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律传统视角下的数字化单一市场
[意]Aldo Petrucci* 著
江楚填** 译
陶乾*** 校
摘要:为了在合同法领域协调统一欧洲各国私法以及帮助扫除跨境经济活动的障碍,欧盟委员会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为基础制定了《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在“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的指导之下,2014年又对该草案进行了修改。本文通过对《欧洲共同买卖法》具体内容的分析,揭示其与欧洲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为数字化单一市场下欧洲合同法领域的发展提供分析视角。
一、《欧洲共同买卖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众所周知,2009年制定并公布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是《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产生的预备步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代表了迄今为止协调统一欧盟成员国的部分传统私法的最重大的努力。当其为成员国自愿采纳时,其作用在于增强共同体现行法律在合同法领域的稳定性,为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支持以便促进跨国贸易,并且,为成员国立法者提供成套示范性规范用以帮助成员国在合同领域制定统一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为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起草,欧盟委员会资助了一个为期三年的研究项目,该项目由两个既存的研究组(即欧洲民法典研究组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主持,建立DCFR工作关系网展开研究。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他们召开多次研讨会和会议。与会人员不仅包括研究人员及学者,还包括欧盟成员国和其它一些欧洲国家(如瑞士和挪威)各行业和利益集团的专家和代表。[1]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分为三个部分:a)十卷示范性规范b)单列的原则部分和c)有关定义的附录部分。对于每部分的内容我们可以参考起草者在导言部分所作的说明。[2]
在原则部分中,我们可以找到四个根本原则:自由、安全、公正及效率;而1023个示范性规则的条款则分布于十卷本之中,其并没有规范效力。与1996年至2001年期间由“兰多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一样,示范性规则仅仅只是“软法”规则。[3]这些示范性规范不仅涉及合同、债务和相应债权的一般规定和一些具体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商事代理合同等),还涉及无因管理、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动产担保物权和信托;定义部分则阐释了欧洲法律语言及术语统一的发展过程。
诚如所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虽然在第1-1:101条第2款[4]中列明了不在其适用范围内的私法问题,其适用范围仍远远超过了欧盟为《欧洲示范民法典》预设的目标。为了凸显了在“政策选择”之外“学术成果”的独立性,在预定的制定范围内增加了与非合同债务(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动产担保物权和信托相关的部分。[5]
由于其体系及方法上的选择和谨慎态度(几乎可以说是“倒退一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受到了许多学者和专家的强烈批评[6],尽管如此,欧盟委员会在2010年上半年依然做出了两个重要举动。第一个举动是在2010年4月26日做出,决定成立一个独立的专家小组,人数不超过20人,其任务在于通过筛选《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相应部分并根据现有的和进一步的研究进行改进,帮助委员会筹备欧洲合同法领域的《欧洲示范民法典》(CFR);第二个举动于2010年7月1日做出,公布了关于针对消费者、企业或者专业人士适用欧洲合同法的可行性研究的绿皮书,以便征求普通民众、组织以及成员国就何为达成该目标最为适宜一般法律文件的意见:即是通过一个直接具有约束力的条例,还是通过制定需要各国立法者协调实施的指令或建议。
最终的结果是促成了2011年10月11日通过2011/0284号条例提案的决定,该提案中包括了《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文件名COM(2011)635 final)。接下来简要地介绍一下它的目标、范围及内容。
二、《欧洲共同买卖法》的目标、范围及内容
欧盟清晰地认识到,跨境经济活动依然存在巨大的瓶颈,其阻碍着内部市场增长经济和创造就业的潜能的充分发挥。其中,最大的瓶颈在于与合同法相关的大量的贸易成本和障碍,其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最终,跨境交易的减少导致了进口和竞争锐减。[7]
因此,《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的目标在于通过单一标准化的合同法规则,显著地减少不同地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成本和障碍。为此,其中一种方案是,他们能够达成合意,由《欧洲共同买卖法》这样一部在成员国之间具有相同含义和解释的统一的合同法规范来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这种方式将协调各成员国的国内合同法,并非通过对既存的各国合同法进行修订,而是通过在各成员国之间制定针对贸易的第二套合同法制度来实现。该制度在欧盟范围内应当是统一的,并且与既存的各国国内法并存。《欧洲共同买卖法》在跨境贸易合同上的适用应当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通过明确的约定达成。[8]
谈及其适用的范围,《欧洲共同买卖法》旨在调整三种合同类型:买卖合同、数字内容供应合同以及涉及卖方提供与具体商品或数字内容直接紧密相关的服务合同。
买卖合同可适用于动产买卖,包括该商品的制造和生产。买卖合同是经济发展上最为重要的合同类型,且在跨境交易尤其在电子商务上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数字内容供应合同可适用于与存储、处理或接入以及重复使用的数字内容的移转相关的合同,例如音乐下载。涉及数字内容的交易依旧增速迅猛,并且未来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涉及卖方提供与具体商品或数字内容直接紧密相关的服务合同,事实上通常与该商品或数字内容同时规定在同一合同或相关合同中,主要包括对该商品或数字内容的修理、技术维护和安装。
《欧洲共同买卖法》规则不调整销售货物、提供数字内容以及提供相关服务之外的合同。
只有当商品销售者或者数字内容提供者以及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为经营者时,《欧洲共同买卖法》才能适用。因此,所有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在其调整范围之内。若合同当事人均为经营者,仅当合同双方至少一方符合2003年5月发布的《欧盟委员会2003/361号建议书》关于微型、小型及中型企业的定义中中小型企业的标准时,《欧洲共同买卖法》方可以适用。
由于成员国之间法律的差异性,增加了跨境交易的复杂性和额外的交易成本,阻碍了当事人之间缔结合约。为了减少其障碍,《欧洲共同买卖法》也调整跨境合同。在商事合同(business-to-business contract)中,是否跨境应根据当事人的惯常居住地进行判断。在消费者合同(business-to-consumer contract)中,跨境的标准需要符合消费者指定的通用住址、货物的交付地址或者消费者指定的账单地址位于某一成员国中,而经营者在该国境外具有惯常居住地。《欧洲共同买卖法》既可以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的跨境交易,也可以适用于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交易。
根据该法规提案的第13条,成员国可以决定《欧洲共同买卖法》适用于以下任一或全部情形:(a)双方经营者的惯常居住地,或者,在缔约方分别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形下,经营者惯常居住地,消费者指定的地址,货物的交付地址和帐单地址均位于该成员国内的合同;(b)缔约方均为经营者并且均非中小企业的合同。
最后,《欧洲共同买卖法》的内容分为八个部分,其中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与提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类型相关,分别为“买卖合同或数字内容供应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救济”和相关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救济”,而其它六个部分包含了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其中,第一部分“引言条款”,规定了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等一般原则,并对合理性、合同的形式、未经单独协商的合同条款和期间的计算等概念作出了定义。第二部分“有约束力的合同的缔结”包括了先合同信息、缔结合同的要求、在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合同的撤销以及远程交易和异地缔结合同下消费者的撤回权等条款。第三部分“合同内容的确定”包括了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和不公平的合同条款等规则。第六部分“损害赔偿和利息”规定了损害赔偿和迟延付款的利息等规则,而第七部分“恢复原状”则规定了合同撤销或终止后恢复原状的范围。最后,第八部分“时效”,时效经过之后权利行使的限制。
但是,甚至在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中,提及买方和卖方的义务时,也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基本条款,如第三方履行和履行的方式。
如果将《欧洲共同买卖法》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正如在法规提案的说明部分第27条所强调的,对于合同性质的相关事项,该法案依然没有涉及。例如,因缺乏行为能力、不合法或不道德所导致的合同无效问题、合同语言的确定问题、非区别性对待代理、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当事人的变更(包括债权转让、债务抵销、混同)等相关事项都没有涉及。
三、数字化单一市场下《欧洲共同买卖法》的修改
《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同样遭到了大批学者和专家的反对。他们指出,将《欧洲共同买卖法》嵌入到一部条例中,立即使其对每个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的选择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欧洲共同买卖法》的适用之间的存有巨大差别。还认为该提案缺乏对条款内容的评析,省略了合同法应有的重要章节,起草工作的进展过于迅速,以及对消费者造成了许多关乎其权利的规则的含义的理解困难。[9]
在2013年,《欧洲共同买卖法》的内容由欧盟各机构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一方面,司法委员会(Justice Commission)和法律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for Legal Affairs)希望可以不经修改即将其可向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提交;另一方面,内部市场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mmiss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 and Consumer’s Protection)更愿意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之中,而删去所有与合同的一般规则相关的部分[10]
前者的意见似乎更为人接受,因此在2014年2月26日,欧洲议会一读程序通过了P7_TA(2014)0159号决议,接受了原条例提案的所有部分。但也附随了众多修正案,其中最重要的改变是对于说明部分第八条的第一修正案,它对其调整范围限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远程(特别是网络)进行的,与货物买卖、数字内容供应和相关服务相关的跨境交易”。但是,在这个决议也规定了,如果欧盟委员会坚持根本上修改该提案或者重新拟定文本,并要求其主席向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各国国家议会申明其意见,则欧盟委员会需要将该事项重新提交欧盟议会表决。
2014年12月,“为了充分激发电子商务在数字化单一市场中的潜能”,并且由于未来的工作也将朝着这个方向开展[11],欧盟委员会在其2015年工作计划(COM(2014)910 final)中决定修改《欧洲共同买卖法》条例提案。
紧接着,在2015年5月6号,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COM (2015)192 final),从而履行欧盟委员会主席让-克洛德·容克(Jean-Claude Juncker)2014年7月15号发布的“下届委员会的政治方针”所制定的第二要务。方针中承诺,“通过更新和简化与网络和数字化相关的消费者规则……以积极的立法步伐推动建设联接的数字化单一市场”。[12]在《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中,甚至合同法也在于发挥促进“消费者和企业更好地获得欧洲范围内的网上货物和服务”的重要作用。这也是为何欧盟委员会在2015年7月发布关于网上购买数字内容和有形的货物的合同规则提案的“初始影响评估”,并于此概述了欧盟委员会在该事项上的态度。[13]
目前还未决定《欧盟在线销售法》以指令亦或条例的形式出现,这两种选择都在考虑范围之内。但是,其调整的范围和内容已经明确表示,其涵盖了关于网上购买数字内容的协调统一的欧盟法规,并且允许经营者选择适用其国内法律。前提是该法律是基于对整套的关键强制性欧盟合同权利考虑之下而制定的,并且调整的是国内与跨境在线买卖有形货物问题。
四、《欧洲共同买卖法》的一般原则与欧洲法律传统的联系
不考虑2014年2月26号的欧洲议会决议之后《欧洲共同买卖法》在未来数字化单一市场的适用的影响,将《欧洲共同买卖法》中所蕴含的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与欧洲法律传统进行对比,有助于或多或少发现《欧洲共同买卖法》和欧洲法律传统之间的共性——或者至少发现两者之间的些许联系。
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不同,对于《欧洲共同买卖法》,我们缺少对整套规范体系和单个规则的评论和注释,原本这样的评论和注释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草拟机构结构编排和条文设计的原因以及其对于各国法律系统和欧洲法律传统对比结果的解释。无论如何,由于《欧洲共同买卖法》的许多规则都取自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并且参与后者的起草工作的成员也同样是前者起草小组的成员,我们可以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视为工具箱。因此,我认为非常有必要从2009年由《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在导论部分作出的明确声明来开始论述这个问题。
参与起草的学者承认,他们的工作可以从整体的法律秩序的层面上推动欧洲私法相关知识理论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法律教育。尤其是通过《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人们能看到在多大程度上各国私法间存在着相似性并相互促进、统一化发展,以及这些法律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展示出欧洲共同文化传统的区域性表现。”[14]
这个作用同样为所有示范性规则的评论和注释所揭示,即其告诉我们仅在相对较少的情形下,欧洲各国法律制度对于同一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因此,起草者自身已经意识到“共同的欧洲传统”的存在,其在众多的国内私法中得到体现,并在不同区域变化为不同形式,而这使得为合同、债务、物权撰写统一规则和原则的任务变得较为简单。即使没有指出共同的法律渊源是什么,也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其与罗马法、中世纪法律传统以及教会法传承下来的规则和原则基本保持一致,在多个世纪以来这些法律渊源已经代表了欧洲共同法。
《欧洲共同买卖法》的历史法律背景也必定发源于此。如果现在从这个角度审视它,我们可以概括起草者将两个合同法的基本和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放置于第一部分“引言条款”中的原因。这样的方式,一方面,遵循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模式,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四个根本原则(自由、安全、正义和效率)在示范性规则之前独立成为一部分;另一方面,遵循了欧盟立法者的实践惯例,即习惯地将基本的概念和定义放置于整套示范性规则之前。
但是,其立法选择同样不能忽略了其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编排体系的联系以及《国法大全》在法律传统中的强力影响。不需要深入到细节,我们就可以发现:1. 《法学阶梯》与《学说汇纂》第一个标题,都是“正义和法”(de iustitia et iure),规定了法典汇纂的根本原则;2. “原则”(principium)的概念产生于 《学说汇纂》D. 1,2,1(Gai. 1 ad legem duodecim tabularum),其具有“起源”的意义,这对认识所有规则的历史发展以及规则的“前提”都极为重要;3. 在《学说汇纂》附录中,第50卷第16题“关于词语的意思”(de verborum significatione)和第50卷第17题“关于古法的各种规则”(De diversis regulis iuris antique),分别罗列了适用与整个《国法大全》(Corpus iuris)的术语和概念的定义与一般规则。[15]因此,许多欧洲国家的民法典均有类似的基本条款,不仅包括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般条款,而且包括了蕴含其中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国、奥地利、西班牙、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
以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等一般原则作为参考,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欧洲共同买卖法》的第1条对契约自由原则如此定义,“一、在遵守相关强制性法规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并自由确定其内容;二、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欧洲共同买卖法》的任何规定,也可以减损或变更其效力,但被排除适用的条文另有规定时除外。”在现时欧洲的所有法律体系中,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项普遍原则。契约自由的历史演变十分漫长,一直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接着在中世纪民法、教会法和商法中得到发展,其最终的形成借助于17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之手,在19世纪得到了欧洲法律体系的完全接受,但是即便如此其适用仍需遵守相关的强制性规则(遵守法律、公共秩序和道德)。[16]《欧洲共同买卖法》也正好证实了这一发展历程。
对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欧洲共同买卖法》第2条明确规定,“一、当事人有义务遵守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二、若一方当事人违反此项义务,将可能导致其不得行使或信赖其本可以行使或信赖的权利、救济或抗辩,但不直接引起合同不履行带来的救济措施;三、当事人不得排除本条规则的适用,也不得减损或变更其效力。”第3条“合作”规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可期待的范围内负有彼此合作的义务。”这一条也隐含着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适用。
欧洲的法律体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与法国和西班牙的法律体系中适用该原则的范围相比,瑞士、德国、奥地利、波兰、荷兰和意大利的法律体系中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和方式更为多样。[17]清楚地了解该原则是如何在19世纪各国民法典之前的罗马法和欧洲法律传统中应用的,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其可能的适用范围以及为何其一直出现在协调统一欧洲合同法的法规草案之中的原因。
如果我们查看关于罗马的法律体系的文本,我们可以找到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在合同法中的三个主要的具体功能[18]:第一个功能是将其视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以及维持双方债务之间相互关系(双务性)的评估标准[19];第二个功能是重构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以实现最优履行(id quod actum est)[20];第三个功能是对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进行整合。[21]以我看来,为了避免对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采用在《欧洲共同买卖法》中所使用的广义概念和通常在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具体概念之间采用过于简单甚至可能错误的定义,将其与已为后世法律习俗所接受的罗马法做比较是极为重要的。
若以通常各国法律体系中所采用的标准,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狭义概念并不能得以适用,但是若是在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下,则其具有适用的余地。在不同的贸易部门之中,商事活动的标准可能存在极大的区别;即便在某一特定的贸易部门中,其标准也或多或少根据企业经营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企业规模和技术能力等而变化。[22]
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广义概念范围内,隐含着该原则要求的《欧洲共同买卖法》第3条“合作”的内容是保证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需要的结果。该条款的内容,欧洲有些国家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民法典或在民法典之外订立),但有些国家则还没有相关规定。因而,《欧洲共同买卖法》第3条对于欧洲各国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协调作用。
五、《欧洲共同买卖法》的具体内容与欧洲法律传统的联系
在《欧洲共同买卖法》的第二部分“有约束力的合同的缔结”中,我们可以发现第二章的许多规则都与经营者违反先合同信息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在其中,有17个条文是关于经营者在与消费者或与另一经营者交易过程中的先合同信息告知内容、以电子化的方式缔结合同的额外信息告知内容、确保提供准确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救济。如果我们对先合同责任范围的历史演变进行一番考察的话,先合同信息告知义务的法律制度着实令人惊讶。
在罗马法中,虽然能够零星找到一些在缔约阶段中欺诈性的虚假陈述(dolus in contrahendo)的例子,但并不存在先合同责任的概念[23];而后,在17世纪格劳秀斯(Grotius)的学说以及19世界耶林(Jhering)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中对先合同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类别进行了概念性的阐述。众所周知,格劳秀斯倾向于将其归入契约外责任,并且深刻影响着法国的法学学说;而耶林则认为其为契约责任的一类,成为德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观点。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和1338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先合同责任,紧接着《葡萄牙民法典》(第227条)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在这之后,《德国民法典》通过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第331条第2款及第3款中也作出了规定。[24]
通过对比《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可以感受到先合同责任的重要性已经愈发明显。2001年“兰多委员会”公布的《合同法原则》(PECL)仅有两个条款(第2:301条和第2:302条)规定先合同责任,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二卷第三章(共15个条文)有五节规定了相关内容。其中,有三节专门规定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约的先合同信息告知义务。在第二节两个条款里保留了传统的先合同责任范围:第2-3:201条“有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磋商”和第2-3:202条“保密义务的违反”,其目的在于明确区分单独磋商合同和格式合同。[25]
根据《欧洲共同买卖法》第2条“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目的,《欧洲共同买卖法》没有提及先合同磋商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以及保密义务,这是因为统一合同法领域规则的《欧洲共同买卖法》只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另一经营者或中小企业之间的格式合同。
《欧洲共同买卖法》的第二部分同样为我们研究自罗马法以来合同成立要件和意思表示瑕疵相关规则的历史演变提供了素材。首先,第30条“合同成立的要件”中第1款规定,“若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即成立:(a)当事人达成了合意;(b)当事人意在赋予其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且;(c)合意的内容具体确定,足以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若合意内容不确定,必要时,可通过《欧洲共同买卖法》的条文进行补充。”
本条内容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和《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的相关条文具有相同的实质含义,旨在简化合同成立的要件。均将成立要件概括为:一、合意;二、欲受合意的法律效力所拘束;三、内容具体确定,足以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其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因为此并非《欧洲共同买卖法》的调整范围)或者其它要件(如在各国国内法中往往需要规定的原因、对价、形式、交付等要件)。[26]因此,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统一和协调欧洲合同法等法规和草案的发展趋势。
罗马法没有合同成立要件的一般理论,这是因为在罗马法中不同的合同类型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中世纪的法学家,如巴尔都斯(Baldus),对成立要件进行了首次归纳,而后的法国自然法学派则对其进行了体系性的发展。[27]
相对于需要从法律行为(大陆法系的Rechtsgeschaft 或英美法系的juridical act)或者合同的一般制度中推导其要件的立法模式(如瑞士、德国、荷兰),《欧洲共同买卖法》起草者的条文设计明显表示其更倾向于,在民法典中条文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必要条件的立法模式(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28]
“意思表示瑕疵”规定在第五章中,包括了错误、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四种情形。对于前三种意思表示瑕疵,《欧洲共同买卖法》延续了从罗马法到中世纪至现代法中不断发展的法律传统。错误、欺诈和胁迫的概念基本包含了传统要素,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一些崭新的发展。
第48条“错误”规定了,当事人不仅可以以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且可以以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解除合同。这与大多数欧洲国家(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429 条)只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有所不同。若认识错误满足以下要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合同:a)错误在合同订立时已存在;b)若非存在认识错误,该当事人不会订立合同或合同内容将发生实质性的变化;c)对方当事人引起了该认识错误;或者对方当事人因未能遵守先合同信息提供义务而导致合同被错误地订立;或者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错误,却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未披露相关信息,使当事人错误地订立了合同;或者对方当事人产生共同错误。
因此,可导致合同撤销的错误必须是:一、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存在的;二、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三、由对方当事人引起或是共同引起的。关于错误的这一条款揭示了,《欧洲共同买卖法》为了重组和囊括包含在欧洲各国民法典中关于相关错误的规定作出的巨大努力,其试图恢复罗马和中世纪法学家所采用的决疑式解决方式(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error in negotio, 当事人的错误error in persona, 标的物的错误error in corpore, 本质性的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 质量的错误error in qualitate等)。[[29]]欧洲各国民法典或多或少对于相关错误作出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有一个条文的规定(第1110条)、《德国民法典》有两款的规定(在第119条和第120条上)、《波兰民法典》有两个条文的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瑞士债法》有五个条文的规定(第23条至第27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有六个条文的规定(第1428条至第1433条)。因此,《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可能成为解决欧洲普通法法律系统中合同法上相关错误混乱的法律现状的里程碑。
第49条“欺诈”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或行为作出的欺诈性的不实陈述,或欺诈性地不披露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以及先合同信息告知义务的要求应予披露的信息,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第二款对“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和“欺诈性的不披露行为”的含义进行说明,并指出其另一方当事人须因该行为造成认识错误,[30]而第二款的规定与有关缔约欺诈的传统观点相一致。第三款则明确列举了判断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应考虑的所有具体情形。[31]
《欧洲共同买卖法》第49条基本上是沿用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2-7:205 条的文本:一方面,其完善了欧洲各国民法典中通常较为简短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 1116 条、《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瑞士债法》第28条及《意大利民法典》第 1439 条和1440条);另一方面,通过不区分成因欺诈(dolus causam dans)和附带欺诈(dolus incidens),其简化了“欺诈”的规定。为此,对于“欺诈”的规定,《欧洲共同买卖法》更倾向于与罗马法渊源中相同的做法。
《欧洲共同买卖法》第50条“胁迫”中,规定“胁迫”为一方当事人以现实且严重的不法损害或者以非法行为相威胁,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其中包括的要素与罗马法及其传统中的胁迫(metus)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些欧洲国家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1112条至第1115条、《瑞士债法》第29条和第30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条至第1438条)规定了“胁迫”的具体情形,但是某些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欧洲共同买卖法》的起草者沿用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7:206条半开放式的规定模式。
谈及“乘人之危”,它的根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近而通过中世纪法中的“非常损失”(laesio enormis)规则传承至现代各国体系之中(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7:207条和《欧洲共同买卖法》第51条中运用了相同的条文规定了“乘人之危”。其概念与其与传统概念也并无不同,因为其要求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或与之有一种信赖关系、或该当事人处于经济上窘迫或有急迫需要、不谨慎、不知情或无经验;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且基于具体情况和合同目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这一情况,从而获得了额外利益或非常不公平的优势地位。可以看出,这是“乘人之危”制度在19世纪和20世纪上半叶实际适用下降之后的一种复苏的趋势。
第三部分“合同内容的确定”中,许多条款与罗马法及其传统有着明显的联系,其中第6章“解释”和第7章“内容和效力”中的条文最能体现其中的联系。下面列举两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涉及第61b条和第62条第1a款,这两个条款与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和对合同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相关。该解释规则的渊源始于对要式口约债权人作不利的解释(interpretatio contra stipulantem), 后来罗马法将其进行扩展,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即作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解释(interpretatio contra proferentem)[32]。通过17、18 世纪的中世纪法和现代法的延续,这一解释规则渗透到19世纪欧洲的一些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和《西班牙民法典》(第1288条),而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如《德国民法典》第 157 条)。[33]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70条规定了更为具体的适用规则,其规定未经单独磋商的合同条款存疑时,对提供者作不利解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同样规定了“疑义条款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rule),而《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将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消费合同和其他仅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条款的合同进行了区分。对于第一种合同,第61b条规定:“一、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缔结的合同的某一条款存在疑义,则最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优先,但该存疑的条款由消费者提供的除外;二、当事人不能通过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或者减损或变更其效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第二种合同,第62条第1a款规定:“若依据第61b条的规定处理后,对第7条规定的未进行单独磋商的合同条款仍有疑义,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解释优先。”
第二个例子与第73条、第74条和第75条规定的“价款的确定”相关。第 73 条规定,当依合同应支付的价款通过其它方式不能确定时,“若无相反表示,应支付的价款为在类似情况下合同订立时通常收取的价款;没有此类价款的,则为合理价款。”该文本几乎是复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5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7条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4条的内容。
根据第74条的规定,允许由当事人一方决定价款,但“若该当事人的决定非常不合理的,则应以合同订立时,在类似情况下通常收取的价款或使用的合同条款为准,没有此类价款或合同条款的,应以合理价款或合理的合同条款加以替代。”[[34]]第75条涉及由第三人决定价款或其他任何合同条款的规定,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考虑:一、当第三人不能或不愿意决定的,法院可指定其他人对此进行决定,但这一指定不符合合同条款的除外;二、若第三人决定的价款或其他合同条款非常不合理的,则应以合同订立时,在类似情况下通常收取的价款或使用的合同条款为准,没有此类价款或合同条款的,则应以合理的价款或合同条款加以替代。[35]
即便是上述的规定,我们也能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找到根源,即参照第三方的决定或者外部环境来确定买卖合同的价款。[36]这些罗马法渊源深刻地影响着中世纪和现代的法学,但是呈现了不同的结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592条)允许由第三人决定价款,但是并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外部客观环境确定买卖合同的价款。与之相反,19世纪德国法学则根据罗马法文本构建了一套依据外部环境或由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决定债务标的的完整理论体系。该理论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的第315条至319条,进一步简化之后,成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欧洲共同买卖法》相关规定的基础。[37]
现在对《欧洲共同买卖法》第四部分关于买卖合同和数字内容供应合同规则的体系化编排作简要的评述。《欧洲共同买卖法》第四部分,按照第10章“出卖人的义务”、第11章“买受人的救济”、第12章“买受人的义务”和第13章“出卖人的救济”和第14章“风险转移”的顺序进行结构安排。
依我看来,规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之后,紧接着规定其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获得的救济,并且通过合同中商品或数字内容风险和损害的分配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安排令人感到有趣和惊讶。众所周知,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救济相互关联,风险本身及风险由一方当事人移转给另一方当事人所发挥的作用,这些均为典型的罗马法学家思维方式及古典法时期的显著特征。
根据欧洲共同法律传统对《欧洲共同买卖法》中的一些事项进行的思考之后,我深信欧洲共同法律传统的悠久渊源,不仅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欧洲立法者和欧洲学术界为了协调统一欧洲共同法所选择的一些“传统的”立法模式,而且可以提高对已经进入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先合同信息提供义务和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新的领域的认识。
[1] C. VON BAR-E. CLIVE,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全文版本),慕尼黑, 2009, 第4页.; in Italian cf. G.ALPA-G. IUDICA-U. PERFETTI-P. ZATTI, Il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el diritto privato europeo, Padova 2009; A. PETRUCCI, Il Progetto di “Quadro comune di riferimento (DCFR),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i roma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Le obbligazioni e i contratti dalle radici romane al Draft Common Frame of Frame of Reference, Bologna, 2010, 9 ff.
[2] VON BAR-CLIVE,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导论部分第12页;
[3] 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及其注释的意大利翻译版本, C. CASTRONOVO, I principi di diritto contrattuale europeo I e II Parte, Milano, 2001, III parte, Milano, 2005.
[4]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遗嘱和继承;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汇票、支票、本票以及其他流通票据;雇佣关系;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担保物权;公司以及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设立和内部管理;主要与程序或执行有关的事项。
[5] VON BAR-CLIVE,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全文版本)导论部分第3页。
[6] 从2008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期纲要版开始,参见 R.ZIMMERMAIN et al., Der Gemeinsame Referenzrahmen fur das Europaische Privatrecht. Wertungsfragen und Kodifikationsprobleme, in JZ, 63, 2008, 529ff. and G. ALPA-G. CONTE, Riflessioni sul progetto di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e sulla revisione dell’ Acquis communautaire, in Riv. Dir. Civ., 54, 2008, 141ff.
[9]R. ZIMMERMANN et al., Der Vorshlag fur eine Verordnung uber ein Gemeinsames Europaisches Kaufrecht. Defizite der neuesten Textstufe des Europaischen Vertragsrechts, in JZ, 67, 2012, 269ff.
[10]以上步骤,参见:C. CASTRONOVO, Aromonizzazione senza codificazione. La penetrazione asfittica del diritto europeo, E. NAVARRETTA (ed.), La metafora delle fonti e il dirrito privato europeo. Giornate di studio per Umberto Breccia, Torino, 2015, 113ff.
[14] C. VON BAR-E. CLIVE,《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全文版本),导论部分第4页。
[15]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i roma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Le obbligazioni e i contratti dalle radici romane al Draft Common Frame of Frame of Reference, 博洛尼亚,2010年,第21页。
[16] 简要的分析可参见:A. PETRUCCI, Buona fede e correttezza,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i roma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第49页。
[17] 参见我的研究:A. PETRUCCI, Buona fede e correttezza,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i roma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cit., pp. 49 ff.
[18]E. STOLFI,‘Bonae fidei interpretatio’. Ricerche sull’interpretazione di buona fede fra esperienza romana e tradizione romanistica, Naples 2004, 173 ff.; R. CARDILLI, “Bona fides” tra storia e sistema2,Turin 2010, 29 ff.
[19]例如,D. 19.1.50 (Labeon, 4 posteriorum a Iavoleno epitomatorum); Gaius Institutes 4.61-63; 4.119; D. 16.3.31 (Tryphoninus, 9 disputationum).
[20] D. 19.2.21 (Iavolenus, 11 epistularum); D. 19.1.11.1 (Ulpian, 32 ad edictum).
[21]Gaius Institutes 3.137; D. 19.1.48 (Scaevola 2 responsorum).
[2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年)》第1.7条以及对其的评论。
[23] 例如,《学说汇纂》D. 18.1.62.1(Modestinus, 5 regularum); D. 19.1.13.5(Ulpian, 32 ad edictum)和 《法学阶梯》 3.23.5.
[24] A. PETRUCCI, Responsabilita precontrattuale: trattative e doveri di riservatezza,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i roma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cit., 111 ff.
[25] G. ALPA, Presentazione in Il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el diritto privato europeo, Padova, 2009, p. VII ff., and E. LUCCHINI GUASTALLA, Marketing and Pre-contracual Duties nel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135 ff.
[26]C. VON BAR-E. CLIVE,《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全文版本),第264页。
[27] A. PETRUCCI, Requisiti generali per la Formazione del contratto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ti rom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cit., 130页。
[28]《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
[29] R.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xford, 1996, pp. 583ff.; A. PETRUCCI, Lezioni di diritto privato romano, Torino, 2015, 305ff.
[30] “当一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或者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不以为意,并且存在诱导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意图,则构成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如果不披露信息的目的在于诱导未能获得信息的另一方发生错误,则构成欺诈性的不披露行为。”
[31] 判断是否属于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须披露的具体信息时,应考虑所有具体情形,包括:(a)一方是否有专门技能;(b)一方获得相关信息的成本;(c)另一方应以其他方式获得信息的难易度;(d)信息的性质;(e)对另一方而言,信息的重要性;以及(f)若为经营者间定缔结的合同,则须考虑具体情形下涉及的善良商业惯例。
[32] 《学说汇纂》D.2.14.39 (Papinian,5 quaestionum);D.18.1.21(Paul 5 ad Sabinum);D. 45.1.38.18(Ulpian,49 ad Sabinum).
[33]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it., pp. 639 ff.; A. PETRUCCI, Interpretazione del contratto: alter regole ermeneutiche,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ci romanistici del diritto europeo, cit., 348 ff.
[34]“一、当价款或其他合同条款应由一方当事人决定,而该当事人的决定非常不合理时,则应以合同订立时相似情况下通常使用的价款或条款为准,若不存在前述价款或条款,则应以合理价格或条款替代。”
[35] “一、如须由第三方决定价款或其他合同条款,而第三方不能或不愿决定的,法院可指定其他人对此作出决定,但指定与合同条款不符的除外。二、若第三人决定的价款或合同条款非常不合理,则应以合同订立时相似情况下通常使用的价款或条款为准,若不存在前述价款或条款,则应以合理价格或条款替代。”
[36]《学说汇纂》D. 18.1.35.1(Gaius, 10 ad edictum provinciale)、D. 18.1.7.1-2(Ulpian, 28 ad edictum) 和《法学阶梯》3.23.1.
[37] A. PETRUCCI, Determinazione del prezzo, in G. LUCHETTI-A. PETRUCCI, Fondamenti di diritto contrattuale eurpeo. Dalle radici romane al Draft Frame of Reference, cit., 122 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