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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表法
十二表法》
    第一表  传唤                "        ;
    一、原告传被告出庭⑤,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人作证,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到庭受审,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愿外,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⑥。
    四、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当具有同等财力的人,⑦如有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
六、如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官(Magistratus)⑧审理。
七、诉讼当事人的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场的,长官应即判到场的一方胜诉。                                        
    八、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
    九、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第二表  审理                    、                ,,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亚士以上的交誓金99500亚士⑨,标的不满一千亚士的,交誓金50亚士,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其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亚士。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judex)⑩、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是审判叛徒(hoste)⑾时,则应延期审讯。
三、凡需要人证的,可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曰,到庭作证⑿。
    四、即使是盗窃⒀案件,也可进行和解。            "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二十天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仍不清偿,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二、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拴住,但重量至多为十五磅,愿减轻的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可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的听便。
    五、债权人可拘禁债务人六十天,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把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长官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务人卖于弟伯河(Tiber)以外的外国⒁或杀死之⒂。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不按债额多少切块,也不以诈骗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⒃。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禁之、段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把她逐出。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一、除威士塔(Vesta)⒄修女外,妇女受终身的监护。
    二、在族亲监护下的妇女,其所有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⒅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妇女转让其物时,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 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遗嘱,又无当然继承人(heredes sui) ⒆,其遗产由最近的族亲(agnatio)继承。
      五、如无族亲时,由宗亲(gens)⒇继承。
      六、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21)。
      七、精神病人(qusiosus)(22)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               
      浪费人(Prodigus)(23)不得管理其财产,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
      八、解放自由人(Libertus)(24)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如无当然继承人,其遗产归恩主所有。
      九、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分的大小比例分配之。       
      十、遗产的分割,按遗产分析诉处理。         
      十一、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在付给该金额后,该奴隶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出卖,则在付给买受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  所有权和古有 
      一、凡依“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25)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法定语言就是当事人的 法律。    
      二、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处以标的双倍的罚金。
      三、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
      四、妻不愿依一年占有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26)的,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
      五、外国人永远不能因占有而取得罗马市民所有权。
      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
      有关自由身份之诉,应裁定把所争对象的占有,归诸主张该认为自由人的一方。
      七、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偿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八、凡依“要式买卖”(25)或“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27)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料建筑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毁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况下,可对取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赔偿双倍于木料价金之诉。
      十一、在木材和建筑物已分离,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从地里拔出后,则原所有人有权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
    一、建筑物的周围应留三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之间或邻地之间巩篱笆时,不得越过自已土地的界限;筑围墙的应留空地三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同等宽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六尺;栽种橄榄树和无花果的应留空地九尺;其他树木留五尺。
    三、有关园子……租产……谷仓……的规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该空地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五、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向为八尺,转弯区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把道路在可供通行的状态时,则有通行权者得把运货车通过他认为适宜的地方。
    八、用人为的方法变更自然水流,以至他人财产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得诉赔偿。
    九、树木的高度已达十五尺,为了不使它的阴影影响邻地,邻地所有人也可诉请赔偿。
    十、树上的果实落于邻地时,得入邻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
    一、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二、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原文为memberum rupsit)(28)
三、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亚士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亚士的罚金。
    四、对人施行其他强暴行的,处25亚士的罚金。
五、对他人的偶然侵害,应负赔偿之责。  
六、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该牲畜交与被害人。     
七、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如他人的果实落在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
八、不得以蛊术损害他人的庄稼;不得擅自把一堆的庄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间窃取耕地的庄稼或放牧的如为适婚人(29),则处死以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由长官酌情鞭打,并处以赔偿双倍于损害的罚金。 
    十、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把他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亚士的罚金。
    十二、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杀死他为合法。
    十三、白天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
    十四、现行窃盗被捕的,处苔刑后交被窃者处理;如为奴隶,处苔刑后投塔尔泊峨(Tarpeio) (30)岩下摔死;如为未适婚人,由法官酌处苔刑,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正式搜查赃物时,搜查人应赤身光体,仅以亚麻布围腰部,双手捧一盘。       
    凡以正式方式在窃贼家搜出赃物的,以现行盗窃罪论处;如以非正式方法搜出,或在他处找到的,则处盗窃者三倍于赃物的罚金。
    十六、对非现行盗窃罪提起的诉讼,仅能处盗窃者两倍于赃物的罚金。
    十七、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十八、利息不超过一分(uncia)(31),超过的处高利贷者四倍于超过额的罚金。
    十九、受案??人不忠实的,处以双倍于寄托物的罚金。 
,  二十、监护人不忠实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请撤换;其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处以双倍于该财产的罚金。
    二十一、恩主诈骗被保护人(clienti)(32)的,“应于神前宣誓充做牺牲”(原文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为中的证人和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他人也无须为之作证(33)。
    二十三、作伪证的,投于塔尔泊峨(30)岩下处死。
    二十四、杀人的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一只公羊祭神,以代替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药杀人的,处死刑。
    二十六、夜间在城市内举行扰乱治安集会的,处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团的成员,得订立其组织的章程,但以不违背法律为限。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为了任何个人的利益,制定特别的法律。
    二、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际的判决,专属军伍会议(2)的权力。  
    三、经长官委任的承审员或仲裁员,在执行职务中收受贿赂的,处死刑。           
    四、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有权上告。
    五、凡煽动敌人反对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的,处死刑。   
    六、任何人非经审判,不得处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区内埋葬或焚化尸体。                   
    二、对丧事不宜过分铺张,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时,死者的丧衣以三件为限,紫红色的限一件,奏乐的人以十名为限。
    四、出丧时,妇女不得抓面毁容,也不得无节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为之举行葬礼,但死于战场或异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对奴隶尸体用香料防腐,举行丧事宴会,奢侈地洒水,长行列的花环,用香炉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隶和马,因受奖而获得的花环,则在丧礼期间,准死者或其父佩戴。
    八、不得为一人举行二次丧礼,亦不得为他备置两副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饰,但如牙齿是用金镶的,准其随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在离其房屋六十尺以内进行火葬或挖造坟墓。
    十一、墓地及墓前空地的所有权,不能因时效而取得。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补充
    一、平民和贵族不得通婚。(34)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补充   
    一、对购买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偿金,或出租牲畜把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则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
    二、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负赔偿之责,或把他们交被害人处理。           
    三、凡以不诚实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处理之,如占有人败诉,应退还所得的孽意的双倍。
    四、系争物不得作为祭品,违者处该物偿款双倍的罚金。
    五、凡议会制定的法律,前后有冲突时,则以后法为准。

    《十二表法》是以维护奴隶主私有制为核心,保留了氏族社会末期的父权家长制度和氏族社会某些野蛮行为的残余,如同态复仇等等。  《十二表法》的绝大部分是固有的习惯法,其中不少规范没有制裁的规定,可见并不完善。但是总的来说该法是当时罗马社会的真实反映,是适合当时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第一,它的内容广泛,宗教法和世俗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兼收并蓄、诸法合一,说明当时的罗马法还处在发展初期。第二,它突出地保存了传统的形式主义。例如,买卖不动产和奴隶等,除当事人亲自到场外,还必须邀请五个证人和一名司秤参加,讲规定的语言,才能生效(见注(18)和(25))。手续的烦
琐,显然是沿袭了固有的宗教习惯。不过罗马当时处于农村公社瓦解的时期,社会经济仍是自给自足的性质,商品交易并不发达,文字也不普遍,对家庭重要财富的出让,采取隆重的方式,邀请证人参加,可使当事人慎重考虑,也可防止对方欺诈或胁迫,就使法律行为的性质明确无误,即使事后发生纠纷,也有证人作证。这种严格的形式主义,既有利于统治者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又可以避免贵族们在司法中绚情偏袒,因此,被规定到法律之中。第三,它的一些规定野蛮残酷,反映了法律的发展从野蛮到文明的渐进过程。该法对伤害罪仍实行同态复仇制(见第八表之二);对无力清偿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把他卖为奴隶,甚至杀之分尸(见第三表之六)。恩格斯曾指出:“古罗马的立法那样残酷无情……是纯粹由于经济强制,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35)因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债务的清偿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关系极大,统治者把欠债不还,视同诈骗和盗窃的罪行(参阅第八表之十九一一二十三),故规定了如此严厉的制裁。但是《十二表法》对最高利率已作了限制(见第八表之十八),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贵族对平民的无限制的债务剥削与压迫。至于同态复仇,该法虽有明文,但也加了限制,只能在当事人不能和解的条件下才准进行,连同其他一些规定,说明社会成员之间的重大冲突,已由当事人自己的私事转化为被国家认为有害公共利益的事,而加以干预。还要注意到,被害人在实施同态复仇时,应考虑伤害过当的问题,这就能够迫使双方达成协议,避免危害社会和国家行为的发生。第四,它的律文单一化而无伸缩灵活的余地,完全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例如: 第八表第十一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二十五亚士的罚金”,既不论树木的种类质量,也不问它的大小价值、常会出现惊人的不平和可笑的现象。但是,在社会刚刚进入文明时代,简单就意味着干脆。是非显然,不需要进行复杂的研究分析,使水平不高的司法人员易于处理案件,特别是对平民和贵族一视同仁,这在当时,并不把树木视为重要财富的情况下,也就有它可取的一面。
    前面已经讲到,《十二表法》是受压迫的平民经过长时期斗争的产物。所以,首先值得提出的是,它把一向由贵族祭司团垄断而自由掌握的法律,用文字公布出来,做到全体市民“令行禁止”,有明确的文件做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贵族官吏的专横。古代的统治阶级总是不愿意把统治人民的具体法律,公之于众,以免束缚自己的手脚,使其行动陷于被动。所以,公布法律的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其次,《十二表法》的内容除增补的第十一表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私法上(也只限于这个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以内),已争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从此赔偿处罚,以及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等,都有了明确的标淮,不致因社会地位的不同而有异。再次,《十二表法》是由军伍会议制定的,它肯定了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秩序都是违反国家的法律,而不是什么触犯上帝,有悖神意,就这点而沦,它和其它的神权为基础的古代法相比,也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其他如时效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高利贷的禁止,以及丧葬从俭等规定,都为后世所推颂与借鉴。所以罗马人很珍视这个法典,把它奉为经典,自公布后一直到优士悌尼亚努斯亦译查士丁尼(482一565, 527一565在位帝(Justinianus)的近一千年中,历代皇帝从没有以明文直接废止它的。据西赛罗说,他那时的青少年学生,都在背诵《十二表法》(36),当时社会重视该法的程度可想而知。                        "
    在结束本文之前,附带再谈一下关于《十二表法》的真伪问题。在十七世纪以前,并没有谁对“十人立法会”的组织和《十二表法》制定的事实产生过怀疑。自意大利历史学家G• B•维科(1668一1744)首先提出异议后,意大利历史学家E•帕伊士(1865一1939)和法国法学家E•朗贝脱更进一步主张《十二表法》全系后人杜撰的作品。E•帕伊士并且说,  《十二表法》是古罗马法学家C•甫拉维乌士所辑的习惯法汇编,甫氏曾于公元前304年发表《甫拉维亚鲁姆法》(jus Flavianum),其中诉讼法和《十二表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完全相符,因此,《十二表法》并非公元前五世纪的产物。 E•朗贝脱则说,罗马的许多所谓古代著作,多系后人杜撰,《十二表法》就是其中之一,该法是公元前198年执政官S•A•泊吐士汇集当时的习惯法和法律成语而成。两氏之说引起欧洲罗马法学界的争论近三十年。法国罗马法专家P•F•吉拉尔,则从历史、法律和语言学三方面论证《十二表法》决非虚构,他认为:罗马各家著作中多有《十二表法》的记载,且常引用其律文,此其一;《十二表法》的内容适合于公元前五世纪的农村公社解体时的自然经济社会,而不适合于公元前二世纪末手工业和商业已有了相当发展的罗马共和国时代,此其二;从《十二表法》条文所用的文字都是当时的古拉丁文,和公元前二世纪以前所习用的拉丁文,其体裁大不相同,此其三。 1903年,双方意见提交在罗马召开的国际历史学会讨论,吉拉尔之说终被大会和世界学术界所确认(37)。
   
    ①是公元前494年平民对贵族斗争第一次取得胜利后产生的,由平民就平民中选任,其职权为保护平民的利益,限制贵族官吏的专横,他们对官吏的命令有否决权,其人身是不可侵犯的。参阅F•蒂耳茫《罗马的政治制度》第146~148页。
    ②亦称百大团会议,罗马王政末叶与共和时代权力最大的会议,是贵族和平民的有产者的组织,其成员须为达到从军年龄(17岁)的男子,因当时武器和军装均本人自备。表决时,以军伍为单位,其职权为通过法律,选举高级官吏和审判重大刑事案件。参阅R•莫尼埃《罗马法简明词典》第59页。
    ③据罗马著名历史学家李维(公元前59~17)说,板子是铜的,故称《十二铜表法》;《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第一卷第二章第四款则记载S•彭波尼称其是象牙,也有说板子是大理石的成木质的。。参阅F•DE•科郎热《古城》第356~357页和A•E•吉法尔《罗马
法要论》第一册第27~28页。
    ④ A、里维埃《罗马法史导论》第120页及548页和P•F•吉拉尔《罗马法教程》第七版第27~28页。
    ⑤按当时习惯法,原告应于诉讼日(dieo fostui)在公共地方,用规定的语言,通知被告出庭,古代罗马把每年分为诉讼日,不诉讼日(即议会开会日、祭日和节日都不进行诉讼)和混合日(即在议会不开会时,也可以进行诉讼)。参阅注8。 A•E吉法尔第86页及E•泊蒂《罗马法原论》增订第五版第656页。
    ⑥本条末段的原文为si nolet,arcoram ne sterneto有译为被告若不愿意,则可不必提供篷车。      ⑦古代罗马,每五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按居民财产的多少分为六个等级:第一级为十万亚士,(AS是罗马的一种铜币,最初是以牛羊为标志的铜块);第二级为七万五千亚士,第三级为五万亚士,第四级为二万五千亚士,T•李维《罗马史》记载,第五级为一万一千亚士,但D•阿利卡尔纳斯和F•蒂尔芒等谓仍系前级的半数,即一万二千五百亚士,第六级为贫民,作为服兵役的标淮。  (参阅: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恩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147页; J•奥尔特托朗《罗马法制史》增订第九版第59页注一第44页)。                    "     ⑧古代罗马的长官或高级官吏都兼理司法,最初仅指王或执政宫,后陆续增设监察官、政务官军;公元前367年始设专职裁判官。(见R•富瓦纳《罗马法教程》第九版第13页和G•迈《罗马法原论》第18版第599一600页)                ⑨罗马古代常用宣誓来解决讼争。在王政时代,诉讼当事人视案件的大小,各献牛和羊与僧侣,诉败,即以其牛或羊祭神,以赎伪誓的罪;共和时代,为简便起见,改用现金,由国库没收,称“誓金”;最后又改为“决胜金”归胜诉者所有。  (参阅E•帕罗特《罗马法要论》第49一50页)                      、        "     ⑩当时承审员由诉讼当事人在承审员名册中选定后,经长官任命,审理案件时为一人,其职仅只限于审查事实的有无和是否,不能为折衷的解决。仲裁员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审员,但审理案件应由三人合议,且其职权较一般承审员为大,在处理疆界的划分,遗产的分割等,有根据实际情况,斟酌权衡之权。  (参阅E•屈克《罗马法制教程》增订第二版第806一808页)      ⑾Hoste在古代既指外国人,也指敌人和叛徒, 因此,在本条有译为外国人的,认为由于当时交通不便,故允予廷期;但也有主张在当时很难设想,就已有专门为市民和外国人在诉讼方面的特别规定,故以译叛徒较切合实际。               ⑿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外人非经家长同意,不得入内,否则,构成侵犯住宅罪;当时习俗,每九日一市。  (同注6,J•奥尔特朗第l04页)。     ⒀古代罗马把盗窃分为公益盗窃和私益盗窃,前者指盗窃公共财物,属公犯;后者为盗窃私人财物,属私犯;罗马人认为私犯是侵犯个人利益,当事人可进一行和解。
⒁Tiber或译泰伯河,台伯河,按罗马习惯,罗马人不得为罗马人的奴隶,故须卖到外国。 
⒂公元前325年为玻特利亚、拨比里亚法废止(同注2第160页)。
⒃因不具人形,即推定婴儿不具备人类的智能,“应”杀之或译“得”杀之(同注9第79一80页)。   
    ⒄罗马的灶神,由六个修女供奉,修女必为十岁以下的童贞才能入选。三十岁退休。(参阅《小拉鲁斯百科插图辞典》第1735页,和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第33页)。     ⒅指在罗马农业社会中视为重要的财富,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用法定的特定方式(见注25和27)。这些东西包括:1、意大利境内的土地;2、奴隶;3、能载或拉车的家畜(牛羊骡驴),4、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参:《苏皖政治学院季刊》创刊号,周楠《罗马法上的几个问题研究》第19页)。     ⒆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从家长权或夫权下解放出来的子女和妻子等,直接继承死者的遗产。(见丁•代克拉勒耳《罗马和罗马法》第307页)。     ⒇指同一姓、氏并祭同一祖先的,但因年代久远,世系巳无可考;或称同姓人。(参阅C•科尔尼《罗马法》第8、19和79页)。     (21)按古罗马的习惯法,监护和保佐制度都是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为目的。因此,参照本表第五和第七条应补充“无族亲时由宗亲监护。(同注3,A•E•吉法尔第27一28页)。     (22)据乌尔比安谓,系指疯子,学者对精神病人的解释,意见不一。  (参阅H•史泰特菜《罗马法教程》第一册第442页和陈朝壁《罗马法原理》第534页)。     (23)本条所指的浪费人是专指滥用祖遗财产,致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的。(见甘•于韦兰《罗马法教程》第一册第393页)。     (24)指奴隶经主人解放而成为自由人的。     (25)要式买卖"为古罗马移转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又称“用铜块和秤”。(Per aes et Liberam)的方式,其手续由买卖双方在五个证人和一个司秤前,由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标志,一手持铜块说:“按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我是用此铜块和秤买得的”,说完了,就把铜块敲秤后交给出卖人,买卖手续就完成了。“现金借贷”通说也采用“铜块和秤”的办法,只是用语是出借人对借用人为处罚的声明,到期不还,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权直接实施拘捕。  (见P•冯韦泰《罗马法债编》第二册第3~6页)。     (26)古代罗马的婚姻分有夫权婚姻(正式婚姻)和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姻)两种,夫权的取得,或依法定方式结婚,或因经过连续一年的共同生活,后者算时效婚,在有夫权婚姻中,一妻处于夫或其家长的权力支配下,她的地位和她的子女一样,他们(她们)视同姐弟姐妹;在无夫权婚姻中,妻的地位和末结婚前同。  (参阅L•迪普里埃《罗马法讲义》第一册第109一112页)。     (27)拟诉弃权是利用诉讼程序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其办法是买卖双方带着标的物或其标志到长官前,伪装诉讼,由买受人为原告,主张该物为他所有,出卖人为被告,对买受人的主张加以承认或默不抗辩,遂由长官把标的物判归买受人所有。(同注9E:屈克第274一275页)。     (28)关于membrum rupsit的涵义,中外学者见解不一,各主一说。(参阅注18,周楠第1一8页)。      "     (29)指已可结婚的人,罗马古代,男女结婚的年龄并无统一规定,是由家长按子女成长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后定为男14岁,女12岁为适婚年龄。  (M•费利尼欧《罗马法》第277一278页)     (30)塔尔泊峨为罗马城七丘陵之一,上建有优比特(Jupiter)无神的庙,庙的附近有一岩石,称塔尔泊蛾岩。罗马人常把犯罪的人从岩上摔下,作为死刑的一种,同注17,《小拉鲁士第1256页及注一F•蒂耳芒的附图)。     (31)对于利息限制的具体比率,学者的意见不一,主要有下述两说: 由于uncia的涵义是1/12,因此,有主张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息一分的,有的则认为罗马当时的历法每年为十个月,因此,最高限制应为年息8,1/3%,但这不是一个整数。(参阅C•迈恩茨《罗马法原理》第二版第2册第43一44页)。      (32)指受罗马市民保护的自由人。通说谓原系被解放的奴隶及其后裔以及外国人•逃居罗马而受有权势者保护的。恳主和被保护人间的关系,受到宗教严格的制约。(参阅P•维伦斯《罗马公法》第三版第38一42页)      (33)在古代罗马不能作证是一项极严厉的制裁,因当时一切重要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和奴隶牛马等的买卖、现金借贷、立遗嘱等均须证人参加,故不能作证,无异剥夺其财产的处分权。
    (34)此项禁令于公元前445年,经卡鲁黎亚法废止。(同注5,E•泊蒂,第21页)
    (35)同注6,恩格斯第190页。                                    •
    (36)同注3,A•E•吉法尔第28页。
    (37)ch•阿普耳通《罗马法文集》第503一626页,以及同注3,A•E•吉法尔第29
页和注4,P•F•吉拉尔第25页。

发布时间:200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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