员国应要求所有为监管机构工作的人员、代表监管机构的审计师和专家受职业保密义务的限制。这意味着这些人员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获得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给任何机构或个人。当保险公司被宣布破产或强制清算时,与第三方无关的旨在挽救该保险公司的机密信息可以在民商事程序中披露。指令不禁止不同成员国的监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但此类信息应受职业保密条件的约束。
主管当局获得的机密信息只能在履行下列义务的过程中运用: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满足开展业务的条件以及为便利监督这些业务行为,特别是与技术储备、偿付能力保证金、行政和审计程序以及内部控制机制有关的业务;施加禁止;在对主管机构进行的行政申诉中;在根据有关保险公司的指令规定发起的法庭程序中。
关于职业保密义务的要求不禁止同一成员国内的不同监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也不禁止成员国、成员国的主管机构与下列机构之间交换信息:负责监管信用机构或其他金融组织的机构、负责监管金融市场的机构、在保险公司的清算和破产程序及其他类似程序中涉及的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法定审计的人。所交换的信息只能在履行义务的范围内使用,并受到职业保密义务的约束。
指令允许成员国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许可将信息披露给负责对信用机构、金融机构、投资服务公司、保险公司的监管进行立法的其他中央政府管理部门。但这种披露仅能基于审慎控制的必要而进行。
4、关于技术储备与清偿能力的规定。母成员国应要求每一保险公司在其所有业务方面建立充足的技术储备。技术储备的数量应根据《年度账目和合并账目指令》规定的规则计算。母成员国应要求保险公司有相应的资产支持其技术储备。对位于欧共体内的风险,这些资产必须位于共同体内;但成员国不应要求保险公司将其资产置于某一特定成员国内。此外,指令对构成技术储备的资产、计算技术储备的原则、对构成技术储备资产的投资限制等作了详细规定。母成员国应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所有业务方面建立充足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同时规定了构成清偿能力的资本。
5、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同时经营。《第一寿险指令》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同时经营作了详细规定:在《第一寿险指令》生效以前没有同时经营两种类型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现有的混合经营公司只能在对两种业务分别管理的情况下继续经营,且要求维持独立的清偿比率。如果现存的混合公司在其他成员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其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只能经营非寿险业务,但该公司在该成员国的子公司可以经营寿险业务。在指令生效以前该公司在其他成员国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如果仅被允许从事寿险业务,它们可以继续经营;但如果该公司又希望在该国开始经营非寿险业务,那么它只能首先将其在该国的寿险业务转移给一个子公司。一成员国可以要求总机构在其境内的混合公司在规定期间内转变为只经营一种业务。在与总机构所在地的成员国磋商后,一成员国可以要求设立于其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专业化。当一个经营非寿险业务的公司与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有金融、商业或管理方面的联系时,这些公司总机构所在地的监管当局应确保这些公司的账户没有被它们之间的协议或可能影响费用和收入的任何其他安排扭曲。
(三)与设立权利和提供服务自由有关的规定
1、分支机构的设立。设立于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另一成员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时,应通知其母成员国主管机构,并提供下列信息:欲设立分支机构的成员国;包括业务类型和分支机构组织机构在内的经营计划;在东道国内收发文件的地址;分支机构授权的代理人的姓名。如果母国当局对保险人的管理结构、金融状况、董事或经理以及被授权的代理人的良好信誉和专业资格或经验等满意,它应在3个月内将上述信息传递给东道国主管当局,并证实保险人有所要求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否则,它必须给出拒绝的理由,对此保险人有向法庭申诉的权利。东道国当局应在2个月内将为保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要求分支机构必须满足的条件通知母国当局。在收到东道国主管当局的通知,或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在上述2个月期限届满时即可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始营业。
2、跨境服务的通知程序。任何第一次通过跨境方式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内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应首先通知母国主管当局,表明其所承保的风险的性质。母国监管者应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向东道国监管者出具证明,证实保险人具有必需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已在母国被许可从事的业务种类,保险公司欲承保的风险的性质。在东道国收到这些证明之后,保险公司即可开展业务。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没有在1个月内提供上述信息,它应在该期限内向保险公司说明拒绝的理由,保险公司可以在母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对其提起诉讼。
3、无论是分支机构所在地成员国,还是服务提供所在地成员国,都不得对保单的一般和特殊条件、保险费率、保险人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表格以及其他打印文件施加事先许可或系统性通知的要求。只是为证实是否符合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国内法的规定的目的,才可以要求对上述条件和文件的非系统性通知,并且这种要求不得构成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前提条件。
4、东道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在一成员国内提供保险服务时,保险人必须遵守对其适用的有效的法律规则。否则,东道国当局有权要求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果保险人不停止违法活动,东道国有权机构应相应地通知设立地成员国监管当局。设立地当局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确保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将这些措施的性质通知服务提供地国。如果服务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提供的,那么东道国也可以通知总机构所在国的监管当局。尽管设立地成员国已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充分,或设立地成员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险人继续违反有效规则,东道成员国在通知设立地国后,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阻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包括禁止保险人提供进一步的跨境金融服务;如果保险人在其境内有商业存在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它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该保险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对保险公司的任何处罚或限制措施必须有正当理由,并应通知保险人,它有在采取措施的成员国法院对这些措施提起诉讼的权利。
5、信息的强制提供。就非寿险服务而言,无论是通过设立权利还是通过跨境方式提供服务,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将与保单持有人订立合同的保险公司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通知保单持有人。上述信息应包括在向保单持有人发布的文件中。如果所涉风险是“大风险”,则无须遵守上述要求。但所有合同和其他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都应载明承保的保险公司及其总机构的地址。就寿险服务而言,《第三寿险指令》第31条规定,在签订合同之前,至少应将下列信息通知保单持有人:一是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及其法律形式、总机构所在地成员国以及签订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所在地成员国。总机构的地址以及签订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地址;二是与承诺有关的信息,包括利益与选择的定义、合同期限、终止合同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和期限、红利的计算和分配方式、与适用于保单的税收安排有关的一般信息、处理保单持有人与合同有关的申诉的安排、不能选择法律时合同适用的法律以及能选择时保险人提议选择的法律等。在合同期限内,当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保险公司也应通知保单持有人。
6、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第二非寿险指令》第7条包含了复杂的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当保单持有人在风险所在地国境内有惯常住所或管理中心时,保险合同应该适用该成员国的法律;当保单持有人在风险所在地国境内没有惯常住所或管理中心时,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风险所在地国法律或保单持有人有惯常住所或管理中心所在地国法律;当保单持有人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或自由职业时,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是与这些活动有关的且位于不同成员国境内的两种或多种风险时,它们既可以适用风险所在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保单持有人有惯常住所或管理中心所在地国法律。这些规则有两个例外:当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另一成员国的法律时;风险与海上、航空或运输有关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法律。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不明确,或没有选择,合同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风险所在地国家明显应被认为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包括不同的地理单位,且每一单位都有与合同义务有关的自己的规则时,指令规定将这些地方单位视为国家的情形对待。但上述规定不限制一成员国强制性法律选择规则的适用。当合同承保的风险位于一个以上成员国境内时,应将这些合同视为几个合同,每个合同只与一个成员国有关。除上述规则外,保险合同应适用与合同义务有关的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
就寿险服务而言,《第二寿险指令》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应是保单持有人有惯常住所地成员国的法律。当单个保单持有人在其国籍国外有惯常住所时,可以选择适用其国籍国法。如果成员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成员国可以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继续适用强制性的规则。在其他情况下,成员国应适用与合同义务有关的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
(四)总机构位于共同体外的保险公司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
总机构位于共同体外的保险公司在成员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前,必须得到设立地成员国有权机构的许可。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最低要求,包括:根据其国内法已被许可从事保险业务;已经在其本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管理地设置与其在该地开展的业务有关的账户并保留所有与交易业务有关的记录;指定经主管当局批准的授权代理人;在其开展业务的国家内拥有至少相当于指令规定的最低保证基金的1/2的资产;保持符合指令要求的偿付能力保证金;提交指令要求的经营计划。但与共同体内的申请人不同,即使非欧共体申请人满足指令所规定的要求,成员国也没有给予许可的义务。
除了对许可条件进行协调外,指令对非共同体保险公司的技术储备、偿付能力保证金以及最低保证金方面的要求及确定也作了详细规定。
指令还允许共同体在符合互惠以及充分保护共同体内的被保险人利益的条件下,根据《罗马条约》与第三国就第三国分支机构的设立签订其他协议。
三、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主要法律原则
与银行服务指令相同,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法律建立三个原则基础之上,即相互承认原则、母国控制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协调原则。
(一)相互承认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并不足以建立金融服务方面的单一市场。因为国民待遇只是通过提供给外国人以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确保内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它仅是消除了一国境内的服务贸易壁垒。即使每个成员国的规则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但每个成员国之间规则的差异仍是存在的,国民待遇并不能消除由于缺乏监管制度的多边协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壁垒。因此,委员会采纳了欧洲法院在货物自由流动方面确立的相互承认原则。
相互承认的方法要求每个国家承认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等同于自己的法律和条例,因此排除利用国内规则的差异而限制市场准入。
保险服务领域的相互承认原则是逐渐确立的。在通过设立方式提供服务方面,第一阶段的设立自由指令规定每一成员国都应要求在其境内从事直接保险业务之前获得官方许可,此种事先许可要求不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的总机构的设立,而且适用于分支机构的设立,以及已获许可的保险公司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设立地成员国内扩展业务类型、仅被许可在某一地域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扩展其活动的地域范围;第三阶段的框架指令取消了对分支机构的事先许可要求。就跨境服务而言,第一阶段的设立自由指令完全不涉及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第二阶段的服务指令则在“大风险”与“普通风险”、“保单持有人主动寻求跨境服务”与“保险人主动提供跨境服务”之间进行区分。对于保险人跨境承保“大风险”以及“保单持有人主动寻求跨境服务”适用相互承认原则;对于保险人跨境承保“普通风险”、“保险人主动提供跨境服务”,以及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保险服务,则仍需要事先获得东道国的许可。1992年框架指令的颁布,将原来仅适用于“大风险”及“保单持有人主动寻求服务”的方法扩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从而使相互承认原则在保险服务领域得以完全确立。据此,保险公司的许可将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有效。基于该许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权利或通过服务提供自由地在整个共同体内开展业务。
就金融服务而言,欧共体法上的相互承认包括授权的相互承认以及审慎监管的相互承认。对于前者,相互承认以金融机构仅提供那些在母国境内授权的业务为条件。通过相互承认,金融机构可以在共同体内通过分支机构或跨境方式从事经母国许可从事的业务,而无须东道国的另行许可或授权,只须遵守一套通知程序。成员国必须确保获得相互承认的金融机构能以与母国境内相同的方式开展业务而无任何障碍,只要不与东道国保护公共利益的规定相冲突。成员国在多大范围内能援引公共利益以阻止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受到欧共体法院判决确定的条件的限制。对于后者,主要表现是母国控制原则的采纳。
(二)母国控制原则
欧共体保险服务领域的指令在初始授权以及持续审慎监管方面普遍规定母国控制。所谓母国控制原则,是指对于保险公司在整个共同体内通过分支机构及跨境服务所从事的所有业务活动,原则上由该机构成立地成员国的监管机构负责实行有效监管。
母国控制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必然结果。在相互承认原则之下,如果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条例和监管实践并没有达到共同体水平上的完全协调,就必须接受母国的监管规则和实践以控制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及跨境服务的提供。因此,就确立的过程而言,母国控制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是相同的。当然,母国控制原则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及金融服务指令的规定,东道国在保护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保留对分支机构和跨境服务提供进行监管的权利;货币政策的行使也是母国控制政策的明显例外。实践中,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监管责任的划分可能更复杂。
在母国控制原则之下,母国监管的事项主要包括偿付能力监管、技术储备的设立及其相应资产的监管。并且指令在分支机构的监管方面规定了母国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以便利母国控制的实现。母国控制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国内监管者以某种程度的域外管辖权。
总之,在母国控制原则之下,对保险公司的审慎监管主要是母国监管机构的责任,尽管东道国仍保留对某些事项的监管权。但是,在监管机构的组织形式方面,由于成员国监管机构的法律组织形式有很大不同,因而欧共体没有进行任何协调。
(三)最低限度的协调原则
相互承认和母国控制实行的结果是一国要依赖另一国的监管者及其监管来保护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及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制定一组最低标准,使成员国之间,甚至是那些管制要求最严格的国家,彼此对对方的管制体制充满足够的和必需的信心。最低限度的管制协调因此而产生。被协调的最低规则是那些被认为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所必需的规则,因此最低限度协调实际上要求很大程度的协调。这些最低条件不仅符合金融监管领域的最高国际标准,而且它们本身也是最高国际标准之一。金融领域的协调还有另一个重要的原因:管制体制的不同会形成潜在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不对各个国家的监管法律进行必要的协调,就不可能建立公平的、无扭曲的金融服务市场。协调意味着不同法律的衡平而不是法律的统一。
综观共同体保险服务指令,其协调范围不仅涉及对保险公司授权条件的协调,而且涉及对其业务经营条件的协调;不仅包括成员国之间关系的协调,而且包括成员国与第三国关系的协调。一旦实现共同体水平上的最低协调,每个成员国将不得不承认其他成员国的监管措施;一旦与所提供的服务有关的一个成员国的监管要求得到满足,其它成员国不得再施加额外的要求。因为它们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即其它成员国的管制提供了充足的保护。
总之,相互承认、母国控制和最低限度的协调是欧盟保险服务指令的主要原则措施。不可能制定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金融服务统一法是它们共同的理论前提。并且这三个原则措施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必要而有效的协调方法的采纳是为了确保授权以及谨慎监管体制的相互承认,同时使得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和共同体范围内单一许可的实现成为可能。所以欧盟体制下的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其独特性,它不是简单地追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与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方法不同,相互承认和母国控制原则不仅意味着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直接的和表面的歧视性壁垒的取消,而且包括那些间接的和表面上中性的壁垒的消除,即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满足进口国或东道国不同的管制要求而调整其产品或经营所面临的成本。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原则仅仅是对分支机构以及跨境服务贸易而言的,对于当地注册的子公司则将继续受到国民待遇原则的调整。
四、结论及展望
综观欧盟保险服务指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它采纳的是共同市场的方法。这不仅体现在它所采取的法律原则,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有强有力的机构体制的支持。欧洲共同体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有一套精心设计的机构,享有独立的权力来发展共同体的利益。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欧洲法院和审计院是一体化进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机构。这几个机构的作用和职责在逐渐演变,但它们在欧洲一体化的不同阶段所发挥的作用远不是传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所能概括的。
就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法律的未来发展而言,可以说,欧盟保险法的法典化是必然趋势。如前所述,为实现欧盟保险市场的一体化,欧共体理事会分别在非寿险业务及寿险业务方面先后通过了三个阶段的指令。后一阶段的指令都是对前一阶段指令的补充和修订,但前一阶段指令并不因此而失效,这就造成在先后发布的指令之间、在非寿险指令和寿险指令之间存在诸多重复和冲突的状况。这不仅影响立法的质量,而且影响法律的适用。发布统一的保险服务指令显然成为提高共同体立法质量的必要举措和保证统一大市场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在这方面,欧盟银行法的法典化已迈出重要的一步。为实现欧共体银行业市场的一体化,欧共体理事会、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银行业指令,基本构建了欧共体的银行法律体系。为清楚和合理起见,消除分散的银行指令之间的重复和冲突,2000年3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发布了《关于信用机构设立和经营业务的2000/12/EC指令》,将原有银行指令的主要内容加以合并,普遍地调整共同体内信用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指导共同体与第三国在银行监管领域的关系,从而成为共同体水平上的银行法典。
【作者介绍】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Clifford Chance,Insurance Regulation in Europe,p.3.
Council Directive 73/239/EEC[1973].
Council Directive 79/267/EEC[1979].
Council Directive 88/357/EEC[1988].
Council Directive 90/619/EEC[1990].
欧洲法院在1986年的判决中对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一是保单持有人的特别保护是正当的情况,二是那些通常涉及某种规模的保单持有人的某种类型的风险;前者被称为普通风险,对于后者,第二非寿险指令解释为“大风险”,不需要特殊的保护,因为有关保单持有人应该能够评估为其提供服务的保险人的金融稳定。Clifford Chance,Insurance Regulation in Europe,p.17。《第二非寿险指令》第5条定义了三种类型的“大风险”,包括:仅根据风险的性质定义的风险,如海上、航空、铁路以及运输保险;根据风险的性质以及保险原因定义的风险,如为专业或商业目的而投保的信贷和保证保险;根据风险的性质以及保单持有人的类型定义的风险,如火灾和自然损失、其他财产损失、普通责任、混合金融损失。在最后一种情况下,保单持有人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资产总额为620万欧洲货币单位、营业额达1280万欧洲货币单位、在金融年度内拥有雇员250名。没有纳入上述范围的风险作为“普通风险”处理。总的来看,前者主要是指与大型工业公司有关的风险,后者绝大多数是指与私人公司和小型企业有关的风险。
根据指令规定,下列情形应该被视为是主动购买服务: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公司设立地成员国内签订,或是由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其设立地国和惯常居住地国签订,但保险公司没有通过位于保单持有人惯常住所地国家的企业或保险中介或被授权的任何代理人与保单持有人联系开展业务;当保单持有人向设立于其成员国境内的独立的中介组织获取与设立于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关的信息,或通过中介与该保险人签订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签订合同前,保单持有人必须声明:它希望该中介组织提供上述信息,并且它知道该公司的行为受其设立地国的约束。《第二寿险指令》第13条。
Council Directive 92/49/EEC[1992].
Council Directive 92/96/EEC[1992].
《第三非寿险指令》第4条、第5条。
经营计划特别应包括:欲承保的风险的性质;与再保险有关的指导原则;构成最低保证基金的项目;为开展业务设立管理服务或机构的成本的估算。在最初的三个金融年度内,还应包括除设置成本以外的其他管理费用的估算,特别是经常性的一般费用和佣金;保险费及利润的估算;预计平衡表;支持责任以及偿付能力保证金的金融资源的估算。
《第三非寿险指令》第17条至第23条。
《第三非寿险指令》第24条。
《第一寿险指令》第13条。
《第一非寿险指令》第24条至第27条。
Hal S.Scott,Philip A.Wellons,International Finance:Transactions,Policy,and Regulation,sixth edition,p.292.
前引(16),第293页。
Michael J.Treblcock and Robert 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Second Edition,London and Newyork,p.292.
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转载于中国法律信息网www.law-star.com
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