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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法  
 
李寿双:欧盟法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历史演变与最新发展

欧盟法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历史演变与最新发展
李寿双


  
一、引 言
  
   一国进口商在某一商标的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已经受到本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经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许可,从国外购得相同商品重新输入本国的行为,相对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或许可使用人的出口或进口而言,就构成所谓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
  欧盟由15个成员国组成,虽然欧盟的统一化程度不断加深,但是每一个成员国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在分立的市场之间,同一种商品的价格可以相差很多,进口商为牟取利差往往会从低价国购得商品然后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重新在国内销售,进行平行进口。商标权人试图借助于商标权这一法律武器阻止平行进口的发生,从而引发了商标权与平行进口问题的探讨。
  
二、欧盟法:平行进口与商标权
  
  (一)《欧共体条约》的最初主张和欧洲法院的司法
  欧洲共同体创立的目标就是建立共同体统一大市场,在这个大市场内实现货物、劳动力、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是其追求的最高目标。《欧共体条约》(EU Treaty)专门规定了作为共同体经济政策重要基础的自由流动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为了促进欧共体范围内货物自由流动,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及有同等影响的任何措施。该项规定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禁止商标权人通过行使商标权来制止平行进口。但是《欧共体条约》第30条对这一原则做了一个重大例外规定:为保护工业和商业财产,允许对货物的自由转移施加限制,但该保护不能成为武断歧视(arbitrary discrimination)和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
  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的判例为判定“在何种情况下、何种手段的使用将构成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发展出了“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specific subject matter of IPRs)或“知识产权的实质功能”(essential function of IPRs)两个概念。如果限制措施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或“知识产权的实质功能”,则认定为不构成“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反之,则构成。具体到商标权来看:
  商标权的特定客体是指商标权人将有权独占性地将专利商标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并保护其不受竞争者试图通过利用其商标的声誉和地位出售非法标有其商标的产品的损害。
  商标权的实质功能在于保证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是某一为商品的质量负责的企业或者在其控制下生产的最初的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再加工。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欧盟内部,商标权人一般情况下不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但是欧盟并不是通过“商标权的一次用尽原则”来限制商标权,而是从《欧共体条约》建立共同市场实现货物自由流动的高度来达到限制商标权、允许平行进口的目的。因此从效果上看,等于是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但是《欧共体条约》仍然为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留有例外,《欧共体条约》第30条以及由判例法发展出的保护“商标权的特定客体”或“商标权的实质功能”原则仍可以成为商标权人阻止平行进口的依据。
  (二)立法的演变:《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
  1989年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正式通过了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又称《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简称《指令》),它集中体现了欧共体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立场。欧盟在该《指令》第7条第1款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即:“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指令》在第7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该项原则的例外: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制止商品进一步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者损害时,不适用第7条第1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包括再包装(repackaging)和再标示(rebranding),这意味着商标权人仍有可能利用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条件是进口商的再包装和再标示行为改变或者损害了商品的原来状况。
  从总体上看,对于怎样认定“进口商的再包装和再标示行为是否改变或者损害了商品的原来状况”采取“客观需要”标准(objective necessary)。为了适应当地市场而对进口商品进行再包装是被广泛允许的。平行进口商可以再包装,前提是:
  1.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制止经过再包装的商品的进口构成人为分割成员国间贸易市场(artificial partitioning of the markets)。商标权人在不同的成员国市场利用不同的包装销售同一种商品时,只要为进口而需要再包装就可以进行。
  2.产品的原有状况并没有因为再包装而受到影响。
  3.新的包装清楚表明了再包装者、生产商的名称以及原有的所有外部条款。
  4.产品的外观不会损害商标或者商标权人的声誉。缺陷、劣质、不洁的包装是不允许的。如有需要,进口商应事先通知商标权人其再包装的意图,并提供样品。对于再包装和再标示行为,欧洲法院原来一直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但是在1999年10月的Upjohn案中,法院统一了两者的判定标准。
  以上论述表明,在欧盟成员国贸易中,除非在例外情况下,欧盟是明确主张“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反对商标权人通过行使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支持平行进口贸易。但是,在商标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商标权制止来自共同体外部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这决定欧盟是否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指令》回避了这一问题,从而在成员国间引起了很大争议。瑞士、比利时等国主张,共同体内实行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过是为缩小各成员国商标法差异而定的一个最低要求,其未规定的问题应由各国依照原有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而包括德、法、意、英在内的更多国家法院在解释指令的第7条第1款时指出,指令已不再允许成员国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三、欧盟法对域外平行进口的立场:Silhouette案
  
  1998年的Silhouette V.Hartlauer一案,欧洲法院做出了一个引起轩然大波但同时也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判决,因为它最终在司法领域表明了欧盟不采取“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International Exhaustion)而只采取“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Regional Exhaustion)的法律立场。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Silhouette是一家生产高档眼镜的奥地利公司,它使用“Silhouette”商标把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在奥地利,这种眼镜是由原告自己供给特定的眼镜商。被告Hartlauer是奥地利一家眼镜销售商,主要以低价来吸引顾客。1995年11月原告把一批镜框卖给一家保加利亚公司,同时通知买方只能在保加利亚及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内销售这些镜框。随后被告购得这批镜框,并于同年12月开始在奥地利销售。原告反对被告在奥地利销售其镜框,认为根据指令,商品只有在由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被投放至欧洲共同体市场时其商标权才用尽,故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被告的销售行为。
  由于奥地利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所以一审、二审原告均败诉。
  原告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注意到本案涉及对欧洲理事会法律文件的解释,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法院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就指令第7条第1款的解释,即是否允许成员国自行规定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问题,提交欧洲法院作临时裁定(Preliminary Rulings)。
  (二)Silhouette案的两派观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包括总法务官(Advocate General)、成员国中的德、法、英、意、奥及欧洲委员会在内的一方反对“商标权国际用尽”;相反,一些学者及瑞士政府则认为应当采取“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
  (三)欧洲法院对Silhouette案的判决
  欧洲法院于1998年7月16日做出判决,最终采纳了前一种观点,认为:指令第7条与第5条都是对共同体内部商标权人权利范围的界定,只不过在表达上前者采用了“否定式”而后者采用了“肯定式”。根据第5条第1款,一个注册商标赋予其所有权人专有的权利,以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而在贸易中使用其商标;而第7条规定只有在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带有其商标的制品投放至共同体市场时,商标专有权才用尽,商标权人才不再拥有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其并无意于专门规定有关成员国与非成员国间商标权利用尽的原则;根据序言的第一、三、九部分,出于建立自由流通的内部市场的需要,缩小成员国间法律的差异是必要的,而确保注册过的商标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下享有同样的保护是最基本的要求,所有指令中有关商标权内容的实体的、重要的规定应完全协调,包括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则。
  至此,欧洲法院回答了奥地利最高法院提出的问题,即奥地利国内法中关于那些由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至欧洲共同体市场外时商标权将用尽的规定,与指令的第7条第1款是不相符的,也就是说欧洲法院不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不过判决最后又补充到允许共同体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与第三国在互惠的情况下实行商标权国际用尽。
  (四)Silhouette案的重大意义
  这一判决表达了欧洲法院反对采取“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的立场,从而平息了长久以来的争论,统一了各国在此问题上的不同做法,进一步完善了欧洲商标法统一过程中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规定。同时,该案认可商标权人可以行使商标权来阻止来自共同体外部的平行进口,赋予了域内商标权人更大的权利,保护了欧盟的贸易利益。由于该判决的重要性,其已成为共同体商标统一进程中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判例。
  
四、欧盟法对平行进口和商标权法律立场的最新发展:Davidoff案
  
  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明确了欧盟反对采用“商标权国际用尽”标准的立场,在欧盟法上确立了“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但从2002年的Davidoff案来看,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又有所松动。
  (一)基本案情
  该案的原告在英国有两个注册商标,“Cool Water”和“Davidoff Cool Water”。他在英国法院申请一个简易判决,诉称被告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从欧共体外部进口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到英国,严重侵犯了他的商标权。被告也承认其(1)从欧共体外部(新加坡)平行进口了原告的矿泉水到英国;(2)移动或涂去了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数字条码使得产品的来源无从追踪。
  (二)双方的最初主张
  原告方最初的主张是基于Silhouette案的判决和《指令》第7条(2)款提出的,他认为Silhouette案的判决和《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2)款表示欧盟法坚持的是“商标权的区域用尽原则”,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到欧共体以外的市场并没有用尽其商标权利,因此可以行使商标权阻止来自欧共体外部的平行进口。原告方认为根据分销协议,他将商品销到远东国家,被告未经其同意就将该商品返销到英国侵犯了其商标权。
  被告方则认为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从外部进口到欧共体的货物,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已经同意或者可以视为同意其返销行为。被告主张Silhouette案并没有赋予商标权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允许或者不允许平行进口的选择权。
  由此本案接下来的问题就转化成了确定原告方是否默示同意其产品返销回欧共体市场。
  (三)法官意见
  Laddie法官认为这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判定是否有“默示同意”(implied consent)的存在,Laddie法官考察了原告在欧共体外部市场的销售情况:
  1.原告与分销商达成的相关分销协议:协议允许分销商、再分销商和再代理以及零售商自由地在其分销区域卖这种商品,没有对再卖行为(resell)做任何限制。
  2.原告的商品没有标有任何标志或通知申明该产品的销售地是有限制的。
  Laddie法官认为按照《指令》第7条(2)款,商标权人如果在将商品交付给第三人时没有对第三人的分销行为加以限制,就可以认定商标权人默示同意该商品可以返销到欧共体内部,因此不能适用第7条(1)款通过行使商标权阻止来自欧共体外部的平行进口。为判定是否有默示同意存在,应当考虑任何相关的情况,包括商品的性质、投放市场的条件、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等等。本案争议项下的商品在投放市场时商标权人本可以但实际没有对再销售行为做出限制,因此可以认定默示同意的存在,商品的买主可以把商品再销售到任何他愿意销售的地方。
  (四)原告方的进一步主张及法官意见
  初步主张不成立,原告方变换了立场,认为即使有默示同意的存在,按照《指令》第7条(2)款共仍有权阻止该项平行进口。第7条(2)款规定:如果商标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货物的进一步销售,尤其是当货物的条件在投放市场后发生变化或受到损害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权利用尽原则。本案中被告移动和部分涂掉了商品的数字条码,商品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或受到了损害,因此商标权人的权利没有用尽,仍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
  为判定原告阻止商品的进一步销售的理由是否合法,Laddie法官研究了欧洲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判例法。他认为合法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
  1.(平行进口商)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做了相反改变;
  2.(平行进口商)对产品的精神(mental)面貌或者气味(aura)做了相反改变(实质是指产品的外观),比如再包装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商标的图形。
  Laddie法官认为仅仅是商品的售价比商标权人的售价低这一事实和商标权的特定客体或实质功能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对产品的物理和精神状况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实质性(substantial)的才可以适用第7条(2)款。他认为本案中被告破坏数字条码的行为虽然使产品的真实来源无从识别,但是并没有对产品的状况造成损害,即使有损害发生,从实用的角度看,这种损害也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方败诉,没有申请到阻止平行进口的简易判决。
  (五)Davidoff案的意义
  Laddie法官早就对Silhouette案的判决心存不满,认为Silhouette案赋予了商标权人干预货物自由销售的一个附加权利,而这种权利和商标权的实质功能没有什么联系。在Davidoff案中,Laddie法官表达了他的看法,他认为Silhouette案虽然允许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阻止来自欧共体外部的平行进口,但是欧盟法并没有假定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是反对(即不默示同意)平行进口的。此案的意义在于,商标权人今后如果试图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仅主张该商品来自欧共体外部是不够的,必须要说明他对返销行为做出过明确的限制,否则就会被认定有默示同意平行进口,而这种默示同意一经做出就具有“禁止反言”(estoppel)的效力,因此也就丧失了阻止平行进口的权利。
  Davidoff案的判决表明自Silhouette案以来欧盟法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所坚持的反对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坚持区域用尽的立场有所松动。没有在分销协议中对再销售行为做出明确限制即构成默示同意平行进口,从而丧失利用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的权利,从法律效果上看,等于是从“后门”(back door)引入了商标权的国际用尽标准。Davidoff案对欧盟法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规范做出了新的解释和发展。
  
五、结 语
  
  欧盟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态度有一个明显的发展变化的过程。欧盟在面对共同体市场内部的平行进口时,从维护“统一共同体市场”角度允许甚至鼓励平行进口;对于来自欧共体市场外部的平行进口虽几经争论,但最终还是采取了否定态度。欧盟法律态度的转化过程也具有相当的典型性,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窥探到平行进口问题的实质所在,同时可以展现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紧张与协调的微妙关系,以及各种法律策略在此问题上的运用与交汇。欧盟法在各个时期的态度从一个纵向的角度展示了商标权制度回应平行进口问题时可能的法律态度,代表了各国在此问题上的主要立场和法律主张,同时,也为我国选择一个于已有利的立法策略提供了丰富的、多层次的法律背景。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根据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教授的说法,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已受到了本国的法律保护。http://www.law.gwu.edu/tech/(01/06/02)。对于平行进口的定义和类型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但本文着力点在于探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关系,所以对平行进口概念和类型问题不再单独涉及,仅援引目前国际权威的定义作为本文论述展开的概念基础。
  尤其是药品,许多国家对药品采取严格的价格管制(Pricing controls),因此价格较低,而有些国家则允许高价。参见:Parallel Imports in Europe Hugh Brett,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May 2000.http://www.derwent.com/ipmatters/features/parallel.html(01/05/02)。
  Article 28 (ex Article 30)“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and all measures having equivalent effect shall be prohibited between Member States”.Article 29 (ex Article 34)“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on exports,and all measures having equivalent effect,shall be prohibited between Member States”.http://europa.eu.int/eur-lex/en/treaties/dat/ec_cons_treaty_en.pdf(06/05/02).
  Case 16-74,Centrafarm v Winthrop(1974)ECR 1183.
  Case 238/1987,Volvo v Veng (1988) ECR 6211;Case 102/1977,Hoffmann-La Roche v Centrafarm (1978) ECR 1139.
  欧共体首次确立“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是在1974年Centrafarm v.Winthrop案中,Case 16/74 Centrafarm v.Winthrop [1974] E.C.R.1183。
  Case C-3/78,Centrafarm v American Home Products and Case C-102/77,Hoffman-La Roche v Centrafarm,endorsed and expanded on in Bristol-Myers Squibb v Paranova (joined Cases C-71/94,C -72/94 and C-73/94).
  Parallel Imports in Europe-Recent Developments-a report by Isabel Britton and Anna Carboni,Linklaters&Alliance.
  Case C-379/97,Pharmacia&Upjohn SA v Paranova A/S (1999) ETMR 97.
  case C-355/96:Silhoucttc International Schimicd GmbH&Co.KG v.Hartlauer Handelsgesellschaft GmbH[1998]2 C.M.L.R.953.
  See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Jacobs,delivered on 29 January,1998 in Silhouette.
  Frederick M.Abbott and D.W.Feer Verkade:“The Silhouette of a Trojan Horse:Reflections on Advocate General Jacobs'Opinion in Silhouette v.Hartlauer”,Journal Business Law,September Issue,page419.
  See Judgment of the Court,delivered on 16 July,1998.
  See Car Steele:“‘Fortress Europe' for Trademark Owners”,Trademark world,August 1998,page 14-18.
  “adverse modification to the'mental'condition or'aura'of the product (essentially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roduct),such as changes to the packaging which detract from the image the trade mark owner has succeeded in creating around its mark”(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v Evora BV).
  “adverse modification to the original physical condition of the product inside its packaging”(Bristol-Myers Squibb v Parano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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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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