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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  
 
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上)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住所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 伙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三节 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五节 失权期间

  第六节 或有期间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主体的自由和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消费者、劳动者等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自主从事民事活动,依法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和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  【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  【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

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得仅依照基本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本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户口登记记载的出生、死亡时间推定为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

第十七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任监护人。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成年协议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成年选任监护】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前,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护职责的委托】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三)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四)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

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国家的监督、保障】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国家应当进行适当监督、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七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配偶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三条  【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而终止,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住所和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口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口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口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四十九条【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推定为真实。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二条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及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五十五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条件】

法人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自法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时起,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法人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清算过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清算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二节  机关法人

第六十七条  【机关法人的定义】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需要而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设立】

机关法人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机关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七十条   【机关法人的经费与债务承担】

机关法人的经费纳入中央或者地方预算。

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所负担的债务,以其经费偿还。

第七十一条【人民团体的法律适用】

法律对人民团体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定义】

社团法人是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作为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三条【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对营利性社团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的信赖保护】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  【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已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变更、分立、合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等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成员权力】

社团法人的成员通过成员大会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可以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理事会等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四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设立、指导和监督】

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财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业务指导机关依法对财团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赠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赠章程,遗嘱捐赠的除外。

捐赠章程应当载明捐赠目的以及捐赠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赠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业务指导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赠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赠章程规定的职权。

财团法人的监事依据捐赠章程产生。业务指导机关可以依法选派监事。监事三人以上的应当组成监事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应捐赠人、业务指导机关或者设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赠人的权利】

捐赠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赠章程、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赠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九十条  【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或者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的规定处理;章程或者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未规定的,由业务指导机关划归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其他组织的定义】

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属于其他组织。

第九十二条  【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

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以该组织以及其成员或者设立人的财产承担。

其他组织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其成员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的债务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以其在该组织中的财产份额清偿。

第九十三条  【其他组织的设立】

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九十四条  【其他组织的条件】

其他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五条  【其他组织的成立】

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代表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第九十七条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的后果】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人执行该组织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组织承受。

第九十八条  【其他组织的住所】

其他组织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十九条  【其他组织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组织解散:

(一)设立人或者其成员决定解散;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一百条  【物和物的重要成分】

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有体物。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未脱离物的整体的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第一百零一条  【动产和不动产】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属于不动产的物,是动产。

第一百零二条  【公用物】

公共道路、桥梁、公园、公共建筑等公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民事主体对公用物的正当、合理使用。

公用物不得流转。

第一百零三条  【人体脱离物以及遗体】

对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的利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遗体的利用,应当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四条   【动物】

动物是特殊的物。

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

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自然生态空间】

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利用和保护。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一百零六条  【有价证券的定义和种类】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或者证明持券人或者被记载人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凭证。

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票、提存单证等。

有价证券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有价证券的权利主体】

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证券的持有人。

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人。

指示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人,可以亲自行使证券权利,也可以指示其他人行使证券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

无记名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以证券交付的方式进行。

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依照法定方式进行。

第三节 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财产】

企业财产是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财产的总和,企业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权利客体范围的开放性】

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权利客体的流通以及利用】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民事权利客体的流通以及利用。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

单方法律行为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双方法律行为可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共同行为可因多方意思表示相同成立。

决议行为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成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费用负担条款等独立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协议书、书面遗嘱、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二十条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采用特定形式的,推定法律行为未成立。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发生效力。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以公告送达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非因自己的过失不知道相对人姓名、名称、住所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作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行为人不得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须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目的、作出意思表示的背景、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二十七条  【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意思表示的背景、习惯、受领人的合理信赖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他人错误理解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影响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无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定代理人撤销其同意或者限制其同意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在一个月内追认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追认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有相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理相信】

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律行为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真意保留】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诚意表示】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并期待对方会了解该意思表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法律行为无效。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虚伪表示】

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错误】

基于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词句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人的欺诈或者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欺诈与第三人信赖】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者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或者诱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行为的变更与撤销】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法律行为。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变更法律行为。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变更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相对该特定第三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

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情形而无效,不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或者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除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恶意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当事人,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条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或者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发布时间: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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