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在马斯特里赫特签字提出的《欧盟条约》正式将《欧洲共同体条约》取代了此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盟条约》将共同体的权限扩展到包括消费者保护在内的几个领域。但是,欧共体社会政策的延伸遭到了英国政府的反对。为了使《欧盟条约》进展顺利,最后达成了一个妥协方案:《欧盟条约》附带一个议定书,允许英国不受共同体社会政策规定的约束;而且,为了移交更多的主权给共同体,作为交换条件,《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制定者增加了辅助条款[7]作为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的覆盖性原则。[8] 辅助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对于非条约明确规定的事项,如果成员国不能处理,而由欧盟处理比由成员国处理更合理的话,欧盟可以采取行动,但行动要在达到目标的必要范围内。[9]
这一规定成为欧共体试图推动各成员国私法统一的依据。由此,欧共体开始逐步通过指令和“软性法(soft law)”来建立一个整体上的欧洲私法。[10]穆勒-格瑞夫(Muller-Graff)在《作为私法统一手段的欧共体指令》(1998)一文中指出,欧共体(主要是欧共体理事会)发布的指令中已有70多项涉及到私法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两项:一是有关产品责任,[11]影响到侵权法;另一项是关于不公平的消费合同问题。[12]
除了指令,欧洲议会、欧共体理事会和委员会发布的建议和意见,再加上欧共体其他机构和成员国的决定、宣言、行动计划和指导方针等,形成了“软性法”。这些规则在法院虽然不具有拘束力,但它们至少能产生一些实际上的效果,可以影响成员国的行为,成为法官解释法律的依据,又可以作为立法者的参照物,在事实上起到一定的统一作用。[13]
最后,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私法统一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后者对于家庭法,尤其是离婚和结婚问题起了有利于统一的作用。欧洲法院在大量案件中需要解释欧共体指令也涉及私法,它也承担着权威性地解释《欧盟条约》的任务,这些职权使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欧洲私法的统一,例如,性别平等原则在各国法院的诉讼中直接适用;卡特尔和滥用商业惯例条款给竞争法设置了统一标准,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它们对各国的合同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4]
如同《欧盟条约》辅助条款所显示的那样,欧洲的统一过程需要在统一性和多元文化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重要的是,它本身基本上是一个政治过程而非法律统一过程,这一过程中的法律必须服务于这一目的;同时历史也教导人们法律传统难以改变。[15]尽管如此,欧洲的比较法学家们还是从欧盟对成员国私法的干预中看到了“欧洲共同法”的希望,因而日益加强了对这一课题的研究。
二、《欧洲民法典》的提出
实现欧洲私法的统一,是自1900年以来欧洲比较法学者孜孜以求的一个梦想。欧洲法律统一的目的是要在理想和可能的范围内,通过超国家的各项原则的一致性,协调或者消除各国法律秩序之间的差异。随着欧洲政治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成为推动欧洲法律统一的现实力量,使“欧洲共同法”的实现成为可能。而目前关于统一法律的做法主要是通过欧盟的立法,大部分以规则和指令的形式在各成员国得到贯彻和执行。但是,通过这种方法的统一法立法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人们怀疑这样的立法是否真正是统一欧洲法律的最佳途径?[16]
原因之一在于当前用于统一或协调各国法律的技术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17]迄今为止,推动欧洲法律统一的主要手段是欧盟理事会发布的指令,这些指令由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来贯彻实施。而这些指令通常只限于特别的对象或者挑选出来的各个散碎问题,诸如包价旅游、产品责任、旅游协议、消费信贷合同、不公平条款等等。这些“百衲衣”式的统一立法导致各国法律与统一法互相重叠,彼此愈来愈难划清界限;有时还会引起对于同一问题会有国内法和统一法两套平行规范的复合适用。这样的统一方法,其结果是增生了大量零碎不全的各个单独规则,而忽视了这些规则背后的共同基础。因此,它远远没有简化法律的适用,反而使原来的问题更难解决。
随之而来的就是这些统一法的效力:成员国经常违反欧盟法,难以完全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据统计,1996年,芬兰仅执行欧盟总指令的71%,奥地利是84%,最好的记录是丹麦,为98%。[18]
另外,它还带来立法成本问题,阻碍成员国国内法的改革等一系列问题。[19]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法学者对欧共体的统一法立法提出越来越激烈的批评,同时也开始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方法来谋求欧洲私法的统一。
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在统一法的规则中使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本概念,那么欧洲法律的统一就有可能实现。因为这些基本概念在许多法律秩序中是采用同一措辞表达的,可以不费周折地在统一法规则中予以采用。但是这一替代性方法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当这样的统一法在各国法院适用的时候,在这些表面一致的概念里面常常有完全不同的涵义、方法、态度和价值判断。因此,与前述方法相比,这种方法也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并不能从本质上消除各个统一法立法的弊端。
因此,欧洲比较法学者纷纷将其研究目标转向“欧洲共同法”,具体地说,就是试图用一个超国家的欧洲层面上的而非国家层面上的《欧洲民法典》来实现欧洲私法的统一,它并不会取代各国国内法,而是要成为国内法之上的法。[20]
欧洲比较法学者关于“欧洲共同法”的构思也得到欧共体的推动,使《欧洲民法典》进一步成为目前欧洲法学界的研究热点。
也正是因为认识到零零碎碎的各个统一法立法的弊端,1989年欧洲议会在斯特拉斯堡通过了一项决议(OJ 1989 C 158/400),要求“启动必要的准备工作,拟订欧洲共同的民法典”,因为“总括个别问题的法律不能满足无壁垒的单一市场的需要和目标”;[21]同时要求原则上同意法律统一的成员国建立一个专家委员会,来详细说明法典统一的优先顺序,并组织这方面的工作,还要求给比较法研究中心以及法典起草工作提供财政支持。[22]1994年,欧洲议会再次发布决议(OJ 1994 C 205/518),重申了它的要求,“就起草《欧洲民法典》的可能性着手工作”,并抱怨欧共体委员会行动迟缓,至今一无所获。[23]
从那时起,尽管各国政界以及普通大众对此反映冷淡,欧洲的比较法学者却充满极大的热情:关于“欧洲共同法”的种种规划象野火般蔓延开来,工程项目、工作团体和专门杂志以狂热的势头在欧洲大陆纷纷创立;比较法学者们,渴望拿出有意义的研究成果,积极地在法律学科的最前沿开展工作。
在短短10多年的时间里,以构筑欧洲共同私法为核心所进行的比较法研究,取得了惊人的成绩,它包括一系列示范原则和规范、比较判例研究,以及卷帙浩繁的学术论著,还有大量的欧洲判决资料汇编;围绕着《欧洲民法典》的可能性、内容和形式,学者们还展开了热烈的学术讨论。
三、关于《欧洲民法典》的争论
在欧洲比较法学者中,大致可分为两种立场: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的学者基本上对某种形式的欧洲法律统一或协调热烈赞同;而法国、西班牙,尤其是英国的学者,则对法律统一不感兴趣,甚至持反对态度。[24]
(一)反对论者
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的法学教授比埃尔•勒康(Pierre Legrand)是《欧洲民法典》反对论者的著名代表,他的两篇论文——《欧洲法律体系并未融合》与《反对》集中体现了反对论者的观点。
勒康激烈反对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流行的一个话题,即英国普通法和欧洲大陆法的传统正在融合。这个观点暗示着在这一条件下的欧洲私法可以被纳入到一个标准化的法典内。勒康认为,这个认识只看到法律体系的表层,主要是它们的法规和一些象法院及其审判程序这样的制度,它缺乏对历史、人类学和社会学的真正兴趣,更没有以此为工具来揭示法律体系深层的文化和心理状态。[25]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将欧洲不同法律体系统一为一个欧洲共同民法典的可能性。
勒康认为《欧洲民法典》是对法律多元化的攻击,它将普通法精神以及英国人的正义观边缘化;尤其是,《欧洲民法典》建立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之上,即大陆法比任何法系都有资格一统天下,它应该取代普通法而成为世界法律的唯一代表,它将民法典凌驾于普通法法律家的世界观之上,这其实是一种狂妄和傲慢。
勒康批评制定《欧洲民法典》是历史的倒退。它不仅为现今生活规制了一个官方框架,而且限制了选择不同方式的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同时它试图以一套结构性的规则来规范人们所有的日常生活,这是对法律的简单化的认识。因为法律并不等于成文规则,法律远在成文规则之外,如果把法典与整个法律等同起来,法典即成为认识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障碍。
最后,勒康认为《欧洲民法典》的设想也缺乏操作性。制定民法典将面临诸多无法克服的困难,只是一个“乌托邦”计划,即使表面上运作起来,但最终也难真正地在生活中将法律统一。[26]
总之,反对论者认为,主张制定《欧洲民法典》仅仅是一个“美丽的错误”;企图将欧洲法律统一的野心注定是一场幻梦。[27]
(二)支持论者
支持法律统一的学者占比较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他们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几部论文集里——《走向》(1994)、1997年第5卷《欧洲私法评论》中的“欧洲民法典(专刊)”以及《通向之路》(1999)。尽管这些学者主张制定《欧洲民法典》的观点并不统一,但在一点上却达成了共识,那就是没有一个人主张制定包括不动产、继承和家庭法在内的完整的民法典。他们将其目标限定在商法或者包括侵权和财产担保利益在内的《债权法典》。[28]
德国比较法学家德罗布尼希(Ulrich Drobnig)是支持论者的代表。在《——理由和思想基础》(1999)一文中,他主张制定《欧洲债权法典》,其理由有二:其一,它将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效率。因为欧盟现存的多样性要比美联邦复杂得多,商业往来必须应付12种语言和4种法律体系;[29]其二,目前欧盟用于法律统一的指令太过散碎,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效果也难令人满意。
德罗布尼希也提出两个主要理由反对制定完全的《欧洲民法典》:一,由于受《欧盟条约》辅助条款的限制,欧盟无权制定有强制效力的法典。制定法典是一个政治问题,必须通过政治途径解决;二,《欧洲民法典》势必影响到成员国的文化特征。但如果将法典内容严格限制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例如,仅仅关系到跨国交易的合同与侵权,并排除家庭法和继承法,将纯粹国内事务留给国内法来处理,那么法典所含盖的内容主要是政治性的,而没有真正文化的、意识形态的或者宗教信仰的利害冲突,也将不会影响到法律的多样性。[30]
另外,反对完全的民法典的理由还来自于律师和法官,他们担心花费大量精力学习本国法律之后,还要大费周折地学习一个全新的法典。[31]
(三)其他争论
目前,在欧洲法学界,学者们还围绕着民法典的其他方面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合同法典》和《债权法典》,哪个在当前更有实践上的需要?概念的方法能否用来构造一个能被所有成员国接受的法律文本?如有可能,欧盟的司法权将以什么为基础,来适用欧洲共同私法?只有被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准据法时,《合同法典》才能适用?它应该只支配“国际上”的协议,还是也支配“国内事务”?……
关于所有这些问题远远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而且对《欧洲民法典》持怀疑态度者显然多于积极为之奔走者。然而,大家一致认同的是,“比较法学者必须承担起艰巨的任务,尽力构建一个欧洲法律原理和规则的共同核心,一个欧洲共同的法律语言以及法律文本,并以此为基础,当时机成熟时,拟订《欧洲民法典》”[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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